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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黄文哲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裁决申诉行政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知行字第1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文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葛树,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蕊娜,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齐宏涛,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黄文哲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黄文哲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两审判决违背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关于创造性判断的基本方法,且本申请限定的计量单位即热度成数为区间,不同于现有技术中热度成数为数值即点的技术特征。第41041号复审决定书及两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用烹调时食用油热度成数来表示(刻度),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利用能指示温度变化的不同变色印刷油漆来表示相应的温度范围,两者的作用实质上是相同的。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对比文件1能够给出除了普通温度刻度外的方法来表示油温的技术启示。在烹饪中用油的热度成数来表示油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公知的,在对比文件1所给的上述技术启示下,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如何更直观地表示食用油的温度时,很容易想到人们常用的油的热度成数,即“1成”、“2成”等来在油漆颜色变化的基础上更具体地表示油的热度,而且使用热度成数来表示食用油的温度也没有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本院驳回黄文哲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结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案所涉及的申请号为200710006408.X、名称为“一种测量食用油热度成数的温度计”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发明专利应当具备创造性的规定。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对于发明专利申请而言,是指其同申请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在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是利用能指示温度变化的不同变色印刷油漆来代表相应的温度范围,而权利要求1是用热度成数作为刻度标记来表示相应的温度范围。二者所要实现的技术效果是相同的,即更为直观地显示烹饪时食用油的温度。因此,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由于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除普通温度刻度外的方法来表示油温的技术启示,而使用热度成数的计量方式来指示烹饪过程中食用油的温度又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公知的,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面对如何更直观地表示食用油的温度这一技术问题时,容易想到使用油的热度成数来表示食用油的温度。而且,使用该种显示油温的不同方式也没有为本申请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申请所涉及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的技术内容而言,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对发明专利申请所提出的创造性要求,一审、二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黄文哲所称本申请限定的计量单位即热度成数为区间,不同于现有技术中热度成数为数值即点的技术特征,本院认为,由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见,其计量单位本身并不等值,表示的温度范围亦为区间,故黄文哲所提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文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黄文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2015-11-12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