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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四川同达建设有限公司与隆昌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3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同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19号1栋1单元6楼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恒,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欣媛,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隆昌县水务局。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滨江路二段3号。
法定代表人:刘怡正,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四川同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隆昌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同达公司诉称,同达公司于2009年5月26日成为“隆昌县沱江石盘滩提水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08年度项目-第Ⅱ标段”的中标单位,并与隆昌县水务局签订了《施工合同》。同达公司按约施工,工程竣工后,隆昌县水务局仅向同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926266元,退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至今仍拖欠同达公司工程款、履约金和保证金。请求法院判令:1、隆昌县水务局立即付清工程款共计1327846.62元。2、隆昌县水务局立即退还同达公司履约金535500元,保证金405000元。3、隆昌县水务局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内民初字第129号民事裁定认为,与同达公司签订合同并向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是隆昌县沱江石盘滩提水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不是隆昌县水务局。隆昌县水务局不是同达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与该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同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隆昌县水务局应当承担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隆昌县水务局因何种原因而成为该案的适格主体。庭审中,该院就诉讼主体问题向同达公司释明,同达公司坚持其诉讼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同达公司的起诉。
同达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其上诉理由是:管理处没有事业法人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已过期,不具备法人资格。管理处是隆昌县水务局的下属机构,应当由隆昌县水务局承担该案相应的民事责任。
隆昌县水务局答辩称,管理处是独立事业法人,有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政府隆府办函(2002)10号关于成立该管理处的批复。该管理处有自己独立的名称、场所、组织机构代码等,只是组织机构代码证过期没有完善手续。但管理处从成立之日到至今一直在正常运行,都是自己在行使权利,且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管理处与上诉人,与隆昌县水务局没有法律关系。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川民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备案”。管理处是经四川省隆昌县政府隆府办函(2002)10号批复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具有独立的名称、场所、组织机构代码,且独立核算,其设立符合相关规定,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虽然管理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过后未完善手续,但管理处至今一直正常运行,其身份并未被撤销和注销,主体身份资格仍然存在。因此,管理处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上级主管部门隆昌县水务局对管理处对外的法律行为,没有隶属法律关系,不承担连带法律责任。隆昌县水务局与该案合同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法律规定的合同义务,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同达公司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同达公司不服一审、二审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再审撤销一审、二审裁定。理有是:
(一)合同签订方管理处不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1、管理处虽经隆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批准成立,但并未核准设立登记。管理处于2002年2月21日经审批机构批准成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被申请人在原审时提交的《隆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县水利农机局﹤关于成立四川省隆昌县沱江石盘滩提水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处的请示﹥的批复》(隆府办函﹤2002﹥10号)中载明:“管理处为隆昌县水利农机局下属事业单位,作为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沱灌节水改造工程项目业主法人机构,行使项目业主法人权力……”,可见,管理处在2002年已经隆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批准成立。但是,管理处并未取得登记管理机构的核准登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构)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其中,法律所指的登记管理机构即隆昌县编委。管理处在收到批准成立文件后,应当至隆昌县编委进行登记。隆昌县编委进行审查后,根据情况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因此,管理处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
2、管理处并不具备法人条件。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事业单位欲取得法人主体资格,必须同时符合法人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管理处不具备必要的财产或经费,管理处对项目款项的审批、支付等均是通过隆昌县水务局,说明管理处不符合法人的条件。
3、被申请人在原审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有重大瑕疵。被申请人为达到混淆视听的目的,在原审提交了一张《组织机构代码证》,但该代码证存在重大瑕疵。1、该代码证的有效期为2002年3月1日至2006年3月1日,该代码证早已超过有效期;2、该代码证的年检记录显示为空白;3、被申请人自始未出示该代码证原件。此外,申请人多次通过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查询该管理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但查询结果均显示异常。根据《组织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可知,事业单位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应当提交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即隆昌县编委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及复印件。但是,申请人发现管理处取得前述代码证的机构登记证号即为隆府办函(2002)10号,即管理处直接使用审批机构的批准设立文件申请组织机构代码证,这显然是错误的。
(二)隆昌县水务局为该案的适格被告。1、根据隆府办函(2002)10号文件“管理处为隆昌县水利农机局下属事业单位”,可知隆昌县水务局为管理处的上级机构。2、通过该案所涉项目的《往来代管资金支付申请书》可以看出,工程款支付的申请单位虽手写为管理处,但在申请单位处却加盖的隆昌县水务局财务专用章以及当时的水务局局长余自忠的印。虽然与申请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是管理处,但因管理处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应当由隆昌县水务局行使和履行。
隆昌县水务局未作答辩。
本院审查核实了以下事实:(一)查询机构名称为管理处的《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显示:登记处机构代码为××,机构登记证号为隆府办函(2002)10号。代码证书一栏显示为“*”。显示为“*”表示:1、或为注销或吊销。2、或为待核实信息。3、或为迁址信息。4、或为相关资料不全,无法确定。5、或为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已过有效期。(二)机构代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载明:(1)机构名称为:四川省隆昌县沱江石盘滩提水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处;(2)机构类型:事业法人;(2)有效期:自2002年3月1日至2006年3月1日。(三)隆府办函(2002)10号《关于对县水利农机局﹤关于成立四川省隆昌县沱江石盘滩提水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处的请示﹥的批复》文件主要内容是,隆昌县人民政府同意成立“四川省隆昌县沱江石盘滩提水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处”;管理处为隆昌县水利农机局属事业单位;发文时间:2002年2月21日。(四)隆府办函(2006)95号《关于调整“三个工程”建设管理处法人代表的批复》文件,该文件主要内容是,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政府同意四川省隆昌县沱江石盘滩提水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处负责人的任免;请隆昌县水利农机局按照法定程序及时办理法人变更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备案”。管理处是经四川省隆昌县政府隆府办函(2002)10号批复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并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完成了相关事业法人组织设立与登记的行为,其设立和登记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虽然管理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过后未完善手续,但管理处至今一直正常运行,无证据证明其被撤销和注销,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同达公司作为“隆昌县沱江石盘滩提水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08年度项目-第Ⅱ标段”的中标单位,与管理处签订《施工合同》,管理处具备签订合同的民事主体资格。同达公司基于履行该《施工合同》,认为其工程款项等被拖欠所发生的纠纷,应当以合同相对方管理处作为民事诉讼主体主张其民事权利。隆昌县水务局与该《施工合同》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同达公司提出“管理处不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隆昌县水务局为适格被告”的再审申请主张不成立。
综上,同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同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宁 晟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2016-01-28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