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010-83557500
  案例分析
 

六安市先茂烟酒销售有限公司、石德芳等与六安市先茂烟酒销售有限公司、石德芳等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6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六安市先茂烟酒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东城路金安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先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道成,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小龙,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德芳。
委托代理人:褚道成,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小龙,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先瑁。
委托代理人:褚道成,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小龙,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开发区城西大道厂房(经济开发区移湖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亚宝,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晓三,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郝培胜。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六安市郝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经济开发区胜利南路。
法定代表人:郝培俊,该公司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夏克云。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郝培俊。
六安市先茂烟酒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茂烟酒公司)、石德芳、杨先瑁因与安徽国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融担保公司)、郝培胜、六安市郝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夏克云、郝培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二终字第00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先茂烟酒公司、石德芳、杨先瑁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国融担保公司主张石德芳在《反担保合同》中签字,但石德芳不予认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本案基本事实不能确认的情况下,国融担保公司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继续举证,完成举证责任。国融担保公司并未完成举证责任,亦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原审法院却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石德芳,让石德芳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国融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已先行扣留了反担保人郝培俊62.5万元保证金。但原审法院以“仅有郝培俊、六安市郝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陈述,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为由,对该项事实不予认定。杨先瑁、石德芳和先茂烟酒公司不是借贷关系当事人,客观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国融担保公司预扣62.5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对此,原审法院未依法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亦未依职权调查取证,系认定事实不清。(三)再审申请人发现有新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国融担保公司预扣62.5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再审申请人后经多方打探,发现有新的证据《徽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徽商银行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以下事实:郝培俊于2011年9月向九里沟信用社贷款500万元,并由国融担保公司提供担保。郝培俊按照国融担保公司的要求,将62.5万元保证金汇至国融担保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即合肥银联文化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9月贷款到期,郝培胜归还了前述贷款之后,再次向九里沟信用社贷款500万元(本案借贷),并由国融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但62.5万元贷款保证金一直在国融担保公司指定银行账户中并未退还,继续作为本案借贷的保证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提交了日期为2011年9月16日的《徽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徽商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其内容显示郝培俊将62.5万元汇至合肥银联文化投资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国融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石德芳称其未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62.5万元保证金问题,原审已查清事实;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徽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徽商银行记账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案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一)国融担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反担保合同》,在该合同上有石德芳签名,且该合同在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至此国融担保公司已完成其举证责任。石德芳主张《反担保合同》上“石德芳”字样不是本人所签,应承担举证责任。经查,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石德芳的委托代理人虽然对“石德芳”签名提出了异议,但在各方核对并签字的一审庭审笔录中,并无其申请笔迹鉴定的相关记载,亦无其提交书面申请的证据。本案二审期间,石德芳亦未就此申请鉴定。因此,原判根据国融担保公司提供的经过公证的《反担保合同》认定相关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亦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问题。
(二)关于再审申请人所述国融担保公司先行扣留郝培俊62.5万元保证金一节,由于在原审诉讼中仅有郝培俊、六安市郝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陈述,而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判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先茂烟酒公司、石德芳、杨先瑁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徽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徽商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虽然显示郝培俊于2011年9月16日将62.5万元汇至合肥银联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但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公司与国融担保公司之间的关系,上述复印件并不能证明该62.5万元是国融担保公司先行扣留的保证金。因此,《徽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徽商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不足以推翻原判。
综上,先茂烟酒公司、石德芳、杨先瑁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六安市先茂烟酒销售有限公司、石德芳、杨先瑁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佳
审 判 员  张代恩
代理审判员  田朗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钱雪娟

2015-09-23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