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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甘肃万方黄金开采有限公司、成县亚兴矿冶有限公司与甘肃万方黄金开采有限公司、成县亚兴矿冶有限公司探矿权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万方黄金开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宕昌县城关镇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功,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仁彪,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成县亚兴矿冶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成县黄渚镇。
法定代表人:陈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建军,甘肃文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甘肃万方黄金开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县亚兴矿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兴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二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方公司申请再审称:1.万方公司与亚兴公司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书》已经成立、尚未生效,二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判决认定重庆市国能矿产资源评估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重庆国能鉴定所)不具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的资格,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采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亚兴公司以签订探矿权转让协议的方式“以探代采”,侵害万方公司的矿业权益,亚兴公司应予以赔偿,二审判决驳回万方公司的赔偿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为此,万方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亚兴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万方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需审查的是二审判决法律适用以及裁判结论是否错误的问题。就此问题,本院针对万方公司申请再审的三个理由审查分析如下:
(一)关于万方公司与亚兴公司签订《探矿权转让协议书》效力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基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案涉《探矿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亚兴公司向万方公司支付了800万元的探矿权转让款,但万方公司向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隐瞒了探矿权已转让的事实,双方也未向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批准该协议,而是设立了万方公司铧厂沟金矿的分公司,由亚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明担任该公司的负责人,以分公司形式具体对铧厂沟金矿实施管理,双方规避行政监管的意图明显,二审判决依法确认案涉《探矿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判决驳回万方公司赔偿损失请求及法律适用问题。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本案中,万方公司拥有国土资源部颁发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但并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不享有“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等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未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包括探矿权人在内的任何人均不得擅自开采;对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显然,如果亚兴公司受让案涉探矿权后,在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案涉勘查作业区的矿产资源,首先侵害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其次在转让协议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也会对万方公司未来勘查工作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并可能增加相应的成本投入,造成相应的损失。对于亚兴公司非法开采对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造成的损害,万方公司可以向相关行政、司法机关举报,请求对亚兴公司涉嫌非法采矿等违法犯罪的行为依法查处,但无权要求亚兴公司对己赔偿,二审判决驳回万方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正确;对于亚兴公司非法开采给万方公司造成的损失,万方公司在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请求亚兴公司予以赔偿,而万方公司对此并没有主张,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审查。
(三)关于重庆国能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否采纳及法律适用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基于文义解释,除法医类、物证类和声像资料类鉴定纳入国家登记管理外,具体还有哪些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需要纳入国家登记管理,需要司法部会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而目前三部门并未会商并确定非法开采矿产资源价值损失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需要纳入登记管理。因此,二审判决依据上述规定认定重庆国能鉴定所不具备对非法开采矿产资源价值进行鉴定的资质应属不当。但是,二审判决对万方公司单方委托重庆国能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主要理由如下:
1.重庆国能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针对“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包括采出的矿产品价值和按照科学合理的开采方法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作出的,并“估算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价值为人民币2120.00万元”。由于万方公司作为探矿权人,依法对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仅享有勘查、而非开采的权利,对开采的矿产品亦不享有权利,非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损失应属于国家、而非万方公司的损失,万方公司据此请求亚兴公司赔偿该项损失无权利基础。
2.重庆国能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在叙述委托鉴定事项时明确“甘肃万方黄金开采有限公司向国土资源部申请取得了甘肃省成县铧厂沟金矿普查范围内金矿的探矿权,在进行该范围内金矿实施探矿工程过程中,发现甘肃省成县铧厂沟金矿普查范围内的铁矿石资源已被部分开采,甘肃万方黄金开采有限公司认定为非法采矿行为。”国土资源部向万方公司颁发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也载明:勘查项目名称为“甘肃省成县铧厂沟金矿普查”。据此可以确定万方公司享有的探矿权仅限于勘查作业区内的金矿,并不包括铁矿资源。即便将铁矿资源作为新发现的矿种,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万方公司也仅可以“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本案中,万方公司受法律保护的是在甘肃省成县铧厂沟勘查作业区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且是金矿资源的探矿权,并非“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更非铁矿资源的开采权。重庆国能鉴定所对案涉“金矿普查范围内已开采铁矿石资源及其价值”进行鉴定与万方公司享有对勘查作业内金矿的探矿权受到侵害并无直接的关联。
3.重庆国能鉴定所进行鉴定工作的主要依据之一为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75号);而国土资源部《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又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制定的。由此,案涉鉴定的事项与刑事犯罪追究密切相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以及国土资源部《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第五条关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设立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负责审查有关鉴定报告并提出审查意见”之规定,在行政处罚、刑事追究程序中对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损失进行鉴定的法定机构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设立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尽管在民事诉讼中,对于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损失的鉴定事宜,尚无具体明确的规定,但鉴于该项鉴定的结论直接涉及行为人的行政、刑事责任,为慎重起见,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损失由上述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为宜。
综上,二审判决尽管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存在一些不妥之处,但二审判决的裁判结论并无不当。万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万方黄金开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清林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饶 赟

2015-08-24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