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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诚丰房地产开发(福清)有限公司与邯郸乾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安盟金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乾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水厂路185号东侧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办公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未连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富,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贾国强,河北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诚丰房地产开发(福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音西镇音西村。
法定代表人:何善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少文,福建宽达(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立飞,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兴安盟金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科尔沁镇金都华庭1排1号。
法定代表人:未连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邯郸乾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诚丰房地产开发(福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丰公司)、原审被告兴安盟金福泰房地产开 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 由审判员宫邦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高燕竹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昱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查明:2010年5月6日,诚丰公司与乾泰公司就转让金福泰公司的全部资产签订了《企业收购合同》,约定:一、诚丰公司拥有股权 的目标企业金福泰公司注册资本1500万元,主营业务为房地产开发。诚丰公司愿意将该企业全部资产转让给乾泰公司;二、乾泰公司注册资本五百万元,主营业 务为房地产开发销售,乾泰公司愿意按照本合同约定条件受让诚丰公司拥有所有股权的目标企业金福泰公司的资产;三、乾泰公司资产的详细清单;四、乾泰公司有 关公司文件分类;五、保证条款,保证上述条款即文件的真实性,如有错误和不实之处,应承担赔偿责任;六、过渡期条款;七、转让条件及双方权利义务:1、各 方议定的股权转让条件。(1)转让全部股权的总价款为人民币3000万元和据以能够交付使用的商用店面9500平米(含一、二层商业店面及不计价的附属配 套地下室)。(2)协议签订之日,受让方支付转让款500万元。(3)协议签订之日起二个月内支付转让款1000万元。(4)协议签订之日起四个月内支付 2000万元,转让股权30%,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5)在2011年元旦前,受让方应支付款项至3000万元,出让方应转让股权达目标企业全部股权的 49%,并办理变更相应的工商登记。(6)9500平米店面(含一、二层商业店面及不计价的附属配套地下室)法律手续全部转为出让方所有之日,受让方取得 目标企业的全部100%的股权,并办理完结工商登记手续。(7)目标企业转让股权至30%开始,至股权100%完全交割前,公司公章、财物专用章由双方派 员共管。(8)9500平米店面位置由出让方选定。(9)店面处置过程中,有权以目标企业公司名义销售,销售款为诚丰公司所有。2、诚丰公司的权利义务: 诚丰公司有权在约定的时间,在指定的账户收取乾泰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即第一笔500万元,第二笔500万元,第三笔1000万元,第四笔1000万 元,第五笔9500平米店面(含一、二层商业店面及附属配套地下室)的物权法律凭证。乾泰公司的权利义务:依照约定条件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有权依照约 定取得目标企业的当期股权。在支付完第一笔股权转让款后,即可根据自己的愿意取得目标企业的实际经营权;八、现有职工安置问题;九、违约责任:1、为促使 双方股权转让流程的顺利进行,保障各方合法权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协议解除除外),否则,提出解除合同一方应支付另一方 500万元经济赔偿金,若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数额,则违约方应赔偿至实际损失额。2、本合同如有不妥之处或未尽事宜,双方应进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 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履行中产生纠纷,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十、生效条件:合同中止条件。林陈福代表诚 丰公司签字,乾泰公司法人代表人未连印签字。
2011年2月18日,乾泰公司作为甲方(受让方)与乙方(出让方)何善宇、丙方林陈云(出让方)经协商同意,达成协议:1、何善宇原对金福泰公司投资 19%的股份,股金285万元,现以现金的形式转让给甲方,何善宇由原来的70%股权变更为51%,乾泰公司自愿接受何善宇的转让。2、林陈云原对金福泰 公司投资30%的股份,股本金450万元,全部以现金形式转让给乾泰公司,乾泰公司自愿接受林陈云的转让。林陈云在金福泰公司的股份全部撤出。乾泰公司从 即日起同时承担何善宇、林陈云转让部分。2011年4月18日,乾泰公司与何善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何善宇原对金福泰公司投资51%的股份,股本金 765万元,现以现金形式将其中16%股权转让给乾泰公司,何善宇由原来的51%股权变更为35%,乾泰公司自愿接受何善宇的转让,乾泰公司从即日起承担 何善宇转让部分以后的有限责任,即股权变更为65%。
2011年4月19日,诚丰公司与乾泰公司基于2010年5月6日《企业收购合同》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一、转让标的为商业店面9500平米(含 一、二层商业店面及不计价的附属配套地下室)。二、标的转让价3900万元(原企业收购合同中确定的转让全部股权的总价款变更为实收人民币6900万 元)。三、转让款支付日期及数额、方式:第一笔转让款为900万元,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乾泰公司支付900万元。第二笔转让款1500万元,乾泰公 司于2011年6月底前支付。第三笔转让款1500万元,乾泰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前支付。支付方式:乾泰公司将股权转让款汇入诚丰公司指定的账 户。四、本协议生效后,金福泰公司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如下:(1)第一笔转让款支付到甲方帐上三日内,即转让16%股权于乾泰公司名下,金福泰公司股权 分布为乾泰公司拥有目标公司全部股权的65%,何善宇拥有目标公司全部股权的35%。(2)第一笔转让款支付后三日内即变更金福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未连 印。(3)第三笔转让款到帐确认当天即办理转让剩余股权手续,乾泰公司拥有目标公司全部股权(100%控股),何善宇退出目标公司。五、协议签订后,双方 应进行财物核算,经签字确认。金福泰公司在双方各自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与对方无关,并再次明确,双方除在本协议所约定的转让价款外,无其它债权债务争议。 六、双方为担保能够支付转让款项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诚丰公司有权行使如下担保方式主张权利:(1)仍以转让标的为担保,乾泰公司未足额付款时,转让标的 物的产权仍属诚丰公司所有。(2)乾泰公司目前在目标企业投资的所有产权作为担保,在本补充协议书上予以确认。(3)诚丰公司未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时,乾泰 公司可相应迟延支付转让款。七。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均应向对方支付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并承担全部经济损失。
此后,乾泰公司给诚丰公司账户、何善宇、林陈福个人账户共分七笔汇款,汇款明细为:2010年5月11日汇款500万元。2010年7月9日汇款200万 元。 2010年7月13日汇款300万元。 2010年9月6日汇款1000万元。2011年2月11日汇款1000万元,其中扣除土地闲置费1323820元,实收8676180元。2011年4 月28日汇款892.5万元。2011年10月20日汇款1000万元,以上金额合计为4900万元。其中1000万元承兑汇票经承兑贴现后,乾泰公司实 际支付922万元。因乾泰公司尚欠股权转让款2078万元,诚丰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乾泰公司、金福泰公司支付尚欠股权转让款2078万元及违约 金3739.344万元。后诚丰公司一审中自愿放弃股权转让款中的承兑汇票所产生的78万元。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为一、诚丰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二、股权转让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效力;三、关于违约金过高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诚丰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诚丰公司于2005年在当地成立金福泰公司,注册资本1500万元,股东为何善宇、林陈云(股份为何善宇70%、林 陈云30%),法定代表人何善宇。2005年11月,该公司以土地出让方式取得了位于兴安盟科右前旗政府新址180亩土地使用权,并由当地土地部门颁发了 土地使用权证书,证书号为[科右前旗国用(2005)字第9590030号]。诚丰公司和乾泰公司签订的《企业收购合同》和《补充协议》的转让方均为诚丰 公司,并在《企业收购合同》上加盖该公司印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乾泰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也分别汇入诚丰公司的账户和何善宇、林陈福个人账户,上述事 实说明诚丰公司就是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方,诚丰公司与二位被告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乾泰公司、金福泰公司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股权转让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效力。诚丰公司与乾泰公司签订的《企业收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为 有效合同,双方的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对于涉案所欠本金2000万元人民币,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诚丰公司依约向乾泰公司交付了拥有所有股权 的目标企业金福泰公司的全部资产,而乾泰公司未按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金福泰公司并不是简单意义上的股权转让一方,它拥有股权转让后的全部资 产,应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其应作为被告与乾泰公司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诚丰公司与乾泰公司在《企业收购合同》第五项约定:“诚丰公司保证上述条款及文 件的真实性”,诚丰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合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乾泰公司。对于本案所涉土地出让金、土地闲置费,经诚丰公司与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已 减免一半,并由诚丰公司全部交纳完毕。对当地人民政府在涉案土地上所建图书馆问题,诚丰公司与乾泰公司在《企业收购合同》中写明,金福泰公司已办理各种证 件共计18项文件均交由乾泰公司。其第14项文件为2010年9月20日由科右前旗规划局制作的“规划设计条件书”,该规划设计条件书清楚写明当地人民政 府在涉案土地上拟建图书馆,故乾泰公司应该明知在涉案土地上拟建图书馆的事实,乾泰公司、金福泰公司提出的诚丰公司故意隐瞒当地人民政府在涉案土地上拟建 设图书馆事实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违约金过高的问题。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对所欠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四计算。现被告乾泰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 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 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对乾泰公司提 出的约定违约金过高,给予调整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共计11871616.62元。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八条(一)、(二)、(三)、(四)之规定,判 决:被告乾泰公司、金福泰公司共同给付原告诚丰公司所欠股权转让款本金2000万元及预期付款的违约金11871616.6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 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2667元,由诚丰公司负 担146373 元,乾泰公司、金福泰公司负担186294元。
乾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诚丰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金福泰公司股东是何善宇和林陈福。诚丰公司不是金福泰 公司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和利益,其与本案争议标的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其起诉。2、转让方违约在先。乾泰公司行 使抗辩权,不构成违约。转让方转让的股权及物质载体土地存在严重权利瑕疵,转让方隐瞒该瑕疵,构成违约,造成严重损失。一审法院将2010年9月20日的 “规划设计条件书”误当成是诚丰公司移交的18项文件中一项,背离事实。双方《企业收购合同》约定移交有关文件的时间为2010年5月6日,该合同第四条 1项第14中的“规划设计条件书”只能是指2006年4月30日的那份,绝非指2010年9月20日那份。3、一审法院对诚丰公司缴纳土地出纳金数额及程 序认定不清。土地使用权人必须足额交纳土地出让金后,才能有政策性返还。否则,导致下游手续无法办理,影响经营。4、转让方在2007年至2009年闲置 土地,导致被罚款247万元,转让方只交罚款132万元,尚有115万元未交,影响金福泰公司经营。股权转让方负有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涉及土地缩水、少交 出让金、土地闲置费,给乾泰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其中土地面积因图书馆设计导致缩水19.79亩,按照签订《企业收购合同》时每亩383333.33元计, 共损达7586166.60元。正因为转让人转移的股权以及物质载体土地存在权利瑕疵,转让方隐瞒事实,构成违约,才导致上诉人无法按时给付足额股权转让 款,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企业收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因转让人无处分权,自始无效。原审法院认定显属错 误。本案《补充协议》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均应向对方支付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并承担全部经济损失,约定不明、不对等,不应作为乾 泰公司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属无效条款。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6条民间借贷利率 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规定,一审法院用借贷案件司法解释规定来计算本案违约金的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乾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者发回重审, 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共同给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及违约金11871616·62万元。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乾泰公司在二审阶段提出双方于2010年5月6日签订《企业收购合同》后,转让方转让财产存在权利瑕疵,包括土地面积缩水近20亩、未足额交纳土地出让金 和土地闲置费,影响乾泰公司对金福泰公司的经营。请求:一、判令诚丰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土地费用7586166.60元。二、返还代缴土地闲置罚款。三、补 交拖欠土地出让金,开出发票。四、赔偿乾泰公司造成损失1530万元。五、反诉费由诚丰公司承担。以上共计27486166.67元。
被上诉人诚丰公司答辩称:一、诚丰公司作为股权转让方,亁泰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签订了《企业收购合同》及《补充协议》。诚丰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约 定向相对方主张合同权利,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虽然金福泰公司的股权不是登记在诚丰公司名下,但是诚丰公司对金福泰公司的股权享有 所有权和处分权。合同履行过程中,何善宇和林陈云已经按照诚丰公司指示,安排将金福泰公司65%股权转移给亁泰公司,亁泰公司也已按约实际取得了金福泰公 司65%股权,且剩余的35%股权转移过户给亁泰公司亦不存在障碍。故《企业收购合同》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二、诚丰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 违约情形。本案诚丰公司与亁泰公司交易标的物是金福泰公司100%股权,而不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诚丰公司仅对股权本身承担责任。金福泰公司运营过程中资产 发生变动,依法均应由金福泰公司自行承担,而不应由金福泰公司的股东承担。本案《企业收购合同》签订日为2010年5月6日。有关部门重新颁发给金福泰公 司的“规划设计条件书”是2010年9月20日。旗规字(2012)第55号“关于教育园区南侧腹地规划情况的报告”显示用地规划正式通过审核时间是 2012年。用地规划变更及相应的批文下达均是发生在《企业收购合同》签订之后。《企业收购合同》签订之时,诚丰公司没有、也不可能有相关的变更资料,不 可能隐瞒。所涉信息、证件等均是当时客观实际,不存在任何伪造、变造或隐瞒情形。三、金福泰公司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2011年4月19日双方签订的《补 充协议》第六条约定:“甲、乙方为担保能够支付转让款项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甲方有权行使如下担保方式主张权利:(二)乙方以目前在目标企业投资的所有产 权作为担保,在本补充协议上予以确认。”因此,金福泰公司以其所有的资产为亁泰公司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金福泰公司应当对亁泰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 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诚丰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企业收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诚丰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亁泰 公司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依约其应与金福泰公司共同承担向诚丰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亁 泰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金福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诚丰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本案所涉合同效力问题。从本案目标公司金福泰公司转让因而签订有关合同的过程来看,2010年5月6日,首 先以诚丰公司名义与乾泰公司签订《企业收购合同》,双方分别加盖公章,写明诚丰公司愿意按照本合同约定条件将其拥有的目标公司金福泰公司全部资产转让给乾 泰公司。该合同第四条目标公司有关文件第5款第二项(金福泰公司)实收资本股东明细亦写明1、诚丰公司(何善宇)70%,1050万元;2、林陈福(林陈 云)30%,450万元。第七条约定转让金福泰公司全部股权的总价款为人民币3000万元和据以能够交付使用的商用店面9500平米(含一、二层商业店面 及不计价的附属配套地下室)及相应权利义务等。至2011年4月19日,诚丰公司又与乾泰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实质内容是将《企业收购合同》中约定 的转让对价中9500平方米商业店面作价3900万元,变更金福泰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的总价款为人民币6900万元,并约定了三批付款期限及相应股权过户手 续。在上述这一期间内,乾泰公司又分别于2011年2月18日和2011年4月18日与股东何善宇、林陈云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的对价 和步骤。因此,本案存在企业整体转让情况下与企业内部股东同时转让的双重结构,说明双方当事人当时签订有关转让合同之初,对目标公司股权状况也是明知的, 亦为诚丰公司、乾泰公司、何善宇、林陈云认可。2014年1月10日,诚丰公司出具《证明》,表明诚丰公司董事长何善祥以公司名义出资1050万元授权其 弟弟何善宇在内蒙古兴安盟投资成立金福泰公司、投资股权的所有权人系诚丰公司,以及金福泰公司股东何善宇亦出具《证明》,表明其在本案金福泰公司的所有股 权系诚丰公司所有。上述情况相互印证,不仅证明金福泰公司股东与诚丰公司之间相互认可,诚丰公司有权处置目标公司;亦证明乾泰公司对诚丰公司处置目标公司 金福泰公司的行为认可。乾泰公司为履行本案企业收购合同及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也分别汇入诚丰公司的账户和何善宇、林陈福个人账户,乾泰公 司对此履行行为并没有表示异议。因此,诚丰公司有权处置目标公司金福泰公司资产和股权,诚丰公司和金福泰公司股东相互认可,乾泰公司在有关合同履行过程中 也没有异议。原审判决关于诚丰公司就是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方,诚丰公司与二位被告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诚丰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乾泰公司、金富泰公司追偿所 欠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乾泰公司关于本案《企业收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违约金条款无效以及对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延误按照民 间借贷利率适用系法律适用错误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论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乾泰公司关于本案《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请求,作了 适当调整,仅为按约定计算违约金数额的近三分之一,已经照顾了其利益,现又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有违诚信。乾泰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应付股权转让 款,延误支付期间占用应付款项,相当于占用借款,按照民间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是适当的。
关于当事人违约的问题。乾泰公司未按照本案《企业收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期限支付全额股权转让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乾泰公司认 为由于诚丰公司先违约行为,才导致其不能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余额。2010年5月6日,诚丰公司与乾泰公司签订《企业收购合同》,其中移交的2010年4 月30日的“规划设计条件书”确实没有标明图书馆的设计,而到之后的2010年9月20日“规划设计条件书”已经标明图书馆设计的存在。按照诚丰公司和乾 泰公司于2010年5月6日签订的《企业收购合同》第七条第1款第(4)项“协议签订之日起四个月内支付2000万元,转让股权30%,并办理工商变更登 记”以及(6)项“目标企业转让股权至30%开始,至股权100%完全交割前,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由双方派员公管”的约定,金福泰公司领取2010年9 月20日“规划设计条件书”时,乾泰公司实际已经参与金福泰公司的公管,对于上述事实应当知道。以上事实说明,诚丰公司与乾泰公司于2010年5月6日签 订《企业收购合同》时,并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诚丰公司对图书馆规划设计将要占用金福泰公司约20亩土地之事完全知道,相反到2010年9月20日下发的“规 划设计条件书”已经标明图书馆的设计时,乾泰公司并没有与转让方诚丰公司商定关于金福泰公司土地面积缩减问题,相反在2011年4月19日,诚丰公司又与 乾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继续履行企业收购合同。对于乾泰公司上诉所称的诚丰公司故意隐瞒了图书馆规划设计的重要事实,欺骗了乾泰公司对于目标公司金福 泰公司资产状况即实际拥有该土地实际面积,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乾泰公司上诉所称的诚丰公司没有全额交纳土地出让金及土地闲置费的问题,乾泰 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表明当地有关部门继续向金福泰公司催缴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对于本案所涉土地出让金、土地闲置费,经诚丰公司与当地人民政府协调, 已减免一半,并由诚丰公司全部交纳完毕,符合事实。因此,乾泰公司关于诚丰公司隐瞒了图书馆设计的重要事实、未足额交纳土地出让金及土地闲置费,属违约行 为,才导致乾泰公司无法足额按时给付股权转让款,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确凿充分事实根据,乾泰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乾泰公司二审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因其一审中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本案《企业收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实际按约履行合同权利义务。乾泰公司应当对其延迟支付的股权转 让款行为承担违约责任。乾泰公司上诉关于诚丰公司违约在先导致其拒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32667元,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2667元,由邯郸乾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宫邦友
审 判 员  朱海年
代理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陆 昱

2015-06-30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