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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王跃平、鲍云长与鲍云长、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裁决申诉行政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跃平。
委托代理人:祁建国。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鲍云长。
委托代理人:雷立康。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岑艳,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周瞻瞻,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王跃平因与被申请人鲍云长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 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14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跃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和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1.二审判决未严格审查鲍云长委托代理人和专利代理机构的代理资格。鲍云长委托 代理人及所在专利代理机构山西五维专利事务所曾是本发明申请时的专利代理机构,而后代理本发明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等代理工作。山西五维专利事务所没有通过 本年度年检,不能执业。2.二审法院在庭审中允许鲍云长出示的实物为申请日后的产品,与证据2严重不符,误导和影响法庭作出正确判断,有违法律规定。 (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本发明不需要手工参与紧链器操作,很好地解决了矿用刮板机链环拆卸技术难题,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通过证据2得到该技 术方案。2.本发明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具有显著的技术进步。本发明因“齿条套和套管”的独特设计,具有拆卸矿用刮板输送机链环的新性能,这是本技 术领域技术人员在本发明申请日之前无法推想出来的。3.本发明获得了商业成功,具有创造性。4.即使本发明的每一个技术特征都存在于证据2中,但由于本发 明的“齿条与齿条套”、“齿条套与套管”等技术特征在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并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或者说组合后的技术效果比每个技术特征效果的总和 更优越,因而具有创造性。(三)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专利的“齿条套”与证据2的“圆孔”作用并不相同,二审判决混淆了作用相同与结构相同的概 念。2.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自相矛盾。二审判决一方面认为,工具体右侧的圆孔与紧链器的齿条套作用相同,从圆孔容易想到齿条套;另一方面又认为,工具体 的另一个圆孔与紧链器的套管作用相同,从圆孔容易想到套管,这显然是自相矛盾的,因为齿条套和套管的作用并不相同,套管的作用,还在于能够保护工作在煤矿 环境下的旋轴不受煤矿粉尘的影响。3.二审判决错误地将本发明的技术特征割裂开来,没有考虑技术特征彼此联系、相互作用也构成技术特征,更没有考虑发明目 的和效果共同构成一个整体技术方案。本发明与证据2相比,不止具有4个区别技术特征,齿条套和齿条的位置关系、齿条套和套管的位置关系、拉钩的位置关系等 也是本发明的区别技术特征,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共同实现了本发明的发明目的,达到了本发明的技术效果。4.证据2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没有任何的教导和技 术启示以及技术动机进行改造,以得到本发明的技术方案。5.本发明的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与证据2不同。证据2与本发明的设计思路是完全不同的:一个是为了 能够承受更强的负载,一个是尽可能施加较小的力量。不管证据2如何改进,均需要手握音叉状工具体,必须辅助手工操作,不可能承受数吨的负载能力。这也正是 本发明所要解决的问题,不使用手工操作。当然,这里手工操作不是指证据2中用手摇动手柄,本发明施力装置可以手摇旋柄,也可以用马达经过减速器而不用手工 操作。综上,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93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9312号决定)。
鲍云长提交意见称:1.鲍云长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和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代理资格。2.二审庭审中鲍云长出示的是王跃平的专利模型和证据2的模型,并 非技术产品。3.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早在20多年前就被证据2全部公开,不具有创造性。4.本专利的主题名称是紧链器,发明目的是提供一 种紧链效率高,承受负载能力强的紧链器,并未限定其应用领域;证据2同样记载了该发明的拉紧速度快,承受负载能力强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与证据2所要 解决的技术问题和产生的效果是相同的,应用范围也是相同的。5.本专利的齿条和齿条套与证据2的工具体上的圆孔和齿轮孔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产生的技术 效果是相同的,本专利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6.本专利存在重大技术缺陷,在实际生产中根本无法使用。综上,请求驳回王跃平的再审申请。
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1.一审、二审判决将本专利与证据2之间存在的4个区别技术特征均认定为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是明显错误的。一审、二 审判决仅在认定本专利与证据2中某些部件作用相同的前提下,就得出将证据2中公开的一种结构替换为本专利中的另一种结构是容易想到的结论,是典型的“事后 诸葛亮”的判断方式。在机械领域,为实现相同的作用或效果,可以通过不同的结构或者技术构思来实现,而不同的技术构思完全有可能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后才能 获得。2.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证据2中的“轴的一端有一个与轴线垂直的圆孔”与本专利中的套管作用相同,明显有误。从证据2权利要求1 “轴(9)的一端有一个与轴线垂直的圆孔,圆孔内装有紧链手柄(1)”的记载,以及附图1可以明显看出,此处所说的圆孔是指位于轴上一端,用于插入安装手 柄的销孔,该孔内安装的是手柄;而本专利中的套管位于齿条套下部并与齿条套垂直贯通,该套管用于容纳与齿条啮合的齿轴。由本专利附图2可知,该附图中位于 旋轴4左端的圆孔才是证据2中所述的圆孔,该圆孔与套管5明显不是一个部件,作用也不相同。综上,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维持第19312号决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证据2在说明书第3页中记载:“在工具体(4)右侧圆孔的下部,装有轴(9),轴(9)上装有齿轮(10)”。还记载:“在装链条时,首 先要把链条拉紧,使相邻近的两节链条的销孔吻合,才能插入销轴。而这种拉紧链条的过程,由于链条自身较重以及其他原因,不借助专门工具,是很难拉紧的。” 在第4页中记载:“由于本实用新型的拉紧链条,是靠齿轮带动齿条来实现的,所以拉紧速度很快。”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是,二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的情形;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的情形问题。王跃平主张鲍云长的委托代理人所在的专利事务所是本专利申请时的代理机构,且该专利事务所没有通 过本年度年检,二审法院允许其作为本案的委托代理人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六条规定,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惩戒。其中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是:“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案件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委托人的委托的”。由于专利申 请与专利诉讼系不同的法律事项,因此同一专利代理机构在代理专利申请后,又代理无效宣告请求人对该专利权提起的行政诉讼的,并不违反上述惩戒规则的规定; 且对于鲍云长的委托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资格以及山西五维专利事务所是否通过年检等问题,王跃平在本案二审审理中亦未提出异议,故对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 院不予支持。
鲍云长在二审庭审中向法庭出示的是本专利及证据2的模型,二审法院并未将上述模型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因此王跃平关于二审法院允许鲍云长出示产品实物,误导审判人员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具备创造性 是授予其专利权的必要条件之一。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本案中,专利复 审委员会第19312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专利的齿条(1)位于齿条套 (2)中,而证据2 中圆柱体下部加工的齿条是随同圆柱体在工具体右侧的圆孔内左右移动;2.本专利的拉钩分别装在齿条(1)和齿条套(2)上,证据2中不存在齿条套,右爪与 齿条固定,左爪固定在工具体的另一侧;3.本专利的齿条套下部设有套管(5),套管上部与齿条套(2)下部垂直贯通,证据2中没有公开与齿条套垂直贯通的 套管,公开的是齿条直接与工具体上安装的齿轮啮合;4.本专利中施力装置位于套管(5)中,施力装置的齿轴与齿条啮合,而证据2中不存在齿条套和套管,齿 条直接与齿轮啮合。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2中公开了圆柱体下部加工成齿(12),圆柱体可插入工具体(4)右侧的圆孔内,并可作左右移动。其中,下部 加工成齿的圆柱体相当于本专利的齿条,工具体右侧的圆孔与本专利的齿条套所起的作用相同,均为保证齿条的相对运动,为实现紧链器的结构紧凑,将上述工具体 右侧的圆孔设置为齿条套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2中公开了工具体(4)上分别装有“L”型左爪(3)和右爪(13)的技术 特征,这里的左爪(3)和右爪(13)相当于本专利的拉钩(3),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工具体右侧的圆孔设置为齿条套的情况下,为实现紧链器的结构 紧凑,将“拉钩(3)分别装在齿条(1)和齿条套(2)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容易想到的技术特征。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和4,证据2公开了工具 体(4)右侧圆孔的下部,装有轴(9),齿轮(10)通过轴(9)装在工具体(4)上与齿条(12)相啮合的位置。从证据2说明书附图可以看到,齿轮 (10)通过轴(9)安装在工具体(4)右侧圆孔下部的齿轮孔内,为实现紧链器的结构紧凑,将上述设置于工具体中的齿轮孔设置为套管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 是容易想到的,而齿轮等施力装置必然位于该齿轮孔中;同时为实现齿轮与齿条相啮合,必然要在包裹该齿条的工具体(4)右侧圆孔的下部开设一个孔洞,且其与 齿轮孔必然垂直贯通,以确保齿轮轴线与齿条轴线相垂直。据此,区别技术特征3和4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同样是容易想到的。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常规选择是显而易见的,本领域技术 人员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常规选择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王跃平主张,本专利无需手工参与紧链器操作,很好地解决了矿用刮板机链环拆卸技术难题,取得了紧链效率高、承受负载能力强的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并获得商 业成功,因而具有创造性。本院认为,发明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指发明的技术效果同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新的性能,或者超出人们预期的想象,也即这种技术 效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法事先预测或者推理出来。根据证据2说明书第4页“由于本实用新型的拉紧链条,是靠齿轮带动齿条来实现的,所以拉紧速度很 快”的记载,证据2的工具体通过齿轮带动齿条的技术方案,实现的是拉紧速度快的技术效果。本专利在提高紧链效率上同样采取的是齿轴直接与齿条啮合,减少力 传递的中间环节的方式实现的;同时为了提高紧链器承载负载的能力而加大受力部件的截面尺寸和强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此外,采用减速器代替施力 装置没有记载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因而采用减速器所取得的技术效果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综上,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并未取得意料不到的技术效 果。在针对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王跃平并未主张商业成功,且商业成功亦不是判断发明创造是否具有创造性的决定性条件,因而对其关于本专利获得 商业成功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证据2中公开的“轴的一端有一个与轴线垂直的圆孔”的技术特征,根据证据2的记载,是用来装紧链手柄(11)的,从而通过摇动紧链手柄 (11),转动齿轮(10),带动齿条(12)来拉紧链条,一审、二审法院将该圆孔认定为与本专利中的套管作用相同,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并判决撤销第19312号决定,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妥。王跃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跃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代理审判员  吴 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2015-06-17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