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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知行字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盼盼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祥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尊霞,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勋德,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华医疗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赵毅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剑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葛树,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艳,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齐宏涛,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新华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31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千山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对比文件1的部分特征给出了本专利(“一种软袋输液生产线”,专利号200810183159.6)权利要求3的技术启示是错误的。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为了缩短生产线长度和减少占地面积,缩短输液袋的移动距离。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需要输液袋多次翻转至袋口向下才能实现底部灌装。根据对比文件1的发明目的,应该理解为错位布置是为了实现其侧面或者底部灌装密封而设计的,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考虑实现本发明目的时不会联想和借鉴对比文件1的结构设计,没有动机通过改进对比文件1来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二)二审判决没有将对比文件2的平移翻转联动机构放到整个技术方案中进行考虑,割裂了各个技术特征之间的关系。对比文件2中的平移翻转结构虽然与本专利中的袋转移机构具有部分相同的技术特征,但其最根本的特征不同,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袋转移机构不存在技术启示。本专利的袋转移机构是在出袋工位与进袋工位进行袋的翻转并平移的,而对比文件2却是在翻转平移后再进行一个动作才将袋转移到下一工序的,其转移方向与本专利不相同。在其基本动作环节不同的情况下简单的认定其技术特征相同,过于牵强。本专利这种转移环节的减少与袋转移机构的简单化,是一种创造性的体现。二审判决认定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可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是错误的。如果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根据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那么被申请人显然没有必要为了提高其输液线的生产效率进行多次的技术尝试,且直到本专利公开后才开始生产如本专利基本一样的输液线生产设备并牟取巨额利润。二审判决对本专利权利要求3创造性的认定属于一种“事后诸葛亮”的思维模式。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4-10同样具备创造性,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在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本院撤销二审行政判决,对本案进行提审或指令再审,维持第217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21701号决定)。
新华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部分技术特征,两者区别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而且专利复审委员会也承认对比文件2公开了两者的区别技术特征。(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容易想到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1的结合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二审判决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千山公司的再审申请。
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袋转移机构中的平移转动机构。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不存在结合的技术启示以获得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支持千山公司的再审申请,撤销二审判决,维持第21701号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否具备创造性。综合千山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及各方答辩意见,该焦点涉及以下问题,二审判决对于对比文件1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是否错误;对比文件2是否存在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该技术启示及对比文件1能否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
(一)二审判决对于对比文件1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是否错误
对比文件1系授权公告号为CN2883180Y的实用新型专利,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其针对现有的输液袋灌装密封装置由端口对输液袋进行灌装,且在灌装完成后再进行加盖密封的复杂的安装工序的缺陷,提供了在输液袋的侧面或底部灌装密封装置。对比文件1说明书记载,端口密封装置在薄膜袋的形成过程中与端口套件完成结合,然后在薄膜袋的侧面或底部开口进行灌装,完成灌装后将薄膜袋的侧面或底部封闭。从而使整个制袋和灌装密封设备变得简单,且是从薄膜袋侧面或底部进行灌装,开口面积大,灌装时间短,效率较高。千山公司据此主张对比文件1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的不同,强调对比文件1采用的错位布置是为了对应实现侧面或者底部灌装密封这一工艺的配合结构而设计的。经审查,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侧面或底部灌装密封装置由薄膜袋制袋分切装置、端口密封装置、端口套件喂料装置、薄膜袋转移换位机构、侧面或底部灌装装置、侧面或底部密封装置和成品输出装置构成。对比文件1的附图1和2中,整个制袋工段呈L型,制袋工段的薄膜袋制袋分切装置与端口密封装置分别位于该L型的垂直边和水平边,端口密封装置与侧面或底部灌装装置的输送带平行错位布置,端口密封装置的输出口与侧面或底部灌装装置的进口相向布置,薄膜袋转移换位机构位于端口密封装置的输出口和侧面或底部灌装装置的进口之间,通过薄膜袋转移换位机构将位于端口密封装置输出口处的呈水平状态的输液袋翻转为垂直状态,并送入至前方的侧面或底部灌装装置的进口处等待灌装。本院认为,对比文件1侧面或底部灌装的方式在缩短灌装时间,提高效率的同时,其所采用的端口密封装置与侧面或底部灌装装置的输送带平行错位布置,制袋分切装置与侧面或底部灌装装置相垂直的L型的布置方式在客观上还解决了生产线过长、占地面积大的问题,而且,这种错位布置的技术方案并不会因为药液从侧面或者底部进行灌装而影响工位的布置,出袋工位与进袋工位仍然是相向布置,也没有影响解决袋体与灌装工段间生产线过长这一技术问题。因此,对比文件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效果与本专利并无实质不同。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千山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对比文件1公开的错位布置与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比文件2是否存在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该技术启示及对比文件1能否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
本专利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者2,其附加技术特征对于袋转移机构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第21701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存在的区别特征为:1.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取袋机构;2.对比文件1中的袋转移换位机构的翻转与平移是先后依次进行而非同时进行;3.对比文件1的夹持装置在袋平移转动过程分别被装置A、装置B、装置C所夹持,并非始终由一个装置夹持。在本案的申请再审中,千山公司对第21701号决定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存在的上述区别特征均无异议。
经审查,对比文件2系公开号为CN1899922A的中国发明专利,公开了一种紧凑型非PVC膜全自动制袋灌封机,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其制袋机构和灌装机构通过平移翻转联动机构连接在一起,制袋机构完成操作后,随即由配备的往复运动的推板将接口推入到平移翻转联动机构上,通过平移翻转联动机构使接口由水平位置转向为垂直位置。运行到位后,再由配备的往复运动的推板将接口推入到置放在灌装环形同步带的夹手上,等进入灌装工序后,由灌装机构实施灌装。对比文件2中往复运动的推板相当于本专利的取袋机构。对比文件2中还有制袋设备与灌装设备对应的袋口夹持装置,袋口夹持装置设置在滑动基座上,公开了与本专利相同的始终夹持袋子的“袋口夹持装置”。第21701号决定亦认定对比文件2具有相应的取袋机构和夹持装置。对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2是通过平移翻转联动机构,使接口由水平位置转向为垂直位置,运行到位后,再由配备的往复运动的推板将接口推入到置放在灌装环形同步带的夹手上。对比文件2中的袋从制袋机构转移到灌装机构时,平行翻转联动机构在翻转的同时需沿生产线纵向和横向进行平移。尽管对比文件2是在同一条直线上布置了制袋机构和灌装机构,而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制袋工段与灌装工段平行错位布置,但平移翻转机构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是实现袋从一个工位平移到另一个工位的同时翻转。在权利要求3中请求保护的袋转移机构也同样是要将袋子从一个工位平移翻转到另一工位,证据2中的平移翻转机构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解决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是一样的。在创造性的评价中,如果区别特征为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枝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的情况下,通常被认为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相应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相结合。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袋转移机构中的平移转动机构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将其与对比文件1结合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方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千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博

2015-10-28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