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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陈新平申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国家赔偿决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2014)法委赔字第3号
赔偿请求人:陈新平,湖南省南县一中教师。
赔偿义务机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二段320号。
法定代表人:康为民,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戴朝玲,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志刚,该院工作人员。
赔偿请求人陈新平因再审无罪申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湖南高院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2014)湘高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陈新平向本院赔偿委员会请求:撤销湖南高院(2014)湘高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确认办案人员在本案中存在故意办冤案的违法行为;支付被错误限制人身自 由2257天的赔偿金452957.33元;赔偿义务机关通过媒体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赔偿剥夺生 命健康权造成身体伤害1736天的赔偿金共计1741989.2元;支付诉讼费用及亲人上访费用80万元;赔偿扣押的摩托车及其他财产损失3万元;赔偿请 求人的亲人维权所遭受的精神伤害、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经济损失、误工费等。其主要理由是:
1、湖南高院赔偿决定象征性地支付5万元精神赔偿,共计不到40万元,还不够为此维权举债的一半;该决定的“无罪为由”带有贬义,应依法改判。
2、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故意办冤案,隐瞒、伪造证据,并有刑讯逼供的违法行为。
3、人身自由赔偿金的日期应算到宣告无罪之日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益阳中院)未办理任何手续,拖了一年多才宣告无罪,应当对此段时间侵犯的合法权益给予赔偿。
4、赔偿请求人不仅自己含冤入狱,妻子还被无辜残害,精神伤害和痛苦远远超过浙江张高平叔侄案;湖南高院仅当面道歉不够,应通过媒体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5、办案人员违法采取强制措施、刑讯逼供,赔偿请求人以撞墙、绝食抗争,造成了身体损害,生命健康权属于国家赔偿法第21条范围。
6、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变相查封,直接造成了赔偿请求人房屋、电器、沙发等严重损坏,应该赔偿。
7、五年来为维权所花费的诉讼费用及亲友申诉上访的差旅费超过80万元,应予赔偿。
8、赔偿请求人与亲人蒙受巨大经济损失与精神伤害是办案人员违法办案造成的,政府应予赔偿,赔偿40万元过低。
湖南高院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答辩称:湖南高院对赔偿请求人陈新平再审改判无罪前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已当面赔礼道歉,并依法予以了赔偿,请求维持该院(2014)湘高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其主要理由是:
1、陈新平称其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2257天,经查,其实际被限制人身自由只有1736天,其余时间为取保候审,对此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2、陈新平称其在羁押和服刑期间受到公安机关、监狱机关刑讯逼供、虐待,被侵犯了生命健康权,对此湖南高院不是该项请求的赔偿义务机关。
3、湖南高院已委派工作人员代表该院当面向陈新平赔礼道歉,还决定以适当方式为陈新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决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4、关于公安机关扣押陈新平摩托车的问题,湖南高院已向陈新平作了法律释明,该院并非该项请求的赔偿义务机关,其可依法向侵权机关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5、陈新平及其亲友为其申诉产生的诉讼费用、上访费用等系间接损失,不属国家赔偿范围。
6、陈新平亲友为其申诉被行政拘留、刑事拘留等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湖南高院赔偿的范围。
7、陈新平提出确认在刑事诉讼中办案人员故意办冤案的违法行为,该问题不属于国家赔偿的审查范围。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
2007年7月10日,陈新平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2008年6月2日,益阳中院作出(2008)益法刑一初字第 13号刑事判决,认定陈新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陈新平不服,提出上诉。湖南高院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2008)湘高 法刑终字第19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新平不服,向湖南高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2009)湘高法刑再终字第14号 刑事裁定,撤销该院(2008)湘高法刑终字第197号刑事裁定和益阳中院(2008)益法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益阳中院重新审判。同年 10月20日,益阳中院作出(2010)益法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陈新平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陈新平不服,提出上诉。湖南 高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湘高法刑再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撤销(2010)益法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发回益阳中院重新审判。 2012年4月10日,益阳中院决定对陈新平取保候审,即日释放。2013年9月13日,益阳中院作出(2011)益法刑再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宣告陈新 平无罪。陈新平自2007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之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之日止,共计被羁押1736天。
2014年4月18日,陈新平以再审无罪为由向湖南高院申请国家赔偿。2014年7月25日,湖南高院作出(2014)湘高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该 决定认为,本案应适用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根据该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陈新平因无罪被羁 押,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该院为陈新平再审无罪赔偿的义务机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陈新平被限制人身自由1736天的赔偿金,按照国家统计局 公布的2013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00.69元计算。又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陈新平被判处无期徒刑,实际限制人身自由1736天,对他精神造 成的损害后果较为严重,依法应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决定:支付赔偿请求人陈新平 人身自由赔偿金34839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适当的方式为陈新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驳回赔偿请求人陈新平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陈新平被错判及服刑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之前,持续到2010年12月1日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
陈新平被控犯故意杀人罪,益阳中院一审判处其无期徒刑,湖南高院二审予以维持。陈新平申诉后,案经审判监督程序,益阳中院再审宣告陈新平无罪。根据国家赔 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 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系再审改判无罪的赔偿案件,湖南高院是作出二审生效裁定的机关,即为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陈新平自2007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 之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之日止,共计被羁押1736天。陈新平称益阳中院在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释放后,未办理任何手续解除取保候审,拖了一 年多才宣告无罪,应当对此段时间侵犯的合法权益给予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的日期应算到宣告无罪之日共2257天。取保候审作为一项强制措施,在一定程度上 限制了人身自由,但国家赔偿是法定赔偿,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只对无罪被羁押的情形予以赔偿,取保候审不在此范围之内,故湖南高院以陈新平实际被羁押的时 间计算人身自由赔偿金的天数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湖南高 院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每天200.69元计算,确定应支付陈新平无罪被羁押1736天的人身自由赔偿金共计 348397.84元正确。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该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 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新平被无罪羁押四年多,属于后果严重的情形,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湖南高院按照湖南 省以往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决定支付陈新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但综合考虑影响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各种因素,对此可适当增 加。陈新平要求赔偿10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予支持。关于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事宜,湖南高院已委派工 作人员代表该院当面向陈新平赔礼道歉,湖南高院决定以适当的方式为陈新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无不当。
陈新平提出因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故意办冤案,隐瞒、伪造证据,违法采取强制措施、刑讯逼供,其才以撞墙、绝食进行抗争,造成了身体损害,属于生命健康权受侵 犯,以及公安人员扣押其摩托车并变相查封造成其房屋、电器、沙发等严重损坏应予赔偿等项诉求,因与赔偿义务机关无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此外,陈新平提出的其亲友为维权所花费的诉讼费、申诉上访费以及遭受的精神伤害、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经济损失、误工费等,均不属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
综上,湖南高院因陈新平再审被改判无罪已决定向其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已赔礼道歉,同时决定以适当的方式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无 不当。陈新平请求的其他事项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湖南高院(2014)湘高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精神损害 抚慰金可酌情予以增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本 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
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一项为:支付陈新平人身自由赔偿金34839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万元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2015-06-30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