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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沈阳市东陵区南塔村民委员会与沈阳市浑南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0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南塔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营城子南塔工业园。
负责人:朱连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文言,该村委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传海,该村委会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文化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张柏松,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建平,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宁,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l号。
法定代表人:高云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万清,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沈阳市东陵区南塔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塔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浑南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原名称沈阳市东陵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原审第三人沈阳南塔鞋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塔鞋城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001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塔村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民事裁定,确认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为虚假出资,认定其不享有南塔鞋城公司的股东资格。事实及理由如下:2001年,南塔村委会以60亩土地及该宗土地上的酒厂、修配厂、鞋城西区等数个企业作为投资,沈阳市南塔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以6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作为投资,在东陵区鞋城建设指挥部的部署下,建成了南塔鞋城。南塔鞋城工程竣工后,区政府以召开会议的形式,分配了南塔鞋城公司的股权,具体比例是南塔村委会享有41%股权;沈阳市南塔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享有32%股权;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享有27%股权,并以虚假验资报告作为投资依据在工商局办理了相关手续。工商局的档案资料所记载的是: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货币出资2700万元,沈阳市南塔企业发展服务中心货币出资3200万元,南塔村委会货币出资4100万元,均汇入建设银行鞋城分理部,共计1亿元。实际情况是三个股东都没有货币出资,但南塔村委会和沈阳市南塔企业发展服务中心有土地和房产的实物出资,按当时的市场行情,南塔村委会出资远远超过了4100万元,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没有任何出资。2012年,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先后三次致函南塔村委会,要求将27%股权挂牌出售。南塔村委会明确答复股权争议没有解决之前不能进行股权转让。为了维护农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南塔村委会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欠缺法律依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以股权分配有政府行为介入,是行政行为主导的股权分配为由裁定予以维持。南塔村委会认为:1.南塔鞋城公司设立时的《验资报告》是伪造的,符合“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应当再审的情形;2.本案所涉及的政府分配股权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南塔村委会提起民事诉讼并无不当。一、二审裁定驳回南塔村委会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原审法院未对本案实体事实进行认定,未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与确认,不存在“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之情形。(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1.南塔村委会认为政府分配股权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表明南塔村委会实质上认可其所主张的股权分配行为是基于民事行为,并通过后续实际设立公司、与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共同签署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确认与追认。如此,即使二审法院的认定存在错误,也不对本案结果产生实质影响。2.南塔村委会请求确认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虚假出资,属于对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出资与否事实的认定,而非对法律关系的确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确认之诉要件。3.南塔村委会请求确认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不具有南塔鞋城公司股东资格为消极的确认之诉,旨在消灭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的股东资格,南塔村委会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对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进行规定,但均是对积极确认之诉行使进行规定,即对确认具有股东资格之诉进行规定,并无法律、法规对消灭股东资格之消极确认之诉进行规定。所以,南塔村委会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法院无权通过司法审判剥夺任一股东的股东资格,否则即为司法审判权对公司经营权的干涉。请求驳回南塔村委会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二审法院对本案所涉是否存在虚假出资的相关事实未进行审理认定,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中也未涉及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是否实际出资,《验资报告》是否真实,因此,南塔村委会以南塔鞋城公司设立时的《验资报告》内容虚假为由,主张本案原裁定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没有事实依据。南塔村委会该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
(二)关于本案原裁定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再审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其中第一项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三项为“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南塔村委会起诉提出的两项诉请为:1.确认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所谓的现金投资2700万元为虚假出资;2.确认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对南塔鞋城公司不享有股东资格。本院认为,在南塔村委会两项诉请中,确认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虚假出资是其诉请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不享有南塔鞋城公司股东资格的事实基础,并不构成具体的诉讼请求。南塔村委会与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均是南塔鞋城公司登记的股东,南塔村委会起诉请求确认的是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不享有南塔鞋城公司的股东资格,而不是请求确认其与南塔鞋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股东资格关系。一审庭审时,南塔村委会对其诉请解释为:按照股东名册、股东确认书等登记文件,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对南塔鞋城公司是从形式上享有股东资格,但是如果经法院确认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的出资为虚假出资,那么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的股东资格应当丧失,故向法院提起请求。因此,南塔村委会起诉并未主张其与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之间存在直接的利益关系。据此,南塔村委会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一审裁定认定南塔村委会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正确,二审法院认为“因此案有政府行为的介入,是行政行为主导的股权分配”,理由虽欠妥,但维持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判结果正确。南塔村委会主张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再审的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
综上,南塔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市东陵区南塔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董 华
审判员 高 珂
审判员 齐 素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党国华
书记员 黄婷婷

2015-10-08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