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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金武、刘海忠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提字第1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异议人、二审上诉人):郭金武。
委托代理人:徐富斌,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新凤,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异议人、二审上诉人):刘海忠。
委托代理人:徐富斌,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新凤,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异议人):李卫国。
再审申请人(一审异议人):赵来军。
再审申请人(一审异议人):齐永平。
再审申请人(一审异议人):李建永。
再审申请人(一审异议人):齐秀奎。
以上五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占武。
被申请人(一审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阿斯特克有限公司(ASTK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釜山东区中央大路224号(#224,JUNGANG-DAERO,DONGGU,BUSAN,REPUBLICOFKOREA)。
法定代表人:金贤普(KIMHYUNBO),该公司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陈龙杰,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才荣,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郭金武、刘海忠、李卫国、赵来军、齐永平、李建永、齐秀奎因与被申请人阿斯特克有限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85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郭金武、刘海忠的委托代理人徐富斌、闫新风,再审申请人李卫国、李建永,再审申请人李卫国、李建永、赵来军、齐永平、齐秀奎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周占武,阿斯特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龙杰、郑才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斯特克有限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出申请称:其所属的总吨位为2030吨的“艾侬”(SAARAON)轮收到养殖损害索赔请求,索赔人认为该轮于2014年6月5日自秦皇岛开往天津港装货途中,闯入了水产养殖区并造成损失。对于该次事故所造成的非人身伤亡损失,阿斯特克有限公司作为该轮的船舶所有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责任限额为422510特别提款权及该款项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
李卫国、李建永、赵来军、齐永平、齐秀奎提出异议称:其经营的扇贝养殖区在中文版22001号海图上有明确标识,阿斯特克有限公司明知所经海域为养殖区且夏季必然有养殖的情况下仍强行穿越养殖区,属于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目且轻率的行为,其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于法无据;本案中,涉案船舶还曾驶入郭金武和刘海忠的养殖区,该养殖区与李卫国等人的养殖区相距6至7海里,航行时间约40分钟。在此情形下,涉案船舶进入养殖区造成损害的行为属于不相干的多次海上事故。按照“一次事故,一个限额”的原则,阿斯特克有限公司应当就上述多次事故分别设立限制基金,而不能就整个航次设立一个限制基金。
郭金武、刘海忠提出异议称:其经营的扇贝养殖区在中文版11710号海图上有明确标识,阿斯特克有限公司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驶入其养殖区造成损失,其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于法无据;涉案船舶进入多个养殖区,造成多个海上事故,阿斯特克有限公司应分别设立多个限制基金。
赵守刚、赵玉田、刘宝平提出异议称:其经营的养殖区已经唐山市海事局公示。在此情形下,涉案船舶驶入其经营的养殖区造成损害事故系阿斯特克有限公司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不作为引起的,故不应准许其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赵景卫称:其经营的养殖区经昌黎县海洋局批准,涉案船舶驶入其经营的养殖区造成损害事故系阿斯特克有限公司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不作为引起的,故不应准许其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一审法院审查查明:涉案船舶韩国籍“艾侬”轮的所有人为阿斯特克有限公司,船舶总吨位为2030吨。异议人提交的涉案船舶航行轨迹图和昌黎县海洋局出具的《关于“SAARAON”轮触损郭金武、刘海忠等二户渔民扇贝养殖区的证明》等证据材料显示,2014年6月5日,“艾侬”轮自秦皇岛开往天津港装货途中,在河北省昌黎县、乐亭县海域驶入养殖区域,造成了相关养殖户的养殖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海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对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提出异议的,海事法院应当对设立基金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审查”。对于本案各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提出的因涉案船舶××目、轻率地航行进而导致阿斯特克有限公司无权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异议,由于该异议涉及阿斯特克有限公司是否有权限制其赔偿责任的实体问题,并不属于海事法院对设立基金申请进行审查的内容,故对异议人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本法第二百一十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赔偿限额,适用于特定场合发生的事故引起的,向船舶所有人、救助人本人和他们对其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人员提出的请求的总额”。对于李卫国等五人和郭金武、刘海忠依据该条提出的因涉案船舶造成多个养殖损害事故,故阿斯特克有限公司应就每次事故分别设立限制基金的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特定场合发生的事故”的理解,应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本案中,从事故时间来看,虽然涉案船舶驶入各养殖区的时间存在间隔,但整个养殖损害事故发生于同一航次下的特定时间段内,在发生过程上具有连续性;从事故地点来看,虽然发生养殖损害的各养殖区具体位置不同,但上述养殖区域分布相对集中,均处于同一海域;从事故原因来看,涉案养殖损害事故均是由于阿斯特克有限公司所属的“艾侬”轮错误驶入海上养殖区域所致,养殖损害后果系同一原因造成。因此,本案中船舶驶入养殖区域的行为实际构成一次海上养殖损害事故,阿斯特克有限公司有权就该事故造成的非人身伤亡损失申请设立一个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故对异议人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
对于阿斯特克有限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阿斯特克有限公司是涉案船舶“艾侬”轮所有人,符合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对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主体要求;本案涉案船舶驶入养殖区所引起的养殖损害赔偿请求系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财产损坏赔偿请求,属于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限制性债权的范围。因此,阿斯特克有限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符合相关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关于基金的数额,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作出规定,本案涉案船舶总吨位为2030吨,且阿斯特克有限公司申请责任限制的对象为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根据上述规定确立的计算标准,基金的数额应为422510特别提款权及该款项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阿斯特克有限公司提出的基金数额符合相关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1、准许阿斯特克有限公司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2、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为422510特别提款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阿斯特克有限公司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人民币或法院认可的担保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的人民币数额按本裁定生效之日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逾期不设立基金的,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
郭金武、刘海忠不服一审裁定,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1、责任人有权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前提条件是其有权限制赔偿责任。郭金武、刘海忠所属的养殖区域在海图中有明确标识,涉案船舶在明知该区域为养殖区的情况下,仍强行穿越导致涉案事故发生,阿斯特克有限公司无权限制赔偿责任。2、从涉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理位置上看,涉案事故并非一次海上养殖损害事故,根据“一次事故,一个限额”的原则,阿斯特克有限公司应就上述多次事故分别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二审法院审查认为,关于阿斯特克有限公司设立海上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的审查范围。海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海事法院应当对设立基金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审查。本案中,阿斯特克有限公司系涉案船舶登记的所有人,郭金武、刘海忠对此并无异议;涉案船舶因驶入养殖区造成养殖户的相关损失,系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财产损失,属于限制性债权;阿斯特克有限公司申请责任限制系针对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其依据涉案船舶的总吨位申请设立的基金数额符合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据此,一审法院对上述问题进行审查后,准许阿斯特克有限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并无不当。郭金武、刘海忠提出本案应审查阿斯特克有限公司是否有权限制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责任限制的援用与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具有密切的联系,但两者是分属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两项制度,彼此独立,是否享受责任限制并非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必要条件。阿斯特克有限公司是否可以限制赔偿责任属于实体权利问题,应该在案件实体审理中加以认定,该问题并非本案应审查的范围。故郭金武、刘海忠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郭金武、刘海忠提出涉案事故并非一次事故,阿斯特克有限公司应分别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确立了事故责任制度的原则,即“一次事故、一个限额”。在判断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一次事故时,应从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分析。本案中,涉案船舶虽驶入多个养殖区,造成了不同养殖户的损失,但由于各养殖区之间的分布相对集中,涉案船舶驶入不同养殖区发生于同一航次下的特定时间段,因此,整个事故的发生过程具有连续性,损失的产生均系涉案船舶错误驶入养殖区所引起。在郭金武、刘海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船舶在驶入不同的养殖区时,存在另外的原因致使上述因果关系中断的情况下,涉案事故应认定为一次事故。因此,郭金武、刘海忠提出涉案事故并非一次事故,阿斯特克有限公司应分别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郭金武、刘海忠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二审法院和一审法院虽认可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确立的事故责任制度的原则,但是在认定涉案“艾侬”轮在同一航次过程中多次进入养殖区域是否属于同一事故的问题时,并未对事故的发生过程进行深入分析,简单地将整个航次作为一次事故的考量时间,即“涉案船舶驶入不同养殖区发生于同一航次下的特定时间段”(二审法院)、“整个养殖损害事故发生于同一航次下的特定时间段内”(一审法院),并以此将发生于同一航次下多次事故认定为一次事故,适用法律存在明显严重的错误。(二)二审裁定错误分析和认定涉案事实。1.一次事故还是多次事故应当根据是否属于“同一原因”判断,二审裁定混淆“同一原因”与“同一性质的原因”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虽然两次事故的过错性质都是“同一性质的原因”,瞭望疏忽,但两次疏忽所面临的客观环境、过错行为实施者的心理状态都会有所不同,第二次碰撞事故与第一次碰撞事故的原因—瞭望疏忽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看作是“同一原因”造成的两次事故。2.“艾侬”轮驶入郭金武、刘海忠的养殖区和驶入李卫国等人的养殖区是相互独立的两次事故,应当分别设立海事赔偿责任基金。郭金武、刘海忠的养殖区相距很近,船舶驶入这个两个养殖区造成事故的原因尚未达到情势变迁使原因链中断的程度,因此可将船舶驶入郭金武、刘海忠的养殖区视为一个事故。待船舶进入空旷海域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船员有时间调整驾驶心理状态,此后再犯有的驾驶错误应区别于误入郭金武、刘海忠养殖区的错误。船舶航行约30分钟后,进入李卫国养殖区,造成损害事故的原因与该轮进入郭金武、刘海忠养殖区的原因不是同一原因。即使属于“同一性质的原因”也因船员的心理状态发生重大改变,第二次错误驶入不同于第一次错误驶入,故应认定为两个独立事故。(三)二审裁定严重背离海商法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制度的立法初衷和本意。我国法律对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实行的是事故制度而非航次制度。如果按照二审裁定认定因“艾侬”轮进入不同的养殖区均是由于“错误驶入”造成,阿斯特克有限公司只需设立一个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则假定船舶自秦皇岛驶往广州,那么船舶进入养殖区造成的损失达到一定程度后,船舶就可以自由穿梭于该航次下剩余航程中的养殖区,其造成的损害均可以一个责任限额限制责任,与海商法规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严重不符。
李卫国、赵来军、齐永平、李建永、齐秀奎申请再审称:(一)阿斯特克有限公司无权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李卫国等人经营的扇贝养殖区在中文版22001号海图上有明确标识,阿斯特克有限公司在明知穿越养殖区可能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仍然轻率穿越养殖区并造成损害事故,其无权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二)李卫国等五人遭受的损失超过500万元,如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其损失无法得到赔偿。(三)一审法院已裁定准许李卫国等人的债权登记申请。(四)阿斯特克有限公司已经提交100万美元担保,不应设立责任限制赔偿基金逃避责任。
阿斯特克有限公司针对郭金武、刘海忠的再审申请答辩称:(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二审裁定对本案进行了综合性分析,才得出一次事故的认定,符合海商法的立法本意,不存在以航次制度作为基本原则的情况。(二)二审裁定的分析和认定的涉案事实正确。1.事故发生时驾驶台值班船员是同一的,没有换过班,事故发生过程中实施者的心理状态不存在中断;2.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同一个,实施者的心理状态没有发生过变化,原因链没有中断。首先英版1249号海图仅标识为“AquacultureArea(养殖区)”,并未标示为“EntryProhibited(禁止进入)”,在此情形下船舶发现养殖区内没有全部进行养殖而有可供航行的水域时,会选择通过。涉案船舶船员在郭金武、刘海忠的养殖区没有发现实际养殖,因此没有意识到闯入养殖区并造成养殖物损害。其后船舶驶入空旷海域,因航行环境未发生变化,不存在调整心理状态,因为船员根本未意识到犯有驾驶错误。待船舶进入李卫国养殖区,船员仍未意识到进入养殖区,心理状态继续延续。就整个事故而言,船员一直否认在航行中闯入过真实的养殖区,错误驶入的实施人的心理状态从未中断,原因链也不存在中断。3.专家意见书针对本案进行的是否为一次事故的分析,缺乏公正性和客观性。郭金武和刘海忠的养殖区是否真的不是干净、清爽的海域,是事实问题。在未进行实际现场调查的情形下,以不符合事实的情况为前提出意见,结论是错误的。(三)二审裁定符合海商法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制度的立法初衷和本意,如果改判会严重误导社会价值取向。郭金武、刘海忠所假定的从秦皇岛至广州的例子与本案情形有着本质不同。本案中各养殖区相距很近,属于同一海域,船员在驾驶过程中的心理状态是连续的,符合一次事故的认定标准。(四)即便按照二审法院的裁定,养殖户遭受的经济利益也完全可以得到弥补。
阿斯特克有限公司针对李卫国等人的再审申请答辩称:法律已明确规定了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审查范围,有关阿斯特克有限公司实体上应否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不属于审查范围。退一步讲,即便阿斯特克有限公司应否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属于审查范围,李卫国等人也不能证明其存在实体法上无权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情形。
本院对一、二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船舶“艾侬”轮在本案损害事故发生时使用英版1249号海图,该海图已标明本案损害事故发生的海域设置了养殖区,并划定了养殖区范围。涉案船舶为执行涉案航次所预先设定的航线穿越该养殖区。
再查明,郭金武与刘海忠的养殖区相距约500米左右,涉案船舶航行时间约2分钟;刘海忠与李卫国等人的养殖区相距约9000米左右,涉案船舶航行时间约30分钟。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纠纷。根据郭金武、刘海忠等人的再审申请及阿斯特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船舶分别进入不同养殖户的养殖区造成损害事故,阿斯特克有限公司申请设立一个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主张能否成立。
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确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实行事故原则,即“一次事故,一个限额,多次事故,多个限额”。判断一次还是多次事故的关键是分析两次事故之间是否因同一原因所致。如果因同一原因发生多个事故,但原因链没有中断,则应认定为一个事故。如果原因链中断,有新的原因介入,则新的原因与新的事故构成新的因果关系,形成新的独立事故。就本案而言,涉案“艾侬”轮所使用的英版海图明确标注了养殖区范围,但船员却将航线设定到养殖区,本身存在重大过错。涉案船舶在预知所经临的海域可能存在大面积养殖区的情形下,应加强瞭望义务,保证航行安全,避免冲撞养殖区造成损失。根据涉案船舶航行轨迹,涉案船舶实际驶入了郭金武经营的养殖区。鉴于损害事故发生于中午时分,并无夜间的视觉障碍,如船员谨慎履行瞭望和驾驶义务,应能注意到海面上悬挂养殖物浮球的存在。在昌黎县海洋局出具证据证明郭金武遭受实际损害的情形下,可以推定船员未履行谨慎瞭望义务,导致第一次侵权行为发生。阿斯特克有限公司主张船员在郭金武的养殖区并没有发现实际养殖物,故没有意识到闯入养殖区造成养殖物损害,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据航行轨迹,船舶随后进入刘海忠的养殖区,由于郭金武与刘海忠的养殖区毗邻,相距约500米,基于船舶运动的惯性及船舶驾驶规律,涉案船舶在当时情形下无法采取合理措施避让刘海忠的养殖区,致使第二次侵权行为发生。从原因上分析,两次损害行为均因船舶驶入郭金武养殖区之前,船员疏于瞭望的过失所致,属同一原因,且原因链并未中断,故应将两次侵权行为认定为一次事故。船舶驶离刘海忠的养殖区进入开阔海域,航行约9000米,时长约半小时后进入李卫国等人的养殖区再次造成损害事故。在进入李卫国等人的养殖区之前,船员应有较为充裕的时间调整驾驶疏忽的心理状态,且在预知航行前方还有养殖区存在的情形下,更应加强瞭望义务,避免再次造成损害。涉案船舶显然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致使第二次损害事故的发生。本院认为,两次事故之间无论从时间关系还是从主观状态均无关联性,第二次事故的发生并非第一次事故自然延续所致,两次事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阿斯特克有限公司主张在整个事故发生过程中船员错误驶入的心理状态没有变化,原因链没有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两次事故的发生均因“同一性质的原因”,即船员疏忽驾驶属所致,但并非基于“同一原因”,引起两次事故。依据“一次事故,一次限额”的原则,涉案船舶应分别针对两次事故设立不同的责任限制基金。
另,李卫国等人提出阿斯特克有限公司明知海图标注了养殖区,涉案船舶仍然轻率穿越养殖区并造成损害事故,故阿斯特克有限公司无权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本院认为,根据海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提出异议的,海事法院应当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审查。李卫国等人所提异议涉及阿斯特克有限公司是否有权限制其赔偿责任的实体问题,并不属于对设立基金申请进行审查的内容,故李卫国等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郭金武、刘海忠针对阿斯特克有限公司设立基金的申请提出异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法院未能全面考察养殖区的位置、两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作出涉案船舶仅造成一次事故,允许涉案船舶设立一个基金的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
二、撤销天津海事法院(2014)津海法限字第1号民事裁定;
三、驳回阿斯特克有限公司(ASTKCO,LTD)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淑梅
审 判 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迪

2015-12-16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