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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南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裁决申诉行政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台北市信义区庄敬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郭文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雅琴,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田园,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亚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南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龙口市南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宋作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红革,北京中恒高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南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南山人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南山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南山集团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2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山人寿公司申请再审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管理、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信托”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从经济学上讲,金融是保险、银行和证券三者的统称,金融混业经营的传统由来已久。新保险法拓宽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和资金运用渠道,保险公司可以从事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即保险公司可以金融混业经营。目前中国市场上,保险业服务提供者经常同时提供保险服务与金融管理、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信托等服务。在混业经营的模式下,保险公司实际上也开始在提供除传统保险业务外的其他相关服务,特别是投资和资产管理业务。在非金融从业人员的眼里,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如“保险经纪、人寿保险、保险咨询、保险信息”等是与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金融管理、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信托”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在认定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时要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程度和市场知名度。引证商标经过南山人寿公司的长期广泛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形成一定的知名度,应给予引证商标更强的保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异议复审裁定、一审及二审判决,驳回被异议商标在金融管理、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信托服务上的注册。
南山集团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南山集团公司成立于1992年,经过20多年的艰苦创业,现已发展成为以民营股份制经济为主体,集产、供、销、科、工、贸为一体的国家级大型企业集团。2006年,南山集团公司固定资产达236亿元,销售及营业收入136亿元,利税20.5亿元。2009年,南山集团公司综合实力已位居中国企业500强第188位,中国制造业企业500强排名第94位。“南山”牌系列产品连续多年被评为消费者信得过产品。南山集团公司自成立之初就不断进行品牌注册。2008年11月11日,南山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开业,2008年12月18日正式对外营业。南山集团公司的发展历程和董事长宋作文的个人事迹曾在国家、省市级刊物上广泛报道,央视、凤凰卫视等电视台制作多次专题节目在全国播放,“南山”已深入人心。保险只是金融的一个分支,不能从事投资等业务,并非所有保险都跟金融相关。南山人寿公司没有在中国大陆使用引证商标,没有知名度,相关公众不会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在金融管理、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信托服务上的注册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请求驳回南山人寿公司的再审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南山人寿公司在本院再审复查期间提交了台湾地区人寿保险商业同业公会之声明及标准普尔信评报告,用以证明其在台湾地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金融行业中具有一定地位及金融专业服务能力。南山集团公司提交了该公司303个商标申请信息记录及2014年第十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用以证明南山集团公司品牌强于南山人寿公司,新分类表各群组产品不构成类似。
本院另查明:南山人寿公司向本院确认,该公司从1994年申请注册引证商标至今,从未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过引证商标。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以下认定没有争议: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在“经纪”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在“珍贵纪念品发行、艺术品估价、不动产出租、住房代理、典当经纪”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不存在争议的部分不再评述。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异议商标在“金融管理、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信托”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据此,判断商标法意义上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并非作相关商品物理属性的比较,而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为标准,考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但并非唯一的依据或标准,而应当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管理、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信托”服务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6类“海上事故保险、保险统计、保险经纪、海上保险、资本保险、海上火灾保险、海上健身保险、海运保险、人寿保险、保险咨询、保险信息”等服务上,两商标指定的服务虽均为第36类,但在功能、用途、服务部门、服务渠道和对象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差异。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南山人寿公司再审期间确认该公司从1994年注册引证商标至今,从未在中国大陆使用过引证商标,故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不具有知名度;南山集团公司于1992年成立起一直使用“南山”字号,该公司注册被异议商标并无攀附南山人寿公司知名度的恶意。在南山人寿公司的引证商标于中国大陆地区不具有知名度的情况下,相关公众不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系由同一主体提供,或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不属于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因此,尽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由于引证商标未在中国大陆使用,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在“金融管理、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信托”服务上的注册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南山人寿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在“金融管理、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信托”服务上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南山人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晨

2015-12-07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