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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2013民提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榄核镇民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文仔,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朝阳东路214之六综合楼302。
法定代表人:黄文仔,该公司董事长。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德超,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自贡市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新生街78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平,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星河湾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宏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自贡市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自贡 星河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的(2012)川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 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50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星河湾公 司、宏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德超,自贡星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星河湾公司原为广州明宇木业有限公司,2007年8月正式更名为星河湾公司,企业经营范围主要为生产装饰板、人造板、 其他木材加工产品及铝合金门窗和玻璃幕墙,企业管理咨询等。宏富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21日,企业经营范围主要为房地产开发、销售、出租,房地产中介 服务等。自贡星河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企业经营范围主要为房地产开发经营(二级),建筑机械出租等。
“星河湾”注册商标由中文“星河湾”的艺术字及英文“StarRiver”组成,该商标于2002年9月28日、2003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宏富公司,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1946396号和第1948763号,其中,第194639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 36类,范围为办公室(不动产)出租、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不动产评估、不动产中介、公寓管理、住房代理,注册有效期自 2002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范围为建筑施工监督、建筑结构监督、工程进度查核、建 筑信息、维修信息、室内装潢修理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2005年7月14日,广州宏宇集团受让取得上述二注册商 标。2008年7月14日,星河湾公司再次受让取得上述二注册商标。2010年5月26日,星河湾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报送许可宏富公司使用 第1946396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同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08年7月15日至2012年 9月27日。
从2001年起,宏富公司等单位就开始在南方日报、羊城晚报等相关媒体上对星河湾楼盘进行宣传。宏富公司开发的以“星河湾”命名的楼盘先后获得2005詹 天佑大奖优秀住宅小区金奖、中国人居社区国际范例奖(2005年)、国家康居住宅示范工程(2005年)、中国建筑文化斗拱奖(2006年度)等奖项。 “星河湾”商标在2005年8月被评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并于2008年12月再次被评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2008年2月“星河湾”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 著名商标。
2006年1月12日,钟某某以拍卖方式获得荣县河西新区B2-01宗地。2006年3月23日,荣泰公司与钟某某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双方约定合作开发 钟某某合法取得的荣县新区B2-01宗地范围内的开发项目,项目名称为“星河湾”小区。2006年4月3日,荣泰公司向荣县河西新区管委会申请将荣县河西 新区B2-01宗地修建的商住楼小区工程项目命名为“星河湾”商住楼小区。2006年4月10日,荣县河西新区管委会予以批准。2007年3月10日,荣 泰公司与自贡星河公司签订开发项目转让协议书,荣泰公司将位于荣县河西新区B2-01宗地的荣县“星河湾”小区工程项目的所有权和开发权全部转让给自贡星 河公司。荣县“星河湾”小区工程于2008年通过验收。“星河湾”已作为自贡星河公司开发的荣县河西新区B2-01宗地商住楼小区的名称。在自贡星河公司 与购房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出卖人为自贡星河公司,土地使用权的位置在旭阳镇星河湾,商品房地名核准名称为星河湾。
2010年9月30日,星河湾公司以自贡星河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自贡星河公司发出《关于要求贵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的函》。2010年10月14日,星河湾公司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2010年10月29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0)南公证内字第 4001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涉案“星河湾”商住小区系自贡星河公司开发,小区名称为星河湾,地理位置为荣县新城星河湾。
另查明,荣县河西新区管委会成立于2004年2月20日,系荣县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其根据荣县人民政府授权在旭阳镇人民政府委托管辖区域内行使县人民政府的经济管理职能,全面负责辖区内的经济开发和社会事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自贡星河公司依法成立于2007年1月,而星河湾公司使用现企业名称的时间是2007年8月,不存在自贡星河公司借用星河湾公 司企业名称的行为;其次,“星河”一词本身就是一个常用的名词,其并无特殊含义,自贡星河公司以“星河”作为企业名称,也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星河 湾公司、宏富公司有何关联;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 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 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 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 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 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 商品相混淆。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在本案中,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开发的“星 河湾”楼盘虽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被告使用“星河湾”字样前,其在四川进行过相关宣传、开发过“星河湾”楼盘,而商品房 作为不动产,相对于普通商品,由于售价、使用期限等因素,消费者在选择的时候会施以较高的注意力,尤其关注开发商的信誉和实力。被告自贡星河公司在提供售 房服务时,与消费者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同中明确载明楼盘及服务的提供者为自贡星河公司,载明的商品房地理位置为荣县旭阳镇星河湾,消费者对提 供商品房的来源即自贡星河公司是明知的,而不会误认为是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在提供出售楼盘的服务。第四,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地 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居民区、楼群建筑物等名称属于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自贡星河公司在受让取得荣县河西新区 B2-01宗地商住楼小区工程项目前,“星河湾”就已作为该住宅小区的名称,同时该名称亦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地理名称。自贡星河公司使用“星河湾”标识 表示的是小区名称和地理名称,不具有标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功能,自贡星河公司使用“星河湾”标识属正当使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 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 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
综上,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主张自贡星河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自贡星河公司有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自贡星 河公司有利用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企业名称、商品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意图。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的 诉讼请求。
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自贡星河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星河湾公司的企业名称权的问题。星河湾 公司、宏富公司主张自贡星河公司开发销售的楼盘名称、标识使用“星河湾”,侵犯星河湾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其主要法律依据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 “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规定。根据该法律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 争行为。本案中,从双方当事人使用“星河湾”的时间来看,星河湾公司原为广州明宇木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更名为现名称,即开始将“星河湾”作为企 业字号使用,而自贡星河公司在2006年3月23日通过受让取得开发荣县新区B2-01宗地项目,项目名称即为“星河湾”小区,故自贡星河公司使用“星河 湾”在先,其主观上显然没有利用成立在后的星河湾公司的“星河湾”企业名称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意图。因此,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 予支持。
关于自贡星河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宏富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问题。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主张自贡星河公司开发销售的楼盘名称、标识使用“星河湾”,侵犯 宏富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其主要法律依据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 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规定。根据该法律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 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尽管宏富公司开发的“星河湾”楼盘,多次获得国家有关部门的褒奖,并通过宣传等 方式,成为在广州、北京等城市范围内享有一定知名度的房地产品牌,“星河湾”商标先后被评为广州市、广东省的著名商标,但宏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自贡星 河公司使用“星河湾”之前,其曾在四川地区进行过相关宣传、开发、销售“星河湾”楼盘。由于商品或服务具有明显的地域特点,不同的商品或服务相关消费者选 择时的一般注意程度也不相同,房地产作为特殊的商品,具有价格高、地域性和不可流动性的特点,即使同一种建筑因地理位置的不同而明显不同,购房者在购房时 首要选择和确定的是开发商的信誉、地理位置、规划配套等因素,且商品房买卖需要签订书面购房合同,购房者在购房时较谨慎,注意程度相对较高,购房者应清楚 谁是开发销售商,造成混淆的可能性较小,购房者不会因为只看楼盘名称就会对楼盘开发商的信息产生混淆,从而导致误认或误购。故宏富公司对其所享有的“星河 湾”楼盘的知名度并不当然及于四川范围,自贡星河公司开发销售“星河湾”楼盘,客观上不会造成购房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不会导致购房者误认是宏富 公司在提供相关服务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 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 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自贡星河公司受让开发荣县新区B2-01宗地,在该工程项目立项前,“星河湾”就已由他人作为该商住楼小区的名 称,并经相关部门批准同意,成为地理名称。此时,自贡星河公司在开发销售该楼盘的名称、标识中使用“星河湾”,系作为小区名称和地理名称,并非以区别商品 或服务来源为目的,属于善意、合理使用,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鉴于自贡星河公司的上述行为,不构成侵权,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要求自贡星河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不服该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星河湾”作为申请人星河湾公司的企业字号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宏富公司所开发的“星 河湾”楼盘属于知名商品。在2006年4月3日被申请人开发的涉案楼盘项目经荣县河西新区管委会同意使用“星河湾”作为项目名称前,“星河湾”作为申请人 的企业字号在全国房地产行业范围内具有了很高的美誉度和知名度,申请人所开发的“星河湾”楼盘已是知名商品。被申请人开发的涉案楼盘于2006年才开始使 用“星河湾”作为楼盘名称、标识,并在其楼盘大门单独标注“星河湾”,是对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星河湾”的恶意抄袭和模仿,构成了不正当 竞争,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仅是对地名的合理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 为,变更其楼盘名称,不再包含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星河湾”文字;向申请人赔偿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被申请人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在《华西都市报》上登报向申请人赔礼道歉;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
被申请人自贡星河公司答辩称,星河湾公司于2007年8月更名为现在的名称,而自贡星河公司于2007年3月受让该小区项目时,该项目名称已经是“星河 湾”,其主观上显然无利用星河湾公司的企业名称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故意。在自贡星河公司使用“星河湾”作为楼盘名称之前,再审申请人在四川没有开发过“星河 湾”楼盘,也没有在四川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广告和宣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宏富公司的“星河湾”楼盘在四川省范围内为知名商品,也不足以证明“星河湾”字号 在四川省区域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荣县“星河湾”作为小区的名称是按照《地名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容县河西新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命名的,自贡星河公司使用“星河 湾”标识属于正当使用地名,不表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不会误导消费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本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及答辩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1、被申请人将“星河湾”作为楼盘名称是否属于擅自使用申请人的企业名称并构成不正当竞争。2、被申请人将“星河湾”作为其楼盘名称是否属于擅自使用申请人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被申请人将“星河湾”作为楼盘名称是否属于擅自使用申请人的企业名称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星河湾公司原为 广州明宇木业有限公司,2007年8月更名为星河湾公司,而2006年4月10日,荣县河西新区管委会已经根据荣泰公司的申请,批准该楼盘名称为“星河 湾”,因此诉争楼盘名称的使用先于星河湾公司企业名称的使用,该种使用并不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星河湾公司此再审理由 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申请人将星河湾作为楼盘名称是否属于擅自使用申请人宏富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宏富公司于2002年9月28 日、2003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946396号、第1948763号“星河湾”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于2005 年将该二商标转让与宏宇公司,又于2010年5月经星河湾公司许可使用该商标,是该二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并是星河湾相关楼盘的开发者,虽然从2001年 以来宏富公司等单位就开始在南方日报、羊城晚报等相关媒体上对星河湾楼盘进行宣传,其开发的星河湾楼盘也获得了多项荣誉,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由于其楼盘 名称和其被许可使用的商标文字部分完全相同,事实上该楼盘名称获得的商誉已经与其经许可使用的商标承载的商誉密不可分,难以在商标权之外再独立构成知名商 品的特有名称民事权益,且在本院(2013)民提字第2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诉争楼盘名称的使用侵犯了星河湾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对星河湾公司及宏富公司的 “星河湾”商标权合法权益予以保护。由于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系专门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凡是知识产权专门法已经保护的领域,一般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 不再给予其重合保护,本院对再审申请人关于请求保护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仅是对地名的合理使用,不会使相关 公众产生误认,因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关于自贡星河公司使用“星河湾”标识作为楼盘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 律部分有误,本院一并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自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100元,由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闯
审 判 员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2015-06-09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