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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重庆宏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重庆汉戈商贸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一终字第3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凯,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宏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光辉,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重庆汉戈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懿,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魏强。
一审被告:李凯。
一审被告:郑志桥。
上诉人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重庆宏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迈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渝高法民管异初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 理。现已审理终结。
宏迈公司起诉称:2013年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0日,宏迈公司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三份 《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将对重庆汉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戈公司)的贷款债权及利息,转让给宏迈公司。转让协议签订后,恒丰银行重庆 分行通知了汉戈公司,以及为贷款提供担保的渝亚公司、魏强、李凯和郑志桥。现因汉戈公司、渝亚公司、魏强、李凯和郑志桥未清偿债务,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如 下:一、汉戈公司向宏迈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亿元,利息361万元,以及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的罚息(计算本金为1.9亿 元,年利率为7.2%,罚息利率按年利率上浮50%,暂计至起诉日2014年7月28日为159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宏迈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律 师费。二、宏迈公司对渝亚公司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2、6、8、10、12号(同属八一路1、5、9号,民族路99号)帝都广场平街2层(商业2、3、 6)、3层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为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全部内容。三、渝亚公司、魏强、李凯和郑志桥对宏迈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清偿范围承担连 带责任。
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渝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除汉戈公司为债务人外,其他被告均为担保人。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就涉及到向其他担保人请求分担份额。其中,魏强户籍所在地位于四川省,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查明:2012年12月21日,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与汉戈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向汉戈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为敞口金额人民币1.9亿元。同 日,为保证《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权得以清偿,汉戈公司、渝亚公司、魏强、李凯、郑志桥分别与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随后,汉戈公司与恒 丰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恒丰银行重庆分行贷款1.9亿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本息。
2013年10月20日起,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与宏迈公司签订多份《债权转让协议》,将对汉戈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宏迈公司,并给债务人和各担保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汉戈公司及各担保人均未清偿债权,宏迈公司遂诉至法院。
一审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将债权转让给宏迈公司,宏迈公司应受原合同中关于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本案应根据《综合授信额度合同》 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 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恒丰银行重 庆分行与汉戈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可向甲方(或者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 示,合法有效。甲方或者贷款人即为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其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属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辖区范围,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1亿元,且部分被告住 所地不在重庆市辖区范围,已达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渝亚公司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渝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除汉戈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外,渝亚公司、魏强、李凯、郑志桥均为债务提供抵押及连带责任的担保人。考虑到 渝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需要向其他担保人请求分担份额,因魏强的住所地在四川省,必然造成诉讼成本增加,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宏迈公司没有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宏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汉戈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渝亚公司、魏强、李凯和郑志桥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 本案应依据借款合同确定管辖法院。2012年12月21日,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与汉戈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向汉戈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为敞口金额 人民币1.9亿元。随后,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与汉戈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述两个合同均约定,凡因合同产生的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协商不 成可向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恒丰银行重庆分 行住所地重庆市的相关法院,是本案的地域管辖法院。
宏迈公司作为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对汉戈公司及渝亚公司、魏强、李凯、郑志桥债权的受让人,接受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关于协议管辖的 约定,选择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关于“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 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因本案标的额超过1.9亿元,根据法律及司 法解释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渝亚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 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代理审判员  李小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闻

2015-06-09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