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010-83557500
  案例分析
 

上诉人北京中亿创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达投资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一终字第5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中亿创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1号楼C-803室。
法定代表人:黄东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庆源,北京市庆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志平,北京市庆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信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9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德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涛,北京观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那丹晨,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5号燕园三区北大青鸟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徐林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庆源,北京市庆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志平,北京市庆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正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万达孵化A-220。
法定代表人:于占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鄢人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中亿创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创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投资公司)、一审被告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北大青鸟公司)、一审被告正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投资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2012)高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3日开庭询问。中亿创一公司与北大青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 理人孟庆源、方志平,信达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涛、那丹晨,正元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人杰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中亿创一公司为甲方,北大青鸟公司为乙方,信达投资公司为丙方,正元投资公司为丁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 定:转让标的是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08号的第112幢一层A、A1号、二层房屋产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京市朝其国用(2003 出)字第1320019号、132002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市朝其字第1320019号、1320020号。中亿创一公司于2006年12月 28日通过公开拍卖方式购得上述转让标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于2007年4月23日出具(2006)辽执二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 裁定转让标的产权归中亿创一公司所有。因辽宁高院在转让标的成功拍卖后未办理续封手续,一审法院因广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北大青鸟公司欠款担保纠纷案而对 转让标的轮候查封生效。因一审法院仍未解除对转让标的查封,中亿创一公司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该转让标的目前仍登记在北大青鸟公司名下,且北大青鸟 公司已将上述房产对外出租。北大青鸟公司与信达投资公司于2008年7月1日签署《协议》。转让价款为中亿创一公司因转让归其所有的转让标的自信达投资公 司获得的款项。中亿创一公司愿意将转让标的转让给信达投资公司,信达投资公司同意受让该转让标的。北大青鸟公司作为转让标的的登记公示的所有权人以及房产 出租人,知晓、同意中亿创一公司、信达投资公司间的转让行为,并保证配合办理所有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以及本协议约定的租金结算事宜。转让标的已由中商资产 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以2009年6月18日为评估基准日的中商评报字(2009)第1074号资产评估报告。转让标的中的一层A、A1号及二层房产已被北 大青鸟公司出租,承租人已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中亿创一公司与北大青鸟公司已就本协议转让行为书面通知承租人。中亿创一公司将本协议项下转让标的以1.9 亿元转让给信达投资公司。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确认,信达投资公司应将上述转让价款按协议约定期限支付至中亿创一公司指定的账户。各方同意并确认, 信达投资公司采用分两期付款方式支付转让价款,第一期支付1.5亿元,第二期支付4000万元,具体的支付期限由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信达投资公 司另行商定。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保证于2009年10月31日前办理完毕全部变更登记手续,将转让标的过户至信达投资公司名下,并将变更登记之后 的权属证书原件、租赁协议原件等与转让标的有关的资料全部移交给信达投资公司。若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将转让标的变更登记至信达投 资公司名下并移交相关资料,则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自收到信达投资公司款项之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信达投资公司支付违约 金。若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未能在2009年10月31日之前将转让标的变更登记至信达投资公司名下并移交相关资料,信达投资公司有权解除该协议。 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特此明确,信达投资公司一旦解除本协议,则北大青鸟公司放弃鉴于6所述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对信达投资公司全部债权,北大青鸟公司 用此种方式代替中亿创一公司偿还信达投资公司已付转让价款及违约金,北大青鸟公司代替中亿创一公司偿还的最高金额以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最高债权额1.8亿元 为限。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转让标的所产生的租金收入归信达投资公司所有。就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在该协议项下因未履约而应向信达投资公司承担的全 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返还已支付的转让款、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等,正元投资公司自愿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 日起二年。正元投资公司对该条所列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转让标的不能按协议约定时间变更过户至信达投资公司名下,信达投资公司有权直接向正元投资公司 追偿,正元投资公司将承担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偿付义务,正元投资公司保证在接到信达投资公司书面索款通知后十个工作日内清偿上述款项。该协议生效后,任何一 方均需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若有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经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信达投资公司、正元投资公司均签 字盖章。同日,信达投资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木樨地支行向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账户,即中亿创一公司在华夏银行北京中关村支行账户汇款1.5亿元。
2010年1月8日,信达投资公司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分别向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正元投资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称:根据《资产转让协议》第 5.2条的约定,若中亿创一公司及北大青鸟公司未能在2009年10月31日前将转让标的变更登记至信达投资公司名下并移交相关资料,信达投资公司有权解 除协议。鉴于上述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信达投资公司通知中亿创一公司和北大青鸟公司,上述《资产转让协议》自中亿创一公司和北大青鸟公司收到解除合同 通知之时解除。请中亿创一公司和北大青鸟公司于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立即偿还信达投资公司已付转让价款1.5亿元并支付协议约定的违约金。
在致北大青鸟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中,信达投资公司还表明,信达投资公司保留《资产转让协议》第5.2条约定的权利,在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正元投 资公司未偿还债务且《资产转让协议》鉴于6所述《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北大青鸟公司对信达投资公司债权转为现实债权时,信达投资公司有权要求北大青鸟公司以 放弃该现实债权的方式履行偿还转让价款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
在致正元投资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中,信达投资公司还表明,鉴于正元投资公司就北大青鸟公司、中亿创一公司在上述协议项下应向信达投资公司承担的全部债务提 供了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请正元投资公司根据资产转让协议第10.3条的约定,于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清偿信达投资公司已付转让价款 1.5亿元及协议约定的违约金。
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正元投资公司分别于2010年1月11日、1月9日和1月10日签收上述解除合同通知。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7月1日,信达投资公司与北大青鸟公司签署《协议》约定:在北大青鸟公司履行了北京天桥北大青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ST天桥)重组框架协议第4条约定的收购拟剥离资产的义务,且按照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全额支付该部分资产的收购价款条件下(初步估算约1.8亿元,最终以 实际支付数额为准),信达投资公司同意在受让北大青鸟公司所持有的6000万股ST天桥股份限售期满后,双方共同协商在合适的时间以每股9元(含)以上的 价格将该股份转让。信达投资公司转让的股份累计达到6000万股时,将所售6000万股每股6元(不含)-9元(含)收入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北大青鸟公司 收购拟剥离资产实际支付数额支付给北大青鸟公司,但最高支付金额不超过1.8亿元。每股转让价格低于6元的部分和高于9元的部分全部归信达投资公司所有。 该6000万股全部转让后,一并进行结算等条款。双方签字盖章。截止至本案第一次一审庭审结束前,信达投资公司和北大青鸟公司尚未进行ST天桥6000万 股股份的转让。
一审法院再查明,北大青鸟公司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先后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对于广东发展银行 北京分行承租北大青鸟公司的房屋达成协议,其中约定:广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承租面积为1300.1平方米;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 期间,年支付租金标准为4521332.08元,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年支付租金4521332.08元。按照租赁合同补 充协议的约定,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月9日止,广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应当向北大青鸟公司支付租金2390731.76元(计算方法为:以 年租金4521332.08元除以365天再乘以193天)。北大青鸟公司还与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电信通公司)签订写字楼租赁合 同,约定:北大青鸟公司同意将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18号招商局大厦第02层,建筑面积2419.73平方米在良好状态下租给北京电信通公司;租赁期为3 年,自2006年8月15日起至2009年8月14日止;每月租金共计434099.56元。按照写字楼租赁合同的约定,从2009年7月1日起至 2009年8月14日止,北京电信通公司应当向北大青鸟公司支付租金630144.52元(计算方法为:2009年7月的租金434099.56元加上8 月14天的租金196044.96元,共计630144.52元)。上述北大青鸟公司的租金收入合计3020876.28元。
在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1月4日,信达投资公司曾向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正元投资公司通过特快专递方式 发出一份《解除合同通知》,在该函件中信达投资公司明确要求行使约定抵销权。对于该《解除合同通知》及京城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的复印件,中亿创一公司、北 大青鸟公司、正元投资公司坚持是信达投资公司寄出的,由于信达投资公司要求收回重新发出,故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正元投资公司仅有复印件,没有正 本原件。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正元投资公司一直坚持若信达投资公司否认寄出过该函件,应举出相反证据。信达投资公司否认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但不能 举出相反证据证明在此时间其向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正元投资公司是否发出过其他内容的书面函件。
另查明,根据2008年7月1日北大青鸟公司与信达投资公司签署的《协议》,在实际履行过程中,2008年5月19日北大青鸟公司已将北京东方国兴建筑设 计有限公司拥有的ST天桥6000万股股份转让给信达投资公司。2009年4月22日,ST天桥正式变更为信达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现该股份的限售期(限售 期为2011年10月28日,在本案第一次一审中限售期尚未到期)已经届满,但股价尚未达到约定的股价期间(从限售期满2011年10月28日至本案一审 审理中,信达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最高的股价为5.2元)。双方也对此没有新的协商。信达投资公司主张该债权属于附条件附期限的或有债权,尚未转为现实债权, 且北大青鸟公司尚有部分重组中承诺的条件没有完成,故约定抵销不能现在行使。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正元投资公司认为,约定抵销一经协商一致即发生 法律效力,不论债权是否到期是否附条件,均不影响约定抵销的行使。
信达投资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一)判令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偿还信达投资公司已付房屋转让价款1.5亿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 计算,自收到款项后的2009年7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0年2月28日为1822.5万元);(二)判令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 公司向信达投资公司支付资产转让协议有效期限内的房屋租金5108508元;(三)判令正元投资公司对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在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 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北大青鸟公司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未能清偿,且在资产转让协议鉴于6所述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对信达投资公司享有 的债权转为现实债权时,以该等值债权偿还未清偿部分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信达投资公司和正元投资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约履行。
在信达投资公司依约履行了支付转让价款的义务后,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应当按照其承诺,按期履行标的过户和相关权属证书、协议等资料移交的义务。因 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未能按照其承诺履行上述义务,信达投资公司依照资产转让协议5.2条的约定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资产转让协议被解除 后,中亿创一公司应当将已经收取信达投资公司的转让价款1.5亿元返还给信达投资公司,中亿创一公司和北大青鸟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正元投资公司应 按照其承诺,对中亿创一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信达投资公司要求北大青鸟公司偿还转让价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资产转让协议》的约 定,信达投资公司是向中亿创一公司支付的转让价款,北大青鸟公司并非资产的出让方,也未收取中亿创一公司的转让价款,故应当驳回信达投资公司要求北大青鸟 公司偿还转让价款的诉讼请求。
对于信达投资公司起诉要求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向其支付资产转让协议有效期内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转让标的租金收入归产权人即北大青 鸟公司所有,信达投资公司无权就此向中亿创一公司求偿。《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转让标的所产生的租金收入归信达投资公司所有,鉴于信达 投资公司已经依据约定解除了《资产转让协议》,故北大青鸟公司应当向信达投资公司支付自2009年6月30日各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时起至2010年1 月9日北大青鸟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止的房屋租金3020876.28元,信达投资公司起诉要求自2009年7月1日起的租金,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 议。对于信达投资公司起诉要求合同解除后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信达投资公司起诉要求北大青鸟公司支付北京电信通公司2009年8月 14日以后承租租金的诉讼请求,因信达投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2009年8月14日以后北大青鸟公司出租案涉房屋并取得收入,故对于其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 院亦不予支持。
依据《资产转让协议》5.2条的约定,信达投资公司解除《资产转让协议》,则北大青鸟公司放弃鉴于6所述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对信达投资公司的全部债权。北大 青鸟公司用此种方式代替中亿创一公司偿还信达投资公司已付转让价款及违约金,北大青鸟公司代替中亿创一公司偿还的最高金额以《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最高债权 额1.8亿元为限。在本案第一次一审时一审法院认为,《资产转让协议》第5.2条中关于北大青鸟公司代替中亿创一公司偿还信达投资公司已付转让价款和违约 金的约定,因协议所涉北大青鸟公司对信达投资公司债权实现的时间目前并不确定,故《资产转让协议》第5.2条中关于北大青鸟公司代替中亿创一公司偿还信达 投资公司已付转让价款和违约金的约定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据此,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正元投资公司认为应当按照《资产转让协议》5.2条的约定, 由北大青鸟公司以放弃对信达投资公司1.8亿元债权的方式,偿还或抵销信达投资公司已付的房产转让款、违约金等全部损失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信 达投资公司起诉要求北大青鸟公司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未能清偿,且依据《协议》约定的对信达投资公司享有的债权转为现实债权时,以该等值债权偿还未被 清偿部分债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协议》所涉北大青鸟公司对信达投资公司债权实现的时间目前并不确定,且该协议与案件无关,故此应当驳回信达投资 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双方就此可以另行解决。
在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资产转让协议》第5.2条约定的限售期限已经届满,且信达投资公司已经实际占有约定的股票份额,但本案审理的为房屋买 卖合同纠纷,对于约定抵销条款中涉及的股权重整内容不应该在本案中进行审理。即使进行审理,根据《资产转让协议》第5.2条的现有内容来看,结合2008 年7月1日《协议》的内容,在抵销条款中设定的附加条件(即出售变现的股价条件)也没有达到。在现阶段,一审法院不能仅凭股权的变更情况就认定其价值基本 相当于1.5亿元债权,且信达投资公司对此抵销也不予认可。虽然信达投资公司在其起诉中亦有抵销的诉讼主张,但其是附加了多重条件的,更应将此请求视为是 一种实现债权的保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能否进行抵销,应在信达投资公司与北大青鸟公司及相关各方根据2008年7月1日《协议》进行清算后,涉及的股票 实际出售变现后,由各方当事人另行诉讼进行解决。在本案中,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主张直接进行抵销的答辩理由并不合理。关于2009年11月4日的 解除合同通知,虽然信达投资公司不予认可该函件的存在,但根据证据举证责任及证据认定分析,一审法院认定该函件真实存在。虽然该函件与2010年1月8日 函件存在对约定抵销条款主张的不同意见,但由于2010年1月8日函件在后,该函件变更了2009年11月4日解除合同通知中的有关内容,应视为新的要 约,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正元投资公司对两份函件均仅是签收并未明确发表意见,应视为未作出新的承诺。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11月4日解除合 同通知的存在,并不能作为信达投资公司同意直接进行抵销的证据,故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主张直接进行抵销的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2)高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一)中亿创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信达投资公司1.5亿元;(二) 中亿创一公司和北大青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信达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09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三)北大青鸟公 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信达投资公司支付房屋租金3020876.28元;(四)正元投资公司对判决第一、二、三项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正元投 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亿创一公司和北大青鸟公司追偿;(六)驳回信达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08467.54元,由信达投资公司负担18467.54元,由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和正元投资公司共同负担89万元。
中亿创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2012)高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驳回信达投资公司对其提出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信达投资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信达投资公司依据《资产转让协议》第5.2条,于2009年11月4日向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和正元投资公司 发出了三份《解除合同通知》。其中发给中亿创一公司《解除合同通知》明确表示根据《资产转让协议》第5.2条约定,自中亿创一公司收到本通知函之时协议解 除,同时,根据北大青鸟公司的承诺及确认,北大青鸟公司自愿放弃《资产转让协议》鉴于6所述《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对信达投资公司全部债权,北大青鸟公司将 用此种方式代替中亿创一公司偿还已付转让价款及违约金。信达投资公司发给北大青鸟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亦明确表示:北大青鸟公司自愿放弃《资产转让协议》 鉴于6所述《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对信达投资公司的全部债权,用此种方式代替中亿创一公司偿还信达投资公司已付转让价款及违约金。一审判决已确认信达投资公 司发出该《解除合同通知》事实。
信达投资公司《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时,《资产转让协议》即被解除,且发生约定抵销后果。一审判决混淆形成权的行使和要约的法律 性质,也混淆了约定抵销和法定抵销的法律性质,约定抵销不要求用于充抵的债权数额相等、期限届至、种类品质相同。另外,股权的变现是《协议》中北大青鸟公 司对信达投资公司享有债权的实现方式,既不是债权的成立条件,更不是约定抵销的附加条件。一审法院将股权的变现作为约定抵销的附加条件,否定当事人关于约 定抵销的意思表示,不符合当事人有效合同的约定,违反了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
信达投资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性质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各方均应根据合同确定义务履行,中亿创一公司违约责任明确,责任承担主体应当是出售方中亿创 一公司。(二)本案中,信达投资公司有权选择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或正元投资公司任意一方或全部追责。根据合同约定,北大青鸟公司一方面具有协助配 合办理过户义务,另一方面对于案涉房产不能过户应与中亿创一公司共同向信达投资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属于保证人范畴。(三)对方混淆《协议》成立与北大青鸟 公司对信达投资公司债权成立,北大青鸟公司对信达投资公司债权成立需满足股票限售期满、且双方协商以每股9元以上股票价格将6000万股股权全部转让及履 行等其他合同义务条件。(四)中亿创一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京城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和2009年11月《解除合同通知》不能作为本案审理依据。(五)退 而言之,即使认定信达投资公司2009年11月份向北大青鸟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资产转让协议》解除效力已经达成,但信达投资公司与北大青鸟公司 债务抵销属于约定抵销,应当由双方形成合意,中亿创一公司所主张2009年11月《解除合同通知》信达投资公司向北大青鸟公司提出进行约定抵销要约,但北 大青鸟公司一直未予答复,双方合意并未形成,信达投资公司2010年1月《解除合同通知》应视为对于前述要约撤销的新要约,且不属于合同法规定不可撤销范 围,2009年11月通知应为失效。(六)无论债务抵销是否成立,主张抵销的权利人应当是信达投资公司或北大青鸟公司,中亿创一公司无权就北大青鸟公司抵 销行为提起主张。
北大青鸟公司陈述称:北大青鸟公司在本案中属免责债务承担人,对信达投资公司负担的债务是返还购房首付款和支付违约金,负担债务方式是用对信达投资公司享 有债权抵销。《资产转让协议》5.2条明确约定解除效果是发生约定抵销,在信达投资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北大青鸟公司时,发生两项债权充抵法律效 果。《资产转让协议》5.2条属于约定抵销,不受法定抵销构成条件限制。约定抵销前提是互享债权和抵销合意,只要当事人达成抵销合意,附有抗辩的债权亦抵 销,双方或一方的债权,即使未届清偿期,仍可约定抵销,抵销合同有效成立后,当事人即抛弃期限利益。在本案约定抵销实际运行上,用于抵销两项债权均有效成 立,北大青鸟公司对于信达投资公司债权通过《资产转让协议》5.2条约定独立出来,数额明确,不是或有债权,也不是非现实债权,更不是附条件债权,而是客 观存在现实债权,只是尚未依据《协议》第一条约定将6000万股卖出实现。北大青鸟公司作为债务承担人,仅承担已经抵销的首付款和违约金,并不承担租金债 务。
正元投资公司陈述称:(一)案涉北大青鸟公司对信达投资公司债权已经成立,系现实债权而非或有债权。根据北京天桥北大青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度报 告,截止2009年3月26日,北京天桥与北大青鸟公司间资产出售对价已全部收到,北大青鸟公司共支付收购价款177536900元,已完成对剥离资产收 购。(二)各方当事人以有效债权约定抵销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同意以未到期债权进行抵销,系对自己权利自由处分。(三)《资产转让协议》中信达 投资公司的债务履行方式(即约定抵销)系对《协议》中债务履行方式(即以股权变现款支付)的变更。(四)约定抵销的条件成就即发生债权相互抵销法律后果, 正元投资公司的担保义务因主债务被抵销而免除。(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资产转让协议》和《协议》之间法律关系认定不清,《资产转让协议》是对 《协议》内容的变更;一审判决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抵销不予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11月4日《解除合同通知》真实性却视为要约错误;一审判决对于 租金归属判决错误。
本院二审查明:信达投资公司向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正元投资公司发出三份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4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三份《解除合同通 知》第一部分内容基本相同,即2009年6月30日,信达投资公司及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正元投资公司签署《资产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第5.2 条的约定,若中亿创一公司及北大青鸟公司未能在2009年10月31日之前将转让标的变更登记至信达投资公司名下并移交相关资料,信达投资公司有权解除本 协议。鉴于上述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信达投资公司特通知,前述《资产转让协议》自对方收到本通知函之时解除。
其中向中亿创一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载明:根据北大青鸟公司的承诺及确认,信达投资公司解除《资产转让协议》后,北大青鸟公司自愿放弃《资产转让协 议》鉴于6所述《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对我公司的全部债权,北大青鸟公司将用此种方式代替贵公司偿还我公司已付转让价款及违约金。信达投资公司代中亿创一公 司拟“回执”载明:中亿创一公司同意解除于2009年6月30日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并同意用北大青鸟公司放弃《资产转让协议》鉴于6所述《协议》第 一条约定的对贵公司的全部债权的方式,代替中亿创一公司偿还信达投资公司已付转让款及违约金。向北大青鸟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载明:根据北大青鸟公司 的承诺及确认,信达投资公司解除《资产转让协议》后,北大青鸟公司自愿放弃《资产转让协议》鉴于6所述《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对信达投资公司的全部债权,北 大青鸟公司用此种方式代替中亿创一公司偿还信达投资公司已付转让价款及违约金。为此,信达投资公司特告知,自北大青鸟公司收到本通知函之时起,北大青鸟公 司已不再享有《资产转让协议》鉴于6所述《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对信达投资公司的全部债权。代北大青鸟公司拟“回执”载明:北大青鸟公司同意解除于2009 年6月30日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并同意放弃《资产转让协议》鉴于6所述《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对信达投资公司的全部债权。向正元投资公司发出《解除合 同通知》载明:根据北大青鸟公司的承诺及确认,信达投资公司解除《资产转让协议》后,北大青鸟公司自愿放弃《资产转让协议》鉴于6所述《协议》第一条约定 的对信达投资公司的全部债权,北大青鸟公司将用此种方式代替中亿创一公司偿还信达投资公司已付转让价款及违约金。代正元投资公司拟“回执”载明:信达投资 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收悉,正元投资公司无异议。
另查明,《北京天桥北大青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年度报告》载明:2008年5月19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过户登记确 认书》,东方国兴持有的公司6000万股股份已过户至信达投资公司。截止到2009年3月26日,公司与东方科技间的资产出售和负债转移工作已全部完成, 公司与北大青鸟公司间的资产出售对价已全部收到,负债转移工作全部完成,并已按照重组协议进行账务处理,仅剩部分出售资产(占全部出售资产交易价格的 7.50%)的变更手续正在办理中。
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及答辩意见,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中亿创一公司应否返还信达投资公司1.5亿元购房款及支付违约金。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信达投资公司发出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4日《解除合同通知》的证据采信及性质认定。在本案一审第一次证据交换阶段,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 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信达投资公司发出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和《解除合同通知》复印件,信达投资公司对详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 《解除合同通知》因没有原件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而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称原件被信达投资公司以“调整个别字眼”为由收回。在一审质证阶段,对于中亿 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提交的2009年11月信达投资公司发出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和《解除合同通知》复印件,信达投资公司以没有原件为由而不予认可,且认 为不是其发出的解除通知书内容,但对于其认可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并未提供别的反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 承担。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 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 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信达投资公司认可特快专递详情单的真实性,虽然否认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4日的《解除合同通知》并以无原件为由不予认可,但 在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做出合理说明后并未进一步提供反证,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及证据认定分析,认定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4日《解除合同通 知》函件真实存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信达投资公司向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正元投资公司发出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4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但由于信达投资公司又 于2010年1月8日发出新的《解除合同通知》,函件在后且变更原通知有关内容,应视为新的要约,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正元投资公司对两份函件均 仅是签收并未明确发表意见,应视为未作出新的承诺属对于《解除合同通知》性质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
第一,从《资产转让协议》第5.2条文意理解,应包括两层意思:一是若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未能在2009年10月31日之前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于 信达投资公司名下并移交相关资料,信达投资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信达投 资公司解除合同条件,条件成就时,信达投资公司有权解除案涉《资产转让协议》;二是信达投资公司解除合同的后果,信达投资公司一旦解除案涉《资产转让协 议》,则北大青鸟公司放弃鉴于6所述《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对信达投资公司的全部债权,北大青鸟公司用此种方式代替中亿创一公司偿还信达投资公司以最高债权 额1.8亿元为限的已付转让价款及违约金。
第二,从合同履行情况分析。信达投资公司向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正元投资公司发出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4日的《解除合同通知》,属于《合同 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解除权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了信达投资公司解除合同条件,条件成就时,信达投资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其向合 同相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属于履行通知程序。该《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时,案涉《资产转让协议》解除。
第三,从法律性质分析。根据《合同法》第十四条、二十一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信达投 资公司在《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后,发出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4日《解除合同通知》为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不必经过对方当事人同 意,只需向对方做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即可以解除合同,在该《解除合同通知》到达相对方时发生解除合同后果,既不属于要约,亦不需要相对方的承诺。相对方 接到解除合同通知后,如果认为不符合约定条件不同意解除合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能否解除合同。但本案中,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正 元投资公司一直认可信达投资公司该解除合同通知效力。
(二)北大青鸟公司对信达投资公司享有的债权能否依据《资产转让协议》5.2条约定抵销信达投资公司支付的1.5亿元购房款及违约金。
本案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信达投资公司和正元投资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该依约履行义务。在信达投资公司依约履行了支付转让价款的义务后,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应当按照其承诺,按期履行房屋过户和相关 权属证书、协议等资料移交的义务,在未能履行义务情况下,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中亿创一公司上诉主张依据《资产转让协议》5.2条约 定及信达投资公司发出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4日《解除合同通知》发生信达投资公司债权与北大青鸟公司依据《协议》第一条约定对信达投资公司享有债权 约定抵销后果。
信达投资公司辩称北大青鸟公司对其享有债权为附条件、附期限的或有债权,转化为现实债权前不能抵销。本院对该主张能否成立的分析判断如下:
1、《资产转让协议》5.2条及信达投资公司与北大青鸟公司2008年7月1日《协议》的文意理解。《资产转让协议》前段合同签订背景“鉴于”部分第6条 约定,北大青鸟公司与信达投资公司于2008年7月1日签署《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在北大青鸟公司履行了重组框架协议第4条项下约定的收购拟剥 离资产之义务,且按照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全额支付该部分资产的收购价款条件下(初步估算约1.8亿元,最终以实际支付数额为准),信达投资公司同意在受让 北大青鸟公司所持有的6000万股ST天桥股份限售期满后,双方共同协商在合适的时间以每股9元(含)以上的价格将该股份转让。信达投资公司转让的股份累 计达到6000万股时,将所售6000万股每股6元(不含)-9元(含)收入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北大青鸟公司收购拟剥离资产实际支付数额支付给北大青鸟公 司,但最高支付金额不超过1.8亿元。每股转让价格低于6元的部分和高于9元的部分全部归信达投资公司所有。该6000万股全部转让后,一并进行结算。
《资产转让协议》第5.2条约定:各方同意并确认,若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未能在2009年10月31日之前将转让标的变更登记至信达投资公司名下 并移交相关资料,信达投资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特此约定,信达投资公司一旦解除本协议,则北大青鸟公司放弃鉴于6所述协议第一 条约定的对信达投资公司的全部债权,用此种方式代替中亿创一公司偿还信达投资公司已付转让价款及违约金,北大青鸟公司代替中亿创一公司偿还的最高金额以 《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最高债权额1.8亿元为限。
通过对《资产转让协议》与《协议》的文意理解,两者具有牵连性,且《资产转让协议》5.2条明确约定信达投资公司在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条件、解除《资产转让 协议》后,北大青鸟公司放弃鉴于6所述《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对信达投资公司的全部债权,北大青鸟公司用此种方式代替中亿创一公司偿还信达投资公司以最高债 权额1.8亿元为限的已付转让价款及违约金。
2、从合同履行情况分析。在当事人约定的案涉房屋办理过户及移交相关资料的2009年10月31日,乃至《解除合同通知》的落款时间2009年11月4 日,确如信达投资公司所辩称,6000万股股票尚处于限售期、股价也尚未达到可以出售的9元以上,北大青鸟公司对信达投资公司享有债权的条件尚未成就。在 此情况下,信达投资公司可有两种选择:一是要求作为房屋出卖方的中亿创一公司返还购房款及承担违约金,二是放弃期限利益、按照《资产转让协议》5.2条约 定,由北大青鸟公司代替中亿创一公司偿还以最高债权额1.8亿元为限的已付转让价款及违约金。而一旦信达投资公司选择后者,承载其意思表示的《解除合同通 知》到达对方,则发生债权抵销的后果。其理由如下:
第一,信达投资公司发出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4日的《解除合同通知》,明确要求由北大青鸟公司以放弃根据《协议》对其享有的最高额1.8亿元为限 持债方式代替中亿创一公司偿还转让价款及违约金。信达投资公司向中亿创一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中并未要求中亿创一公司返还转让价款及承担违约金,而 是明确要求由北大青鸟公司以放弃债权方式代替偿还转让价款及违约金;信达投资公司向北大青鸟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明确通知北大青鸟公司已不再享有 《资产转让协议》鉴于6所述《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对信达投资公司的债权;信达投资公司向担保方正元投资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明确告知由北大青鸟公司 以放弃债权方式代替偿还转让价款及违约金。
第二,信达投资公司辩称北大青鸟公司对其享有债权为附条件、附期限的或有债权,债权成立条件不具备不能抵销难以成立。首先,《北京天桥北大青鸟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2008年年度报告》载明,2008年5月19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过户登记确认书》6000万股股份已过户至信达投 资公司,截止到2009年3月26日,公司与北大青鸟公司间的资产出售对价(177536900元)已全部收到,负债转移工作全部完成,并已按照重组协议 进行账务处理,仅剩部分出售资产(占全部出售资产交易价格的7.50%)的变更手续正在办理中。其次,根据《资产转让协议》5.2条约定,应视为在信达投 资公司解除合同后,信达投资公司与北大青鸟公司债权抵销协商一致、达成合意。再次,就性质而言,信达投资公司债权与北大青鸟公司依据《协议》第一条对信达 投资公司债权因《资产转让协议》5.2条的合意,属于约定抵销,根据《合同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 致,也可以抵销。约定抵销不宜双方互负债务均以到期为必要,只要双方协商一致,愿意在履行期到来之前将互负债务抵销,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第三,从《解除合同通知》后果而言,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信达投资公司在约定解除合同条件即中亿创一公司和北大青鸟公司未能依约于2009年 10月31日将涉案房屋过户于信达投资公司名下并移交相关资料成就时,向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正元投资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要求根据《资 产转让协议》第5.2条约定,由北大青鸟公司放弃《资产转让协议》鉴于6所述《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对信达投资公司的债权的方式,代替中亿创一公司偿还信达 投资公司已付转让价款及违约金,在该通知到达时,案涉《资产转让协议》解除,信达投资公司的转让价款及违约金债权与北大青鸟公司基于《协议》第一条约定对 信达投资公司债权发生抵销后果。
第四,信达投资公司作为理性商事主体,应承担自己的行为后果,不得随意撤回相关的意思表示。信达投资公司与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正元投资公司签订 《资产转让协议》时间为2009年6月30日,信达投资公司持有的6000万股股票的限售期为2008年12月29日至2011年12月29日,当事人签 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对于违约责任约定期限为2009年10月31日,股票尚在限售期,此时各方确认北大青鸟公司可以放弃对信达投资公司全部债权来代替偿 还,实质确认北大青鸟公司对信达投资公司债权业已存在而不因股票限售受到影响。
综上,本院认为,中亿创一公司上诉主张根据《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及信达投资公司发出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4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信达投资公司的 转让价款及违约金债权与北大青鸟公司基于《协议》第一条约定对信达投资公司债权发生抵销,该主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 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另外,根据《资产转让协议》5.2条约定,北大青鸟公司放弃鉴于6所述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对信达投资公司的全部债权,代替偿还信达投资公司已付转让价款及违 约金,并未约定包括租金收入;在信达投资公司向中亿创一公司、北大青鸟公司、正元投资公司发出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4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中亦载 明,北大青鸟公司代替中亿创一公司偿还信达投资公司债权范围为已付转让价款及违约金,不包括租金收入,也未免除正元投资公司的此项担保责任。根据《资产转 让协议》约定,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转让标的所产生的租金收入归信达投资公司所有。一审判决认定鉴于信达投资公司已经依据约定解除了《资产转让协议》,故北 大青鸟公司应当向信达投资公司支付自2009年6月30日各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时起至2010年1月9日北大青鸟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止的房 屋租金3020876.28元。一审判决认定合同解除时间有误,本院应予纠正并对租金进行调整。但基于北大青鸟公司和正元投资公司均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 对该项判决认可及权利放弃,本院不予调整。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信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3020876.28元;
三、正元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正元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五、驳回信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08467.54元,由信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10000元,由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和正元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8467.54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8467.54元,由信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10000元,由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和正元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98467.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韦 大

2015-06-03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