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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营口新港矿石码头有限公司、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有限公司与营口新港矿石码头有限公司、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有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提字第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新港矿石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新港大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方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117号。
法定代表人:孟剑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强,黑龙江金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营口新港矿石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新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有限公司(中铁物资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 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立民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以(2014)民申字第2231号 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物资公司向一审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营口新港公司签订仓储协议,委托营口新港公司仓储、保管、出库中铁物资公司所有的货物, 但营口新港公司在交付部分仓储货物后,拒绝出库剩余货物,由此造成中铁物资公司的经济损失。请求营口新港公司继续履行交付义务;若不能正常交货,则赔偿等 值货款;另赔偿因不能正常出库造成的经济损失4007880.62元;营口新港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营口新港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属于海商合同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营口新港公司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 营口港,属于大连海事法院管辖区域,故大连海事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即使本案排除专属管辖,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不具备管辖权。双方于 2012年6月20日签署的《进口煤炭仓储协议》并没有约定争议解决管辖地;2013年1月1日签署的《煤炭仓储协议》因未对合同主要条款作出约定,故该 协议并未有效成立,不能适用该协议约定的管辖权条款。依据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营口新港公司所在地的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系货主将滞留在港区的货物交由保管人予以保管,并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本案中铁物资公司从力高资源公司购买煤炭后,用船舶 运至营口港,中铁物资公司为装卸及存储货物与营口新港公司签订《进口煤炭仓储协议》,将其货物储存于营口新港公司,储存的货物位于营口港区内,故本案所涉 及的仓储协议应为港口货物保管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在海上或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 业的海事侵权案、海事合同纠纷案,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 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海商合同纠纷案件,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中铁物资公司与营口新港公司签订的《煤炭仓储协议》中约定争议的解 决方式为提交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即由中铁物资公司起诉的法院管辖,该约定违反了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该管辖约定无效。因作为营口新港公司的所在地及《进口煤炭仓储协议》中约定的货物交付地均在营口港,营 口港属于大连海事法院管辖区域,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大连海事法院 管辖。营口新港公司提出本案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应将该案移送大连海事法院,有法可依,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如下:营口新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 议成立,本案移送大连海事法院处理。
中铁物资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2012年3月1日,中铁物资公司(买方)与力高资源有限公司(卖方)、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 “买卖双方自愿依照如下的贸易方式及条件购进及卖出散装焦煤”。2012年6月20日,中铁物资公司(甲方)与营口新港公司(乙方)签订《进口煤炭仓储协 议》,约定“委托乙方代甲方保管货物,装卸作业等一切事宜,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此达成如下协议”、合同的“有效期至2012年12月 31日”。同日,中铁物资公司(甲方)与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乙方)、大连中铁外服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进口煤炭代理报关协议》,约定 “委托丙方办理报关、报检等港口的一切事宜”。2012年6月26日,中铁物资公司、大连中铁外服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鲅鱼圈分公司与营口新港公司签订 《港口货物作业合同(进口)》,约定“货名:焦煤;吨数:83713”。2013年1月1日,中铁物资公司与营口新港公司签订《煤炭仓储协议》,明确“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甲、乙双方为了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关系,就有关煤炭的仓储、保管、放货等相关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签订本合 同”,并约定:“如发生争议,各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提交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解决”。上述相关合同说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报关、报检、港口货物作业 的相关事宜签订了《进口煤炭代理报关协议》、《港口货物作业合同(进口)》,而《煤炭仓储协议》是对“有关煤炭的仓储、保管、放货等相关事宜,经友好协商 达成一致”。本案系仓储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 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 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应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 管辖。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中铁物资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二审法院裁定:1、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哈民三商初字第70号民事裁定;2、本案由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营口新港公司不服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营口新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关于《煤炭仓储协议》效力的认定错误。首先,案涉《煤炭仓储协议》关 于合同标的名称、数量、质量和承运货物船名等主要条款均没有写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应认定该协议没有成立。其次,该协议是关于未来中铁物资公司到港货物的新合同,未得到实际履行;再次, 中铁物资公司及其代理人依据《进口煤炭代理报关协议》、《港口货物作业合同(进口)》履行合同的行为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是港口作业合同关系,而非一般仓储 合同。(二)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未通知营口新港公司二审合议庭组成,对新提交的《进口煤炭代理报关协议》未经开庭询问和质证即予采信,违反民 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三)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由大连海事法院管辖。中铁物资公司通过其代理人大连中铁外服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鲅鱼圈分公司与营口 新港公司签订《港口货物作业合同》,针对该合同中货物保管的约定,双方签署《进口煤炭仓储协议》,故该仓储协议具有《港口货物作业合同》补充合同、从合同 的性质。据此,本案中得以履行的是《港口货物作业合同》和《进口煤炭仓储协议》,应依据此法律关系确定本案的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二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大 连海事法院管辖。
中铁物资公司答辩称:(一)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确定对管辖异议的裁定不能适用再审程序,若对管辖异议裁定适用再审程序,势必造成案件审理程序 过分拖延和司法资源浪费。(二)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根据《进口煤炭代理报关协议》,大连中铁外服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权限仅为办理货物进口报关、 报检手续期间发生的相关事宜,且相关的《港口货物作业合同(进口)》实际履行完毕;《进口煤炭仓储协议》和《煤炭仓储协议》合法有效,并非附属于《港口货 物作业合同(进口)》,且已实际履行。(三)本案系普通仓储合同纠纷,应由普通法院管辖,不应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海事法院管辖和审理的仓储纠纷案件应与 海上货物运输有联系,内容属于货运代理合同。比较与货运代理合同有关的仓储合同和普通仓储合同,前者所涉货物为外贸进出口货物,仓储目的系为实现货物的进 一步疏运,因此仓储具有临时性,而普通仓储不具有上述特点。本案所涉《进口煤炭仓储协议》和《煤炭仓储协议》是以保管中铁物资公司进口的煤炭为目的的普通 仓储协议。涉案货物交付营口新港公司仓储之前的货物进口、货运代理报关、货物完税卸船作业等一系列工作分别依据《买卖合同》、《进口煤炭代理报关协议》、 《港口货物作业合同(进口)》全部履行完成,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仓储行为不涉及外贸进口和港口作业,故本案应属于普通仓储合同纠纷。(四)营口新港 公司在二审裁定确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后,于2014年8月28日提起反诉,请求中铁物资公司支付超期堆存费及取走堆存的货物,其行为已承认哈尔滨 市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其诉请也证明本案系普通仓储合同纠纷。(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意见》第188条第1项规定,二审法院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可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径行裁定,故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管辖权异议上诉案,符合法律规定,且对 当事人提交证据的采信和认定准确得当。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确定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适用法律正确。(六)营口新港公司回避大连中铁外 服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权限和代理期间仅局限于在办理报关、报检手续期间的涉及港口事宜的事实,以及避免提及《港口货物作业合同(进口)》中“进口” 二字,从而使《港口货物作业合同(进口)》与《煤炭仓储协议》存在附属关系。营口新港公司对管辖权申请再审的目的在于拖延时间,逃避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管辖权争议纠纷。根据营口新港公司的再审申请及中铁物资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审理的主要争议为:营口新港公司与中铁物资公司之间就存放于 营口港区内的中铁物资公司所有的焦煤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否属于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关系,由此发生的纠纷是否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
依据现有证据,涉案焦煤经中铁物资公司进口后,营口新港公司依据其与大连中铁外服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鲅鱼圈分公司签订的《港口货物作业合同(进口)》以 及与中铁物资公司签订的《进口煤炭仓储协议》将货物卸载、保管于营口新港公司经营的港区内。基于涉案货物存储于营口港区的事实,中铁物资公司与营口新港公 司之间就涉案货物已形成仓储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21项规定,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专门 管辖。依据此规定,凡基于货物存储于港口内的事实所形成的仓储合同关系,均认定为港口货物保管合同,与货物是否临时仓储于港区或存港待运并无关联。依据特 别规定优先的原则,在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特别规定此类仓储协议为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的情形下,案涉仓储合同关系应进一步认定为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关系。由此引发 的纠纷属于海商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 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仓储合同纠纷,指定一审法院管辖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因营口新港公司住所地处于大连海事法院地域管辖范围内,依据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大连海事法院管辖。
综上,营口新港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立民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三商初字第70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迪

2015-06-09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