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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渝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四川储备物资管理局一五七处、四川储备物资管理局保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1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渝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微电子产业园软件研发楼B1.3层。
法定代表人:张永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恒,北京龙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量,北京龙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储备物资管理局一五七处。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黄磏村二社。
法定代表人:戴晓宇,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赵春晓,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四川储备物资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莲锦东路568号摩根中心。
法定代表人:袁昌模,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重庆渝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台担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储备物资管理局一五七处(以下简称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一审被告四川储备物资管理局(以下简称四川储备局)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31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提审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渝台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恒、李量以及被申请人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的委托代理人赵春晓到庭参加诉讼,四川储备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渝台担保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重庆富民春石化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春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开发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富民春公司向国开发行借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0日至2O12年6月19日。2011年6月17日,富民春公司与渝台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富民春公司委托渝台担保公司为其向国开发行的2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富民春公司与渝台担保公司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富民春公司将其所有的93号或97号汽油作为反担保物质押给渝台担保公司。同时,该《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作为质押物的油料委托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进行保管,且由富民春公司和渝台担保公司共同监章。为履行前述《质押反担保合同》,渝台担保公司与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于2011年6月17日签订《委托保管协议》,协议约定:1.渝台担保公司在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开立油料保管账户,用于油料存储;2.对于被保管油料进出库手续及验收,必须经渝台担保公司设定有效印鉴的《提单》方可出库,且将《提单》的有效印鉴式样留存于该协议中备查;3.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的合同义务包括应按渝台担保公司提单上注明的印章、规格和数额予以发货,如未履行上述义务或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均由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赔偿。2011年8月29日,富民春公司按照约定将3557.5余吨93号汽油运至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并入库保管,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为此出具了一五七处油料入库计量单。渝台担保公司经查询油料保管账户发现,存储在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的油料已经被他人提货出库。但该货物出库,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并未通知渝台担保公司,且渝台担保公司及《委托保管协议》约定的批准货物出库的授权人员均不知晓,也未出具过任何允许质押油料提货出库的许可及作出任何质押油料提单盖章的行为。同时,因富民春公司未履行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国开发行还款,渝台担保公司替富民春公司向国开发行代偿1371万元。鉴于此,因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管理不善,使富民春公司质押给渝台担保公司的油料被他人提取,从而使渝台担保公司的担保物权悬空,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的违约行为致使渝台担保公司遭受重大损失。另,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系四川储备局的直接下属机构,故四川储备局依法应当对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之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立即赔偿渝台担保公司款项1371万元;2.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支付渝台担保公司利息(以1371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四川储备局对前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四川储备局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富民春公司与国开发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富民春公司向国开发行借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2011年6月17日,富民春公司与渝台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渝台担保公司为富民春公司向国开发行借款2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富民春公司与渝台担保公司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富民春公司将其所有的93号或97号汽油作为反担保物质押给渝台担保公司。该《质押反担保合同》还约定,作为质押物的油料,渝台担保公司委托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进行保管,账户名“重庆富民春石化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账号“重庆富民春石化产品开发有限公司(4)”,且由富民春公司和渝台担保公司共同监章管理,合同签订后,富民春公司应将质物移交渝台担保公司委托的第三方保管,将油料存放于富民春公司在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开立的账户。未征得渝台担保公司书面同意,富民春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处分质物。2011年6月17日,渝台担保公司与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签订《委托保管协议》,协议约定:1.渝台担保公司在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开立油料保管账户“重庆富民春石化产品开发有限公司(4)”,用于油料存储;2.对于被保管油料进出库手续及验收,必须经渝台担保公司设定有效印鉴的《提单》方可出库,且将《提单》的有效印鉴式样留存于该协议中备查;3.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应按渝台担保公司提单上注明的印章、规格和数额予以发货,如未履行上述义务或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均由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赔偿。同时,渝台担保公司与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在合同中约定了《提单》的有效式样。
2011年8月,富民春公司委托重庆凯美特航运有限公司将2800吨93号汽油运输至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并存入账户“重庆富民春石化产品开发有限公司(4)”保管,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出具了油料入库计量单。因富民春公司未履行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国开发行还款,渝台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富民春公司向国开发行偿还1496万元。富民春公司将该批油料出卖给重庆市储渝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富民春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向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出具了其伪造的《委托保管协议》约定的《提单》,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在仅收到上述传真件后,即将该批油料出库。
另查明: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系四川储备局的下属机构,具备法人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渝台担保公司与富民春公司签订的《质押反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该合同约定质押财产为富民春公司提供的油料,由渝台担保公司占有,渝台担保公司委托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保管,并约定了保管账户“重庆富民春石化产品开发有限公司(4)”。渝台担保公司与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签订的《委托保管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抗辩称,渝台担保公司并没有存入油料,是富民春公司自己提走油料,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并无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委托保管协议》约定,寄存人渝台担保公司在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开设了“重庆富民春石化产品开发有限公司(4)”账户用作油料存储,该账户即具有了特定性,且与《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内容一致。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作为保管人应向合同相对人渝台担保公司履行义务,严格按照《委托保管协议》约定的提货方式发货。按《委托保管协议》约定,油料保管账户内的油料出库,需凭委托人设定有效印鉴的提单方可出库,提单样本中加盖有富民春公司和王竞的印章,该保管协议约定的内容以及提单本身即形成对富民春公司所有权的限制。提货人富民春公司虽然是油料所有权人,但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并不能突破《委托保管协议》约定的提货方式发货。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管油料义务,在没有合同约定提单的情况下予以发货,导致油料被富民春公司转卖给重庆市储渝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渝台担保公司储存的油料数量为2800吨,价值约22475985元,渝台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向国开发行偿还逾期借款1496万元,渝台担保公司本应在质押的油料价值22475985元范围之内,以代偿借款金额1496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因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未尽保管义务造成质押物灭失,致使渝台担保公司的权益受到损失,渝台担保公司要求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赔偿油料损失1371万元,应予支持。本案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性质系违反合同义务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该债务应从人民法院确定之后形成,即使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逾期未给付油料赔偿金,渝台担保公司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获得法律救济,但渝台担保公司在本案并不享有诉权。因此,渝台担保公司请求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承担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与四川储备局均系独立的法人单位,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应独立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渝台担保公司要求四川储备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渝台担保公司油料赔偿金1371万元;2.驳回渝台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60元,由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负担。
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虽然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与渝台担保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保管协议》,但渝台担保公司从未到该处实际开设账户,而本案所涉账户是富民春公司独立开设,与渝台担保公司无关。2.本案涉及的渝台担保公司与富民春公司的反担保事宜,并无任何人告知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该处并不知晓富民春公司账户中的油料是渝台担保公司的质押物,更没有证据证明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有代为保管质押油料的意思表示。而实际的情况是从账户的开设、油料存入、到油料出库的过程均是富民春公司所为,与渝台担保公司无关,也与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和渝台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保管协议》无关,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按照富民春公司的指令处置油料并无过错。3.一审判决逻辑的实质是渝台担保公司与富民春公司合伙实施诈骗,即渝台担保公司在签订保管协议时不告知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真实情况,且富民春公司按照正常程序开设账户、存提油料,而后渝台担保公司以油料为其质押物为由让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承担责任。综上,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一审判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渝台担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渝台担保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中,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对一审认定渝台担保公司与富民春公司签订的《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质押油料储存地点为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提出异议。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还认为根据渝台担保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重庆富民春石化产品开发有限公司(4)”是在渝台担保公司与富民春公司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以及渝台担保公司与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签订《委托保管协议》之前,富民春公司自己在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开设的账户并预留了提货样单,而渝台担保公司与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签订《委托保管协议》后,渝台担保公司没有提供提货样单。同时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提交“重庆富民春石化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和“重庆富民春石化产品开发有限公司(3)”两个账户的预留样单,拟证明富民春公司的账户的提货样单样式一致,但每个账户预留的印鉴不同。
渝台担保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其认为《质押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质押油料储存地点系笔误,并且在合同中也有明确约定在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对于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关于“重庆富民春石化产品开发有限公司(4)”系由富民春公司自己在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开设及预留提货样单的陈述无异议,但认为保管合同上有印章样式,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应依约进行核对。
四川储备局同意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的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渝台担保公司与富民春公司签订的《质押反担保合同》记载有质押物存入富民春公司在重庆市储渝石油公司开立的账户上的内容,但也记载有委托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保管的内容,因此一审认定渝台担保公司与富民春公司在《质押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质押油料储存地点为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正确。此外,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提交的提货样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5月27日,富民春公司在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开设账号为“重庆富民春石化产品开发有限公司(4)”的账户并预留油料提单样单。样单的印鉴处为富民春公司的印章和王竞的私章。
一审中,渝台担保公司提交了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公安分局对富民春公司的陈梅、刘建和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的张正红、周兴建、王荣鑫、曾祥容的询问笔录,记载了上述六人对涉及本案的有关情况的陈述。
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不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1.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并无代渝台担保公司保管质押物的合同义务。一是渝台担保公司与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签订的《委托保管协议》并没有约定渝台担保公司委托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保管富民春公司质押油料的内容;二是渝台担保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签订《委托保管协议》时,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知晓富民春公司“重庆富民春石化产品开发有限公司(4)”的账户为存放质押物的专用账户。虽然渝台担保公司称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的工作人员张正红、周兴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表明其知道质押的情况,但该二人的询问笔录并未具体提及质押事宜,而仅是陈述当时不愿与没有石油经营资格的渝台担保公司签订保管协议,后因富民春公司的原因才签订协议的经过,且结合双方签订的《委托保管协议》的内容,也不能认定渝台担保公司主张的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知晓质押情况的事实。三是没有证据证明富民春公司在将有关油料存放到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时,渝台担保公司或富民春公司告知了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该批油料为质押物。因此,虽然渝台担保公司与富民春公司约定将质押物委托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保管,但没有证据证明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知晓质押事宜,也不能证明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有代为保管质押物的意思表示。
2.渝台担保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涉及本案的存油和提油行为是在履行与该公司签订的《委托保管协议》。一是富民春公司与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具有长期的保管合同关系,富民春公司在该处开设有多个存储油料的账户,并经常发生存取油料的业务。二是虽然《委托保管协议》中约定渝台担保公司油料存储的账户为“重庆富民春石化产品开发有限公司(4)”,但该账户实际为富民春公司在《委托保管协议》签订前开设的,为富民春公司所有,且也无证据证明渝台担保公司或富民春公司告知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该账户为渝台担保公司专用,而富民春公司不能使用。三是涉诉油料是富民春公司交付给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的,无证据证明渝台担保公司告知了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这批油料就是双方签订的《委托保管协议》中约定其委托保管的油料。因此,渝台担保公司不能证明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对涉诉油料的存油和提油行为是在履行与其签订的《委托保管协议》。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经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渝台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40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60元,共计208120元,由渝台担保公司负担。
渝台担保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为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并无代渝台担保公司保管质押物的合同义务,这一认定与现有证据不符。首先,该《委托保管协议》虽然没有以明确的文字表示渝台担保公司委托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保管富民春公司质押油料的内容,但从该协议的相关条款来判断,不难得出这一结论。其次,有明确证据证明签订《委托保管协议》时,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知晓富民春公司“重庆富民春石化产品开发有限公司(4)”的账户为存放质押物的专用账户。最后,在油料存入时,如果不知道该批油料为质押物,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就不会将收到的油料登记在《委托保管协议》指定的渝台担保公司的专用账户上,其同意将存入油料登记在该专用账户的行为,即构成代为保管质押物的意思表示。2.二审法院认为渝台担保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涉及本案的存油和提油行为是在履行与该公司签订的《委托保管协议》,这一认定不正确。渝台担保公司与富民春公司签订的《质押反担保合同》第三条中约定:“甲方委托四川储备物资管理局一五七处保管,账户名:重庆富民春石化产品有限公司;账号:重庆富民春石化产品开发有限公司(4)。”渝台担保公司与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签订的《委托保管协议》中明确约定“重庆富民春石化产品开发有限公司(4)”账户为渝台担保公司油料存储的“专用账户”。而且《委托保管协议》中并没有规定渝台担保公司使用的账户必须是自己新设的,不能使用一个现有的。该账户的提单样本预留印章中包含渝台担保公司员工王竞的私章。该账户中也仅存入了涉案的一笔油料,该账户与该笔油料均具有特定性和唯一性。综上表明,“重庆富民春石化产品开发有限公司(4)”这一账户经过富民春公司和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的同意,已经正式变更为渝台担保公司专用账户,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对涉案油料的存油行为是在履行与其签订的《委托保管协议》。3.二审法院认为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这一结论是错误的。渝台担保公司与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签订了《委托保管协议》,也向其交付了保管物,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违反了《委托保管协议》约定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是否明知渝台担保公司与富民春公司签订有《质押反担保合同》,不影响其承担保管物灭失所应负的赔偿责任。此外,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在提油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比一般的疏失更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答辩称:1.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不知道渝台担保公司与富民春公司建立了贷款担保和质押反担保的关系,渝台担保公司没有按照《委托保管协议》约定到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开设账户并存油,无权要求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对其承担保管责任。诉争的油料系富民春公司按照正常程序在自己账户自行存储和提取,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依所有权人的指令调拨油料,没有过错。2.渝台担保公司对诉争的油料根本不享有质押权,无权对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遵照所有权人的指令划拨油料的行为提出异议。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物时生效,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本案渝台担保公司与富民春公司的《质押反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质押物占有方式,体现他们拟设定的质押油料并不进行实物交付,而是由出质人代为占有,涉案的油料质押没有生效,渝台担保公司对油料不享有合法质押权,无权对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遵照所有权人指令而划拨油料的行为提出异议。3.渝台担保公司认为“涉案的富民春公司的存油和提油行为就是渝台担保公司向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履行《委托保管协议》的行为”、“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没有对其履行保管义务应该承担责任”缺乏事实根据。首先,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对有关借款、担保及质押反担保事宜确实不知情,渝台担保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推断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知情或应该知情,没有证据证明。其次,本案中,不能将已经事先存在的“重庆富民春石化产品开发有限公司(4)”账户视作渝台担保公司专用账户。综上,渝台担保公司对诉争的油料不享有任何权益,富民春公司在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存油提油的行为与渝台担保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渝台担保公司虽然曾经与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签订过一份《委托保管协议》,但该协议根本没有付诸履行,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没有履行保管义务的前提,渝台担保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四川储备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再审中,经渝台担保公司申请,渝台担保公司工作人员王竞就该公司与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签订《委托保管协议》的过程出庭作证,拟证明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知晓渝台担保公司和富民春公司之间的担保事宜。关于未在原审期间申请王竞出庭作证的理由,渝台担保公司称因一审期间并未涉及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是否知晓质押担保的事实,二审法院以没有证据证明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知晓质押事宜作为免除其违约赔偿责任的理由,故在再审期间申请王竞出庭作证。
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质证认为王竞证言与实际情况不符,不予认可。
再审中,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2012年11月17日对富民春公司刘建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渝台担保公司和富民春公司担保贷款协商情况,以及刘建预谋改变贷款用途情况。
2.经重庆市九龙坡公证处公证的分别由富民春公司刘建,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周兴建、张正红、王荣鑫、曾祥容出具的关于渝台担保公司和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签订《委托保管协议》、富民春公司开立账户的《情况说明》五份,拟证明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不知晓质押担保事宜,渝台担保公司王竞陈述虚假。
3.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公章使用日登记本》一页及《王强身份情况说明》,拟证明渝台担保公司和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签订的《委托保管协议》上的公章系王强加盖,并非王竞陈述的系周兴建加盖。
关于未在原审期间提交上述证据的理由,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称因在本案再审审查阶段渝台担保公司工作人员王竞作了虚假陈述,故提交上述证据证明王竞陈述虚假。
渝台担保公司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提交的刘建等人的书面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材料所证明的问题并非本案关键事实,不影响《委托保管协议》的效力。
本院认为,渝台担保公司未在原审提交王竞证言的理由成立,王竞在再审期间出庭作证并接受对方当事人质询,其证言可以作为再审证据。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提交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2012年11月17日对富民春公司刘建所作的《询问笔录》,在本案二审期间已经提交,不属于再审证据。刘建、周兴建、张正红、王荣鑫、曾祥容均曾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形成《讯问笔录》,上述人员在再审期间提交《情况说明》但未出庭作证,且《情况说明》的内容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上述五人所作的《情况说明》不应作为再审证据,应以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再审期间,渝台担保公司当庭陈述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后,又通过其他途径收回部分款项,并提交《渝台担保公司起诉四川物资储备局一五七处后富民春公司方面还款情况》和相应银行单据,自认在其提起本案诉讼后,通过其他途径收回款项3933376.10元。但该公司认为,根据富民春公司与渝台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渝台担保公司为富民春公司代偿后,有权向其追偿代偿的全部款项和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为行使追偿权产生的合理费用,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原则,除1371万元本金外,扣除收回款项,富民春公司尚欠渝台担保公司利息及费用524万余元,因此,渝台担保公司已收回款项不影响其要求一五七处赔偿全部1371万元损失的请求。该公司同时请求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支付相应利息。
另,关于渝台担保公司另行起诉富民春公司、潘永寿等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渝台担保公司提交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669-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以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该案中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范围之间具有密切联系,构成该案处理的依据为由,裁定中止该案诉讼。
根据上述情况,本院除认定一、二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以下事实:1.渝台担保公司在再审期间自认其提起本案诉讼后,通过其他途径收回款项3933376.10元。2.渝台担保公司另行起诉富民春公司、潘永寿等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已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以(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669-1号民事裁定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是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一、关于渝台担保公司是否实际履行了《委托保管协议》
渝台担保公司与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签订的《委托保管协议》约定,渝台担保公司在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开立专用账户用于油料存储,账户编号为:重庆富民春石化产品开发有限公司(4),该账户内的油料出库,需凭渝台担保公司设定有效印鉴的《提单》方可出库,并预留了《提单》的有效印鉴式样,即富民春公司公章和王竞私章。据此,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应按照《委托保管协议》就“重庆富民春石化产品开发有限公司(4)”账户内的油料对渝台担保公司承担保管义务。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主张渝台担保公司在签订协议后没有实际开设账户,但在本案再审时未提出证据证明委托人必须在保管合同签订后另行办理账户开立手续,对于该主张不予采纳。
富民春公司委托重庆凯美特航运有限公司将涉案油料运输至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并存入账户“重庆富民春石化产品开发有限公司(4)”保管,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出具了油料入库计量单。因“重庆富民春石化产品开发有限公司(4)”账户为渝台担保公司与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委托保管协议》约定的账户,没有符合预留印鉴要求的提单不得提货,渝台担保公司依据本案《委托保管协议》对于富民春公司存入的油料享有实际控制权,故富民春公司将油料存入该账户的行为应视为代替渝台担保公司履行《委托保管协议》,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负有保管渝台担保公司在“重庆富民春石化产品开发有限公司(4)”账户项下油料的合同义务。至于渝台担保公司是否前往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实际确认货权,富民春公司是否告知其存放油料是在履行《委托保管协议》,并不影响认定渝台担保公司已实际交付保管物。
二、关于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的放货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以及违约责任的范围
渝台担保公司通过富民春公司的存油行为向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交付了保管物,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应当依照《委托保管协议》约定履行保管义务。《委托保管协议》第二条约定,对于被保管油料进出库手续及验收,必须经渝台担保公司设定有效印鉴的《提单》方可出库,且将《提单》的有效印鉴式样留存于该协议中备查。第三条约定,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的合同义务包括应按渝台担保公司提单上注明的印章、规格和数额予以发货,如未履行上述义务或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均由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赔偿。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仅凭富民春公司伪造的提单传真件即将油料出库,违反了《委托保管协议》关于油料提货出库手续的约定,造成渝台担保公司为富民春公司向国开发行代偿1371万元后不能实现担保物权,给渝台担保公司造成损失。至于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是否知晓渝台担保公司和富民春公司之间的质押关系,不影响其因违反《委托保管协议》的约定对渝台担保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关于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因渝台担保公司自认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后,通过其他途径收回款项3933376.10元,应从其代偿款项中相应予以扣减。关于渝台担保公司要求四川储备局一五七处支付代偿款利息的主张,因其在再审申请书及再审庭审中提出的再审请求均为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且其在一审判决未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后未提出上诉,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四川储备物资管理局一五七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重庆渝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油料赔偿金977662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0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60元,共计208120元,由四川储备物资管理局一五七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超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2015-07-30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