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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海南七仙岭森林公园有限公司与谢俊勃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22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海南七仙岭森林公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七仙岭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汪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艳艳,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谢俊勃。
委托代理人:郭晖,海南炎陆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海南七仙岭森林公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仙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俊勃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民一初字第12号民 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宪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伦军、郑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侯佳明担任记录。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七仙岭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保亭县)七仙岭的2006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的981亩证 号为:保国用(1999)第56号,其中的1025亩证号为:保国用(1999)第57号)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海南省分行) 与海南京豪钢铁进出口有限公司、黄志坚、海南京豪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海南京豪餐饮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提供了抵押担保。之后,在该借款合同纠纷系 列案中,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1)琼民二终字第11、12、13、14、15号民事判决, 并依中行海南省分行与保亭半山半岛雨林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山半岛公司)的申请将申请执行人由中行海南省分行变更为半山半岛公司后,裁定查封七仙岭公 司所有的位于海南省保亭县七仙岭的981亩(证号为保国用(1999)第56号)及1025亩(证号为保国用(1999)第57号)共2006亩国有土地 使用权。继而海口中院在《海南日报》上公告征询异议,经过指定期限无人提出异议后委托中兴华评估所对该地块进行了评估。该所评估后于2012年6月26日 出具了中兴华评(鉴)字(2012)第025号《资产价值鉴定报告书》。该鉴定报告书中载明鉴定对象为:申请执行人半山半岛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京豪钢铁进 出口有限公司、黄志坚、七仙岭公司、海南京豪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海南京豪餐饮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所涉及的被执行人七仙岭公司在其名下的位 于海南省保亭县七仙岭的2006亩(证号为保国用(1999)第56号、保国用(1999)第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中享有的权益价值。鉴定结果为:该 2006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中的权益评估值为19955.29万元。特别说明:截止到鉴定基准日,两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保国用(1999)第56 号、保国用(1999)第57号)尚未被保亭县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人为七仙岭公司。与鉴定对象土地权益相关的土地使用权不完整,尚欠缴土地出让金、 征地三项补偿费、征地管理费、耕地占用税、耕地开垦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对于当事人已缴交的1500万元,其缴款凭证内容与出让金无关,但计入土地权益价 值。
2012年9月26日,海口中院以(2011)海中法执字第138-2、139-2、140-2、142-2,(2012)海中法执字第209号执行裁定 拍卖该2006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权益。保亭县国土局在收到该执行裁定书后,向海口中院送达了《关于海南七仙岭森林公园有限公司名下国有土地明确事项的复 函》,称该局将分三年报批农转用报批手续,按土地利用整体规划的用途给半山半岛公司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故拍卖地块不能在评估后在市场上公开拍卖,只 能按程序办理到半山半岛公司名下。
2013年2月18日,海口中院委托拍卖公司对案涉的2006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权益进行了第一次公开拍卖,拍卖底价为2亿元。谢俊勃在签订《竞买协议》及 缴纳2000万元保证金后参与竞拍,以3亿元人民币竞得该土地使用权权益。但在成功竞拍之后,谢俊勃未支付后续2.8亿元成交价款。海口中院于2013年 3月13日书面通知谢俊勃3日内补交2.8亿元差价款,但是谢俊勃未予交付。海口中院继而于2013年3月24日作出(2011)海中法执字第 138-4、139-4、140-4、141-4、142-4号执行裁定,重新拍卖案涉2006亩土地使用权权益。第二次拍卖底价与第一次拍卖底价相同, 深圳紫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园公司)以2.1亿元竞得该土地使用权益,并付清全部款项。海口中院作出(2011)海中法执字第138-5、 139-5、140-5、141-5、142-5号执行裁定,将该2006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益过户至买受人紫园公司名下。
另查明,海南元宏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海南中亚拍卖有限公司及海南华中源拍卖有限公司与被告谢俊勃签订的《竞买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在拍卖成功后七个工 作日内将全部成交价款(扣除已交付保证金后的余款)付至委托法院指定的原保证金交付账户”。第八条约定:“乙方竞买成功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办理成交手 续,未付清全部成交价款或佣金、费用,则构成违约,必须支付违约金给甲方,按成交价的5%计算,从乙方的已交的保证金中扣除;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 法》及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乙方确认在签订本协议前已全面对本次拍卖标的全部情况进行了详尽的了解和认真阅读了所有资料文件 (包括但不限于《执行裁定书》、《司法技术鉴定报告》、《拍卖公告》、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关于海南七仙岭森林公园有限公司名下国有土地明 确事项的复函》、保土环资函(2012)67号等),并完全予以认可”。《复函》作为该《竞买协议》的附件之一。
谢俊勃竞买之后前往保亭县国土局了解案涉地块能否过户,保亭县国土局答复其以《复函》所载明内容为准。
七仙岭公司已用谢俊勃交纳的2000万元保证金中的1436.37万元承担担保责任。现案涉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七仙岭公司名下。
七仙岭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根据《拍卖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谢俊勃应向七仙岭公司支付7572.63万元才能补 足拍卖差额(谢俊勃已交的2000万元竞买保证金中的1427.37万元已用于七仙岭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以弥补第二次拍卖价款低于第一次拍卖价款给七仙 岭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判令。一、谢俊勃向七仙岭公司补足两次拍卖价款的差额7572.63万元;二、谢俊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谢俊勃应否向原告七仙岭公司补足两次拍卖位于保亭县七仙岭的2006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权益的差额7572.63万元。
尽管依照谢俊勃与海南元宏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海南中亚拍卖有限公司及海南华中源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的《竞买协议》的约定,谢俊勃应在拍卖成功后七个工作日内 将全部成交价款(扣除已交付保证金后的余款)付至委托法院指定的原保证金交付账户;谢俊勃竞买成功后,在规定时间内不办理成交手续,未付清全部成交价款或 佣金、费用的,则构成违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且谢俊勃确认在签订本协议前已全面对本次拍卖标的全部情况进行了详 尽的了解和认真阅读了所有资料文件,包括保亭县国土局《关于海南七仙岭森林公园有限公司名下国有土地明确事项的复函》,亦即谢俊勃知道竞买所涉土地使用权 不能在市场上公开拍卖。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 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 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但谢俊勃竞买所涉土地使用权不能过户,亦即其所竞买标的物有瑕疵。在此情况下,谢俊勃不再继续支付拍卖价款有 合理理由。故七仙岭公司请求谢俊勃支付其所竞买价款与第二次竞买价款之间的差额不能得到支持。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海南七仙岭森林公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431.50元由原告海南七仙岭森林公园有限公司负担。
七仙岭公司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竞买所涉土地使用权不能过户,亦即其所竞买标的物有瑕疵”属认定事实错 误。案涉土地拍卖公告已写明,拍卖标的为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益;海南中兴华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价值鉴定报告书》亦记载,案涉土地使用权权 益评估为19955.29万元,而完整的土地使用权价值56302.01万元。因此,谢俊勃竞买的土地不是一审认定的土地使用权,而是欠缴土地出让金等各 项费用的土地使用权权益。谢俊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保亭县政府不同意土地过户,紫园公司竞得涉案土地后,至今未向法院提出退地申请,就足以说明涉案土地可以 按照《竞买协议》中的约定完善用地手续。一审认定案涉土地不能过户,否认了委托人、拍卖人在拍卖前已告知谢俊勃案涉土地有“瑕疵”的事实。二、原审判决适 用法律错误。(一)谢俊勃未按《竞买协议》的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谢俊勃在明知拍卖标的存有瑕疵的情况下,竞得案涉土地却未如约支付价款,根据《竞买协 议》第八条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案涉土地因谢俊勃的违约行为而重新拍卖,根据《拍卖法》第三十九条和《竞买协议》第九条的约定,谢俊勃应向七仙岭公司补足拍 卖差额。原审判决认为谢俊勃“不再继续支付拍卖款有合理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驳回七仙岭公司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错误。本案为拍卖合同纠纷, 应适用拍卖法。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 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审判决以此为依据驳回七仙岭公司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 求二审: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七仙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谢俊勃承担。
谢俊勃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七仙岭公司所提谢俊勃事先知晓“竞买所涉土地使用权不能过户”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案涉拍卖前,谢俊 勃向保亭县政府了解该土地的情况,但无法得到确切的说法;又向此次拍卖的委托人海口中院询问保亭县政府“复函”内容,海口中院答复已与保亭县政府多次沟 通,保亭县政府已表示尊重法院意见。谢俊勃以为,海口中院如此表态并照常委托拍卖公司举办公开拍卖会,表明海口中院和保亭县政府已就能否公开拍卖的争议达 成一致。孰料保亭县政府在得知案涉土地并非其认可的半山半岛公司竞得后,即明确表态,坚持“复函”意见,拒绝拍卖结果。第二次拍卖的买受人紫园公司在竞得 案涉土地后,至今没能办理过户,这一事实再次印证了案涉土地不能过户的事实。上述事实表明,案涉拍卖之所以出现问题,是海口中院与保亭县政府就案涉土地拍 卖的争议未能解决造成的。因此,谢俊勃在拍卖竞得案涉土地后中止支付拍卖价款有其合理理由,责任不在谢俊勃一方。二、原审判决驳回七仙岭公司的诉讼请求法 律依据充分。谢俊勃在竞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后,保亭县政府即刻表态不认可海口中院委托拍卖公司公开拍卖该土地使用权,并告知谢俊勃该土地使用权将被依法收 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等规定,谢俊勃在确认保亭县政府不认可公开拍卖、要依法收回该土地的情况下,中止支付拍卖价款有理有 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驳回七仙岭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执行拍卖属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与一般民事拍卖程序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 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 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据 生效判决对被执行人七仙岭公司的财产予以拍卖,拍卖完成后,七仙岭公司依据本案事实诉请原买受人谢俊勃赔偿两次拍卖的差价损失。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该 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而应通过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加以解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海南七仙岭森林公园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2043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0431.50元,退还海南七仙岭森林公园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宪森
代理审判员  周伦军
代理审判员  郑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2015-06-30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