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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马聚堂与酒泉市肃州区北门清真寺、酒泉市百立建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马聚堂,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永建,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酒泉市肃州区北门清真寺,住所地四川省酒泉市肃州区世博花园旁。
负责人马国强,北门清真寺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有良,酒泉市肃州区北门清真寺阿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酒泉市百立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酒泉市肃州区南郊工业园区高新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录德,该公司董事长。
再 审申请人马聚堂因与被申请人酒泉市肃州区北门清真寺(以下简称清真寺)、酒泉市百立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 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3)甘民一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 聚堂向我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对证据的审核认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1、原审判决对马聚堂与清真寺负 责人马国强、施工代表马某签订的半张纸、无时间的《补充协议书》,因马聚堂不能提供预算合同为由否定双方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对马聚 堂与清真寺签订的《肃州区北门清真寺工程验收交付使用证明》(以下简称《交付使用证明》),以工程质量经鉴定不合格为由不采信双方关于结算的约定不符合证 据规则。3、原审判决对马聚堂和清真寺代理人马某共同签署的两份《工程造价汇总表》不予采信不符合证据规则。4、原审对证人马某的证词是否真实有效不做认 定,不符合证据规则。(二)原审判决工程总造价为已完成工程造价加签证共计1438336.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工程总造价应为2141422.77 元。(三)原审判决不支持马聚堂各项经济损失519939.91元,于法无据。(四)原审判决马聚堂承担清真寺加固维修费用638767元,不符合事实和 双方约定。《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和《加固设计工程设计图》中指出的需要加固和拆除重建的事项主要是由于施工过程中清真寺擅自变更设计施工造成的,由此形成 费用应由清真寺承担。且清真寺因资金短缺对二层以上工程放弃监理,致使多项工程质量不符合原设计要求和相关标准,其责任完全在清真寺管委会一方。对此,双 方签订的《交付使用证明》也明确约定由此带来的一切相关责任与马聚堂无关。综上,马聚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 请再审。
清真寺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马聚堂申请再审所依据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百立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根据马聚堂再审申请书载明的事实、理由和相关证据,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 关于原判决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是否合法的问题。1、马聚堂与清真寺签订的半张纸、无时间的《补充协议书》以及《交付使用证明》的效力及相关结算条款的效力认 定。因马聚堂为无建筑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在进场施工后又借用百立公司资质与发包方清真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办理开工许可,故该合同无效。马聚堂与清 真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及《交付使用证明》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后续补充约定,亦为无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 付工程价款。该两份协议明确了因甲方(清真寺)资金原因,对取消和未完成工程项目相应预算价不予扣除,工程仍按原合同预算价格加上变更签证进行结算。但涉 案工程不能依双方在《补充协议书》及《交付使用证明》的有关约定计算工程价款,理由为:(1)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马聚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 “原预算合同”造价的数额。2、马聚堂和清真寺签署的两份《工程造价汇总表》的效力问题。经审查,该汇总表形成时间为2007年1月,而根据马聚堂在一审 《起诉状》中的陈述以及马某的出庭证言,证明最早修建清真寺的时间是2007年5、6月份,马聚堂在当年10月与马某洽谈修建事宜,随后根据图纸制作了该 汇总表,对于汇总表为何形成于2007年1月马聚堂不能解释。因该证据形成时间早于工程筹划,且没有编制人,来源不明,一、二审法院对其不予采信符合法律 规定。3、马某的证人证言主要是对施工过程及结算方式的陈述,在有关书证无法证明马聚堂所主张的结算方式时,该证人证言并不能独立证明马聚堂相关主张。原 判决是对各类在案证据的综合审核和判断,未单独认定马某证人证言并不违反程序。综上,原审法院对以上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
(二) 关于工程总造价如何认定的问题。马聚堂认为工程总造价应按照原预算合同价格加变更签证进行工程结算,共计2141422.77元,原审法院少判工程款 703086.36元。经审查,一、二审法院均对马聚堂提交的变更签证630299.85元予以认定,主要差距在于对已完成工程造价的认定。如前所述,已 完成工程造价因涉案工程二层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马聚堂无法提供合同预算造价,因而对马聚堂所主张的结算方式不予支持。同时,清真寺提交的其单方委托鸿瑞公 司所做的清真寺及门店已完工程的《工程结算书》,经一审法院组织三方当事人到庭质证,马聚堂与百立公司对其形式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均无证据否定该《工程结 算书》内容,亦没有申请重新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采纳单方委 托鉴定的《工程结算书》,按实际已完成工程量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三) 关于马聚堂应否与百立公司连带承担638767元清真寺加固维修费用的问题。马聚堂认为涉案工程二楼存在的质量问题,主要是由于施工过程中清真寺因资金短 缺而擅自变更设计、放弃监理造成的,由此造成的修复费用应当由清真寺承担,且双方签订的《交付使用证明》也明确约定由此带来的一切相关责任与马聚堂无关。 本院认为,北门清真寺是信教群众进行礼拜的公共场所,涉及公共安全。马聚堂作为施工方,以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清真寺修建,应严格遵照行业规范及标准施工,切 实保障建筑工程质量,没有监理及建设方不合理的设计变更要求不能成为其推卸责任的理由。且双方的有关约定只能说明清真寺对二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具有明显 过错,马聚堂一方不能据此免责,作为施工方其对工程质量应负主要责任。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和责任大小确定各方承担加固维修费用的比例和数额基本 适当。
(四) 马聚堂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519939.91元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对于马聚堂所主张的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垫资利息,根据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六条第 三款规定,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故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人工费材料费差价以及看守工地工资,因其在一、二审中对此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 以支持,申请再审时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进行证明,因此对这三项费用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马聚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聚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王 渊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2015-06-17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