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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浩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文昌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3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浩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新牌坊1路129号(原新西路72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富,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文昌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文建路98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欧邦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鸿,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雨璐,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浩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文昌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2014)琼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浩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存在超出浩龙公司诉讼请求及遗漏浩龙公司诉讼请求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应予再审。浩龙公司诉请判令万顺公司履行八宗共18.085亩土地的使用权过户手续,并未请求确认涉案合同是否应当履行,原判决确认合同继续履行,属超出诉讼请求;且原判决在判令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驳回浩龙公司关于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属遗漏诉讼请求。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予再审。原判决认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过户的前提条件是浩龙公司先向共管账户支付剩余转让款,无事实依据;原判决在认定万顺公司未办好整合后的土地新证的同时,认定其已完成土地整合,补办了新的整合后的土地使用权证,前后矛盾。三、原判决对万顺公司构成违约的主要证据未予质证,导致判决内容遗漏相关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的规定应予再审。这些事实主要包括:1、2013年4月11日文昌市人民政府出具文府函(2013)225号批复,同意补办剩余未办证的4936.09平方米用地协议出让手续;2013年4月23日万顺公司与文昌市国土局补签了《出让合同》;以及2013年5月10日万顺公司办妥4936.0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万顺公司非因政府原因发生的,实际办理转让手续的土地使用权证与合同约定不符;2013年5月10日政府行为原因消除后至2013年8月13日浩龙公司诉前保全期间,万顺公司未及时提交整合办证申请、转让过户申请及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等资料;以及万顺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申报容积率2.4等违约事实。四、原判决确定民事责任违背了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应予再审。2010年4月19日《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中约定,容积率报批下来后,万顺公司即按原合约及补充协议与浩龙公司办理转让手续;万顺公司在办好土地新证、容积率审批事宜后,浩龙公司按原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定约定缴纳转让款。上述约定系对转让款支付方式作了变更。因此,一是万顺公司履行办好整合该土地新证后,浩龙公司才应该向共管账户划款。由于万顺公司没有办好八宗单块土地整合后的土地新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浩龙公司不应履行先向共管账户划款的义务。原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未变更支付方式,要求浩龙公司先缴纳转让款到共管账户不当。二是浩龙公司作为权利人,已经放弃要求万顺公司履行整合办证的诉讼请求,而涉案八宗土地单独小块土地证也能够办理过户。且浩龙公司依照《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尚未支付的土地转让款17998859元,扣除万顺公司应承担的增值税、营业税、契税等各种费用及违约责任后,浩龙公司应付的转让款不足1000万元,根据2010年3月4日《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的约定,万顺公司同意总价款中的1500万元推迟3个月支付给万顺公司,浩龙公司在土地过户后三个月内支付转让余款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在达到合同约定的过户条件且能够办理过户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浩龙公司要求过户没有达到合同约定条件不当。三是浩龙公司主张的是万顺公司“不属于政府原因”的违约责任,并未主张万顺公司转让土地“面积减少”和“容积率减少”的违约责任,原判决强加认为浩龙公司对后一违约责任予以主张,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不可抗力之免条款下判不当。综上,浩龙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判决:1、撤销原判决;2、万顺公司将文国用(2003)第0302086、文国用(2003)第0302087、文国用(2003)第0302088、文国用(2003)第0302090、文国用(2003)第0302099、文国用(2003)第0302097、文国用(2001)字第0301601、文国用(2013)第0304721号土地使用权过户至浩龙公司(共计12056.9平方米,l8.085亩),过户税费及规费由万顺公司承担,土地使用权过户后三个月内,浩龙公司向万顺公司支付未履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17998859元;3、万顺公司赔偿支付浩龙公司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700万元;4、诉讼费用由万顺公司承担。
万顺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浩龙公司主张在万顺公司将八宗土地过户给浩龙公司的三个月后,浩龙公司才将转让款付给万顺公司,该项主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双方在合同中没有作出这样的约定。由于浩龙公司本身资金实力有限,如果涉案土地全部过户给浩龙公司,会造成万顺公司实际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根据合同法有关不安抗辩权的规定,万顺公司认为应由浩龙公司先行履行合同义务,才能防止利益落空,双方在合同中也就此作出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和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的复函,本案涉案土地在投资未达到总项目投资总额的25%时,是无法过户给浩龙公司的。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前提条件是浩龙公司先向共管账户支付剩余土地转让款,浩龙公司的再审请求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该项再审申请不应得到支持。二、本案一、二审均已查明,万顺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没有违约,浩龙公司有关万顺公司违约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依据,亦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浩龙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一、原判决是否存在超出或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再审事由。原判决系基于浩龙公司提出的判令万顺公司继续履行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等本诉请求,以及万顺公司提出的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等反诉请求进行的审理。其中有关对《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作出的认定,针对的是万顺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故不存在原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情形。对于浩龙公司提出的万顺公司应将涉案土地过户至其名下,浩龙公司在土地使用权过户后三个月内再向万顺公司支付剩余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的请求,原判决已明确表示不予支持,并作出驳回该项诉讼请求的处理,亦不存在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情形。因此,浩龙公司关于原判决超出和遗漏诉讼请求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判决是否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首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在2010年3月5日前,甲方(万顺公司)向政府申请变更规划用地性质……政府的变更规划用地性质批文和容积率规划批文下达后,乙方(浩龙公司)在3日内将人民币叁仟肆佰万元汇入甲乙双方开立的银行共管账户上……”;“在2010年3月15日前,双方向政府国土部门申办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在办妥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乙方名下后3日内,乙方到银行解除对共管账户的监管,并一次性结清本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全部价款”。结合涉案合同的实际履约情况,万顺公司是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积极与文昌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进行多次的申报协调工作,虽然变更规划用地性质、容积率等相关批文作出的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但并非出于万顺公司的原因。因此,依照《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除不可抗力与政府行为外均属违约行为”的约定,原判决作出万顺公司已依约完成了办理政府变更规划用地批文及容积率规划批文的合同义务,浩龙公司应在上述批文作出的3日内相应履行支付3400万元土地转让款的义务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于浩龙公司依据《补充协议二》中约定的“甲方(万顺公司)在办好土地新证、容积率审批事宜后,乙方(浩龙公司)按原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定约定交纳转让款”,提出的土地转让款的支付方式已发生变更的主张,本院认为,该约定并未明确变更浩龙公司向共管帐户支付款项的条件,且即便依照浩龙公司理解万顺公司办好土地新证和容积率审批事宜是浩龙公司向共管帐户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前提条件,在万顺公司办好土地新证和浩龙公司向共管帐户支付剩余土地款之前,浩龙公司诉请万顺公司将涉案土地过户至浩龙公司名下,亦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原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况。原判决中的表述一,“浩龙公司主张《补充协议二》第四条对其向共管账户支付土地转让款已调整修改为……本院认为,该条并未明确浩龙公司向共管账户支付款项的条件进行变更。即便依浩龙公司理解……那么在万顺公司‘未办好土地新证’,浩龙公司‘未向共管账户支付剩余土地款’之前,其请求……也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表述二,万顺公司“完成了土地的整合及规划用地指标的确定并且补办了新的土地使用权证”。表述一中的万顺公司“未办好土地新证”仅为海南高院所做的假设条件之一,而非原判决明确认定的事实,且无论该项假设条件成就与否,在另一条件─浩龙公司“未向共管账户支付剩余土地款”成就的情况下,同样可作出浩龙公司要求先行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变更主张依据不足的认定。故表述一与表述二并不构成矛盾。因此,浩龙公司主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判决是否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再审事由。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是指原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而文府函(2013)225号批复、“不属于政府原因”的万顺公司违约等事实均非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因此浩龙公司提出与上述事实相关的材料未经质证,不符合上述再审事由的法律规定。其次,原判决对于浩龙公司主张的万顺公司的违约基本事实,包括土地使用权转让面积减少、容积率未达合同约定、没有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取得容积率、土地整合等作了审查,认定万顺公司不构成违约。对于浩龙公司在再审申请中仍然强调原判决未审查“不属于政府原因”的违约事实的主张,本院作如下分析:1、浩龙公司提出万顺公司实际办理出让手续的土地情况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不符。《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在2010年4月15日前,甲方(万顺公司)因不可抗力或法律、政策因素影响,致使本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不能过户到乙方(浩龙公司)名下,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中止本合同履行。依照上述约定,在整个实际履约过程中,浩龙公司可以且应当知道万顺公司补办土地使用权证、实际办理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与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不一致等情况,而直至2013年9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前浩龙公司未就上述情况提出异议,且在本案中,浩龙公司诉请万顺公司继续履约,是要求万顺公司将其实际申报的八宗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浩龙公司名下,而非《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六宗土地使用权。上述情况表明,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履约中已就出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达成合意,万顺公司补办、变更出让的土地使用权证号的行为不构成违约。2、浩龙公司提出万顺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申报容积率2.2的行为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根据原判决查明,2010年8月26日、2010年12月17日,万顺公司向文昌市规划局递交《关于请求调整控规相关指标的函》,请求将容积率从2.0调整至2.4。后文昌市政府向文昌市规划局下发文府函(2012)906号文件,同意清澜片A-19及A-35-4号地块等两个地块(文昌清澜浩龙湾海景花园项目)规划调整为……容积率≤2.0,建筑高度≤20层。因此,万顺公司实际上已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作出容积率2.4的申报,但未审批通过。根据“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除不可抗力与政府行为外均属违约行为”的合同约定,万顺公司在履行容积率申报合同义务时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二》中明确约定,如容积率未达到,则按原比例楼面地价计算转让总价;如超过也按增加的比例增加转让价款计算总价。因此,容积率未达到约定标准的后果是按原比例楼面地价计算转让总价,并不构成违约。3、浩龙公司主张万顺公司在2013年5月10日政府行为原因消除至2013年8月13日浩龙公司申请查封的三个月期间内不及时提交整合、过户申请,系违反其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其一,2010年至2013年期间,万顺公司多次向文昌市政府及相关部门提交涉案土地使用权证整合办证的申请并进行相应协调工作的情况,表明万顺公司一直在积极履行涉案土地使用权整合办证的合同义务;其二,根据此前对浩龙公司提出的关于万顺公司先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浩龙公司三个月后再支付剩余土地转让款的主张的分析,浩龙公司请求将土地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没有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条件;其三,根据2014年11月24日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作出的文土环资函(2014)1090号文件,涉案土地使用权无法办理转让手续的根本原因在于,已投资额未达到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不符合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即使万顺公司在2013年5月10日政府行为原因消除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提交了土地使用权过户申请,实际上也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浩龙公司关于万顺公司存在未及时提交整合和过户申请的违约行为这一主张不成立。因此,浩龙公司以原判决对万顺公司构成违约的主要证据未予质证导致遗漏审查相关事实的再审理由,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首先,浩龙公司提出万顺公司先行将合同项下的土地过户至浩龙公司名下,浩龙公司在土地使用权过户后三个月内再向万顺公司支付剩余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的主张,其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浩龙公司不能证明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后履行义务一方”。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作出的文土环资函(2014)1090号文件显示,涉案土地已投资额未达到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不符合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规定,涉案土地使用权无法办理转让手续的事实。浩龙公司提出的已放弃要求万顺公司履行整合办证的诉讼请求,依照《补充协议一》浩龙公司可推迟三个月支付1500万元土地转让款等理由,不足以推翻上述涉案土地尚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故原判决对浩龙公司提出的万顺公司应先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原判决文书、再审申请书载明,浩龙公司在本案一、二审及再审阶段均明确主张万顺公司存在转让土地“面积减少”、“容积率减少”的违约行为,现浩龙公司在再审申请理由中表示上述主张是原判决强加于浩龙公司,与事实不符。对于浩龙公司主张的万顺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面积减少的违约行为,原判决经审查,认为“部分土地被政府规划为市政道路用地”导致万顺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面积减少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免责情形,并无不当。至于浩龙公司主张万顺公司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原判决认为相关主张依据不足而判决不予支持,亦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因此,浩龙公司以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浩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等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浩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敏
审判员 黄金龙
审判员 于 泓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蓓蓓
书记员 何子桃

2015-08-31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