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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苍山县鲁南蔬菜运输有限公司与枣临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一终字第30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枣临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光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景新,该公司计财部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吴正全,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苍山县鲁南蔬菜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洪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圣文,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守法,山东众成仁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枣临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枣临铁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苍山县鲁南蔬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南运输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 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侯建军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宝英、代理审判员武建华参加的合议庭公 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冯哲元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枣临铁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景新、吴正全,被上诉人鲁南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圣文、程守法到庭参加 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10日,原告鲁南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因被告枣临铁路公司建造枣临铁路,对鲁南运输公司所有的苍山县东新兴铁矿构成部分压覆,经双 方确认的评估结果为10394.65万元。2012年11月5日,双方签订《枣(庄)临(沂)铁路压覆山东省苍山县东新兴铁矿扩界区采矿权补偿协议》(以 下简称《补偿协议》),枣临铁路公司同意以上述数额补偿,并承诺最迟付清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付款期限已到,枣临铁路公司负有偿还补偿款及利息的 义务。为维护鲁南运输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枣临铁路公司支付约定补偿款10394.6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枣临铁路公司 承担。庭审中,鲁南运输公司进一步明确案涉利息损失诉讼请求为:判令枣临铁路公司自2013年6月30日应付款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10394.65万元 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鲁南运输公司利息损失。
被告枣临铁路公司答辩称:(一)枣临铁路公司认为应当解除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理由是: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是依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国务 院令第430号)第十八条的规定,在铁路线路路基两侧1000米范围内,禁止采矿。2013年8月17日,国务院颁布了《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39号),该条例已于2014年1月1日正式实施,该条例是对过去《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的修改,新的条例取消了压覆矿的规定,即从2014年1月1 日起,就不存在枣临铁路压覆矿的情况,既然不存在压覆,就不存在补偿的问题,因而原来所签订的《补偿协议》已经失去了法律依据,枣临铁路公司认为应当解除 该合同。(二)签订《补偿协议》的第二个依据为2010年7月30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关于山东省新建枣庄至临沂铁路建设用地压覆矿产资源情况的 函》(鲁国土资字(2010)805号)。该文件明确了枣临铁路压覆的鲁南运输公司矿产资源是探矿权,然而在协议中签订的却是补偿采矿权,所以,枣临铁路 公司认为协议的签订违反了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属于无效合同。综上,枣临铁路公司认为,双方所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并且符合解除的条件,因此,请 求法院驳回鲁南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4年1月7日,反诉原告枣临铁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称:本案起因是由于苍山县东新兴铁矿位于枣临铁路下方1000米范围内,依据当时的《铁路运 输安全保护条例》第十八条:“在铁路线路两侧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各1000米范围内,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禁 止从事采矿、采石及爆破作业”的规定,枣临铁路公司在建设枣临铁路工程中因压覆的问题与东新兴铁矿所有权人鲁南运输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鲁南运输公司 因枣临铁路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为由提起本诉。2013年8月17日国务院第639号令,《铁路安全管理条例》于2014年1月1日起实施。《铁路安全管 理条例》是对《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的修改,新条例取消了原压覆矿依据“铁路两侧1000米内禁止地下采矿”的规定,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自2014年 1月1日起法律允许鲁南运输公司继续采矿,不存在压覆补偿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补偿合同也失去了签订的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2.鲁南运输公司承 担本案诉讼费。
反诉被告鲁南运输公司答辩称:(一)案涉《补偿协议》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是双方反复磋商(2011年4月15日签署《框架协议》)后的真实意思表 示,经国土资源部门行政许可和会计师、评估师、审计师等中介机构审核确认,该协议合法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各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该协议。2011 年7月28日,枣临铁路公司委托山东正源和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枣临铁路压覆苍山县鲁南蔬菜运输有限公司东新兴铁矿项目资产评估报告》(鲁正信评报字 (2011)第1005号),资产补偿价值为3344.91万元。2011年8月1日,枣临铁路公司委托山东大地矿产资源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枣(庄)临 (沂)铁路压覆山东省苍山县东新兴铁矿扩界区采矿权评估报告》(鲁大地评报字(2011)第30号),评估矿业权价值为7049.74万元。2011年8 月19日,枣临铁路公司委托北京中路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枣(庄)临(沂)铁路压覆山东省苍山县鲁南蔬菜运输有限公司东新兴铁矿资产评估报告的审 核报告》(中路华鲁咨服字(2011)004号)及《枣(庄)临(沂)铁路压覆山东省苍山县东新兴铁矿扩界区采矿权评估报告的审核报告》(中路华鲁咨服字 (2011)005号),确认评估价值和结论合理。前述过程均是枣临铁路公司单方委托中介机构完成的评估确认。在此基础上,双方于2012年11月5日经 平等协商达成一致后订立《补偿协议》。(二)本案鲁南运输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枣临铁路公司单方违约拒付压覆矿产补偿费用已经严重损害鲁南运输 公司合法权益。如果支持枣临铁路公司的反诉请求,无异于鼓励违约,且将导致鲁南运输公司损失进一步扩大。案涉《补偿协议》中鲁南运输公司义务已经履行完 毕,压覆矿业权及资产均已经交付处置,案涉铁路线路亦开通运营,但枣临铁路公司不遵守付款最后期限,属严重违约行为,并已经给鲁南运输公司造成不可挽回的 经济损失。该行为应当给予否定性评价,并判令其履行合同义务,以修复被损害的合同法律关系。(三)枣临铁路公司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1.枣临铁路公司所述《铁路安全管理条例》不适用于本案。(1)枣临铁路公司所述法规并无适用条件,法不溯及既往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本案适用该原则也 无例外情形。枣临铁路公司认为应适用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解除已构成压覆矿产的《补偿协议》。但依据该《补偿协议》第一条最 迟付清款项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即在该《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公布之前,双方合同即应当履行完毕。该法属于行政法规,其颁布实施并不能溯及既往消灭 一年前订立半年前应当履行完毕的矿产补偿法律关系。双方基于信赖利益建立压覆矿产补偿法律关系,如果因枣临铁路公司违约拒付相关款项导致其反而获得利益支 持,将背离法律基本原则,也违背公平正义的本质。(2)从法律适用位阶看,《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属于法律,压 覆矿产这一特别法律关系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调整,枣临铁路公司所述《铁路安全管理条例》也不能适用于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 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 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建设项目压覆矿产属于行政审批事项,未办理相关行政 审批的不得开工建设。枣临铁路公司遵循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与鲁南运输公司协商订立补偿协议后方办理完毕相关行政审批。订立采矿权补偿协议是枣临铁路公司办理 压覆矿产行政审批过程中的合法行为,该行为符合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定,本案不存在适用《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案涉法律关系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双方所 涉及争议不具备变更或解除条件。(1)压覆矿产行政审批已经完成而不可逆,否则就是行政违法。压覆矿产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再受 理对该矿产资源储量的采矿权和探矿权登记申请,即解除或变更补偿协议条件并不存在。压覆矿产审批已经由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并完成矿区范围调整(山东省国土资 源厅《关于山东省新建枣庄至临沂铁路建设用地压覆矿产资源情况的函》鲁国土资字(2010)805号);另,依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 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21号文件):“五、加强审批管理:(三)已批准建设项目压覆的矿产资源,各级国土 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设立矿业权。”即任何主体均不具有重新获得矿业权的条件,除了履行原补偿协议外没有其他方式弥补鲁南运输公司的损失。(2)行政法规 变化亦不属于不可预见的情形,立法过程是公开透明的。2012年6月18日国务院法制办《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就公开征求意见,枣临铁路公司作为业内企业对 此不可能不知悉。(3)从法规规定内容看,《铁路安全管理条例》是行政管理法规,其并不排除各方自行协商处置民事权利,而涉诉双方于2012年11月5日 订立的压矿补偿协议就是在枣临铁路公司评估及审计结果基础上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4)从该法规生效时间看,是在2014年1月1日,而案涉补偿协议约定 履行期间最迟为2013年6月30日,该法规的颁布实施也不在双方补偿协议约定履行期间内,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条件。(5)如果解除本协议将导致鲁南 运输公司损失进一步扩大,从根本上违背情势变更原则、追求公平正义的本质,反而保护支持了违约行为。一则,如前所述鲁南运输公司矿业权范围已经变更,压覆 区域国土行政部门无权设立任何矿权,鲁南运输公司采矿权已经丧失;二则,假定重新开采除已造成损失外,因铁路线路安全影响,鲁南运输公司将另行增加数千万 元开采成本;三则,因铁矿石差价变化,因枣临铁路公司迟延行为导致鲁南运输公司丧失开采后的可得利益也数千万元计;四则,因压覆矿产导致鲁南运输公司采矿 权范围变更,鲁南运输公司依据新划定开采范围另行投入开采成本七千万元。前述损失亦超过亿元。综上,双方订立的《补偿协议》仅考虑的是实物资产及采矿权价 值,并未考虑因此给鲁南运输公司增加的新的开采成本及可得利益损失等情形,如果对双方所订立协议解除或变更,恰恰违背了情势变更原则的公平本质,将给鲁南 运输公司造成进一步损失,反而支持了枣临铁路公司因违约而获益的行为,将不利于交易稳定,并严重违背合同履行的原则,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枣临铁路公司的反诉 请求,判令枣临铁路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根据山东省国土资源厅2009年9月27日《关于新建枣庄至临沂铁路建设用地压覆矿产资源调查报告》审查会议的精神,2009年11月 6日,由苍山县临枣铁路建设指挥部组织召开协调会议,与会单位代表人员对新建枣庄至临沂铁路建设用地压覆苍山县东新兴铁矿矿产资源的有关事宜进行了认真的 讨论研究,并形成会议纪要如下:一、枣庄至临沂铁路工程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在前期科研和初步设计阶段,对铁路选定的线路位置和压覆矿藏资源的调查情况, 临沂市、苍山县国土资源部门都参与了审查和论证,并上报了初步审查意见,同意铁路选定的线路位置和所压覆矿藏资源。二、鲁南运输公司对新建铁路压覆苍山县 东新兴铁矿矿产资源解决方案:一是建议铁路改线;二是鲁南运输公司共投资1.85亿元,取得了苍山县东新兴铁矿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和探矿权,鲁南运输公司为 开发铁矿进行的基础建设投入和前期费用约3500万元。以上两项合计约2.2亿元。枣临铁路公司应对因铁路建设压覆的矿藏权益进行合理的补偿。三、关于进 行补偿的具体费用金额,由枣临铁路公司和鲁南运输公司双方共同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矿藏资源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在双方认可的原则下,另行签订《压覆矿藏资源 补偿协议》。四、如果不能改变线路位置,双方应签订完《压覆矿藏资源补偿协议》后,铁路才能进行建设施工。参加会议单位:临沂市铁路建设领导小组、临沂市 国土资源局、苍山县铁路建设领导小组、苍山县国土资源局、鲁南运输公司、枣临铁路公司、中铁第一设计院、中铁十局施工指挥部。
2011年4月15日,鲁南运输公司作为甲方,枣临铁路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署了《框架协议书》。根据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山东省新建枣庄至临沂铁路建 设用地压覆矿产资源情况的函》(鲁国土资字(2010)805号文件),乙方拟建枣临铁路工程对甲方东新兴铁矿探矿权查明铁的矿产资源构成压覆,省厅要求 乙方与甲方充分协商,妥善处理好相关权益。对压覆查明矿产资源,应与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并报省厅备案,再办理建设项目压矿登记手续。经甲乙双方多次友 好磋商,达成以下协议:1.压覆范围:根据国务院430号令,乙方拟建枣临铁路工程外侧1000米与甲方东新兴铁矿矿区范围重叠区。2.压覆资源量: (1)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鲁国土资字(2010)805号文件确认的数量575.1万吨;(2)省厅805号文件中未计算的部分51.4万吨,应由甲方提供 与省厅同等效力的文件,由评估机构进行确认。3.补偿内容构成:由矿业权部分和压覆矿产资源分担的设施投入、搬迁投入等直接损失。甲方已于2010年12 月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了评估,已经于2011年3月24日将评估报告交付给乙方;乙方承诺在甲方的配合下于2011年5月25日前向甲方提交有资质单位的 评估报告,同时由乙方将甲乙双方的评估报告交给第三方审价,根据审价报告双方商定补偿价款,经乙方报上级批准后,双方签订补偿协议,办理相关手续。如果不 能达成协议,则由苍山县人民政府协调解决。4.根据上述协议,甲乙双方商定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协议原则于2011年6月l日前达成协议,遇有特殊情况,甲乙 双方及时沟通,协商解决。5.本协议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由此而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6.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报苍 山县人民政府一份,自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盖章之日生效。
2011年7月28日,枣临铁路公司委托山东正源和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枣临铁路压覆苍山县鲁南蔬菜运输有限公司东新兴铁矿项目资产评估报告》(鲁正信评报字(2011)第1005号)资产补偿价值3344.91万元。
2011年8月1日,枣临铁路公司委托山东大地矿产资源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枣临铁路压覆山东省苍山县东新兴铁矿扩界区采矿权评估报告》(鲁大地评报字(2011)第30号)评估矿业权价值为7049.74万元。
2011年8月19日,枣临铁路公司委托北京中路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枣临铁路压覆苍山县鲁南蔬菜运输有限公司东新兴铁矿资产评估报告的审核报 告》(中路华鲁咨服字(2011)004号)及《关于对山东大地矿产资源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枣(庄)临(沂)铁路压覆苍山县鲁南蔬菜运输有限公司东新兴铁 矿扩界区采矿权评估报告的审核报告》(中路华鲁咨服字(2011)005号)确认评估价值和评估结论整体上基本合理。
2012年11月5日,枣临铁路公司作为甲方,鲁南运输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根据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山东省新建枣庄至临沂 铁路建设用地压覆矿产资源情况的函》(鲁国土资字(2010)805号文件),甲方拟建枣临铁路工程对乙方所有的东新兴铁矿构成了部分压覆,甲方经乙方同 意分别委托山东大地矿产资源评估有限公司及山东正源和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压覆部分进行了评估,两公司分别出具了《枣(庄)临(沂)铁路压覆山东省 苍山县东新兴铁矿扩界区采矿权评估报告》(鲁大地评报字(2011)第30号)及《枣临铁路压覆苍山县鲁南蔬菜运输有限公司东新兴铁矿项目资产评估报告》 (鲁正信评报字(2011)第1005号);委托北京中路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所对两公司评估报告进行了审核,出具了《关于对山东大地矿产资 源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枣(庄)临(沂)铁路压覆山东省苍山县东新兴铁矿扩界区采矿权评估报告的审核报告》(中路华鲁咨服字(2011)005号)和《关于 对山东正源和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枣临铁路压覆苍山县鲁南蔬菜运输有限公司东新兴铁矿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中路华鲁资服字(2011)第004 号)。审核后的评估结果为10394.65万元(人民币大写:壹亿零叁佰玖拾肆万陆仟伍佰元整)。甲乙双方对上述评估结果均予认可。就补偿款的支付等事 项,经甲乙双方友好磋商,签订协议如下:(一)甲方应付乙方压覆矿补偿费用10394.65万元(人民币大写:壹亿零叁佰玖拾肆万陆仟伍佰元整),根据 2012年11月3日枣临铁路压覆矿补偿费用落实和相关事宜协商会议纪要意见,待省方出资到位后立即拨付,甲方最迟付清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 (二)协议签定之后,乙方保证为枣临铁路调试及正常开通运营等工作的正常进行创造良好的环境,积极配合相关工作。(三)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如有违约,违约 方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四)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五)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临沂市或苍山县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若仍调解不成由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六)本协议一式十二份,其中正本二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副本十份,甲方八份、报临沂市政府、苍山县政府各一份。 上述补偿协议签订后,案涉压覆矿业权及资产均已经交付处置,案涉铁路线路亦开通运营。枣临铁路公司未按照补偿协议约定支付压覆矿补偿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11月5日,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关于本诉请求。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合同应否继续履行及是否应当补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补偿协议》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反复磋商后形成的真实意思表 示,并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备案,案涉的补偿数额也经相关审计中介机构审计、审核后最终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的结果,该协议依法成立并产生法律约束力, 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该协议。案涉《补偿协议》中所涉压覆的矿业权及资产均已经交付处置,案涉铁路线路亦开通运营,本案鲁南运输公司已经履行完毕 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枣临铁路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最后期限,拒付压覆矿产补偿费用,不履行其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枣临铁路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其合同约 定的支付补偿费用义务。上述违约行为,给鲁南运输公司造成的应付款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枣临铁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反诉请求。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是指合同生效后,当合同具备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 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款。合同生效后,在合同未完全履行之前,双方也没有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故本 案不存在约定解除和协商解除的情况,一审法院着重审查反诉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 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枣临铁路公司主张“双方签订补偿协议的依据是国务院《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 例》的规定,即在铁路线路两侧,路基1000米范围内,禁止采矿。而于2014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铁路安全管理条例》,修改了《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 例》的规定,新条例取消了压覆矿的规定,即是说2014年1月1日起,就不存在枣临铁路压覆矿的情况,既然不存在压覆,就不存在补偿的问题。因而原来所签 订的补偿协议已经失去了依据和目的,故应当解除该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国务院2013年8月17日颁布的《铁路安全管理条例》,于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偿协 议所约定的支付款项最后期限之后,所以对于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不具有追溯力。综观本案,枣临铁路公司所修建的枣临铁路客观上已经压覆了鲁南运输公司依 法取得的开采案涉矿产的权利,案涉铁路线路亦开通运营,理应给予权利人补偿,其要求单方解除补偿协议,拒绝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不符合合同解除的 法律原则。由于枣临铁路公司修建并运营的铁路已经实际影响了鲁南运输公司勘察和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即使国务院所颁布的行政法规取消了压覆的规定,鲁南运 输公司亦不可能开采利用铁路下的矿产资源,鲁南运输公司的损失已经形成,因此,解除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条件已经丧失。至于枣临铁路公司提出的行政许可 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综上,枣临铁路公司提起反诉,请求解除案涉《补偿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 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枣临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苍山县鲁南蔬菜运输有限公司补偿费用10394.65万元;二、枣临铁路有限责 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苍山县鲁南蔬菜运输有限公司利息(以10394.6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日 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枣临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88358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枣临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 283266.5元,由枣临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枣临铁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补偿协议》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合同无效。1.本案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严重背离了国土资源厅 的决定,不是合法有效的。枣临铁路公司在建设枣临铁路工程中因压覆矿的问题向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提出申请,经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的 《关于山东省新建枣庄至临沂铁路建设用地压覆矿产资源情况的函》(鲁国土资字(2010)805号),确定压覆鲁南运输公司探矿权575.1万吨,不压覆 采矿权。按照正常情况双方应当就压覆575.1万吨探矿权进行协商签订补偿协议,枣临铁路公司支付补偿金取得建设许可;鲁南运输公司得到补偿,办理矿业权 变更登记,丧失压覆部分的矿业权。但事实上,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却是对压覆采矿权667.8万吨储量的补偿费用。协议完全背离了签订依据鲁国土资字 (2010)805号文的规定,所以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不是合法有效的。2.鲁南运输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取得过压覆资源的采矿权。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明 确指出是对采矿权的作价补偿,但是鲁南运输公司自始至终也没有取得采矿权权利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及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采矿权的取得在形式上是获取国土资源厅颁发《采矿许可证》,然而鲁南运输公司在一审中未能提交证明压覆矿产资源的 《采矿许可证》,特别是在主审法官要求其提交证据证明其权利时,鲁南运输公司的代理人明确表示“没有”,而且说“根据62号文就可认定取得了采矿权”。 62号文是《关于苍山县鲁南蔬菜运输有限公司东新兴铁矿扩界的批复》(鲁国土资字(2010)62号),该文件只是对鲁南运输公司申请的东新兴铁矿的扩界 批复,不是采矿证的取得证明。该文件只是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对鲁南运输公司于2011年1月31日前到登记机关办理采矿权登记的催告,逾期未办理的矿区范围 不予预留。恰恰相反的是:直到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鲁南运输公司也没有提交《采矿许可证》,说明根本就没有取得过任何的采矿权。没有采矿权怎么来的对采矿权 的补偿。然而在这种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枣临铁路公司所修建的枣临铁路客观上已经压覆了鲁南运输公司依法取得的开采案涉矿产的权利、”“鲁南运输公司亦不 可能开采利用铁路下的矿产资源,……损失已经形成。”没有权利何谈被侵权和损失。3.《补偿协议》中所涉及的采矿设施设备等是非法的资产,不应当纳入补偿 范围。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补偿内容分两部分,除了是对采矿权667.8万吨储量的补偿费用之外,就是对采矿设施和设备的补偿费,数额为 3344.91万元。综上,鲁南运输公司在没有采矿权的情况下怎么会有采矿设施和设备。如果有也是非法的,也就是说鲁南运输公司在没有取得采矿权的情况下 就擅自建造了开采设施,购置了开采设备进行了非法开采,对于非法的开采设备和设施应当由国家行政机关依法予以没收,而绝不能当作压覆资源的配套设施给予补 偿。由于枣临铁路公司在矿产资源方面了解甚少,对矿业权的相关知识几乎不懂,作为铁路运营公司在这方面处于弱势。枣临铁路公司之所以签订《补偿协议》,是 基于相关文件规定要求需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在枣临铁路公司委托后,评估的相关资料都是鲁南运输公司所提供,枣临铁路公司也一概不知,其评估的依据是什 么也就更不清楚了。综上,《补偿协议》严重违法,不是枣临铁路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不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二)一审判决对相关行政行为的不予审理,直接导 致了判决结果的错误。本案中,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在作出鲁国土资字(2010)805号文之后,又下发了《关于﹤对枣(庄)临(沂)铁路压覆山东省苍山县东 新兴铁矿扩界区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评审意见书﹥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函》(鲁国土资字(2011)783号),将压覆储量扩大到667.8万吨。行政机关 在作出一项行政决定后,在不通知行政相对人的情况下,非经法定方式任何人不得随意的更改。一审中枣临铁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然而一审判决直接以行政行为不 属于民事审判范围不予审理。但是该行政行为的认定直接影响到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判决结果,草率地作出不予审理的判决。(三)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法规无溯及力错 误,是不切实际的。1.适用有利溯及力原则,更符合实际。一审中枣临铁路公司提出《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的实施是对《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的修改,新条例 取消了原压覆矿依据“铁路两侧1000米内禁止地下采矿”的规定,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法律允许鲁南运输公司继续探矿、采矿,不存在 对矿产资源被压覆的问题了,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也失去了签订的目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情势变更原则予以解除。但一审判决以不 具有溯及力而予以否定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按照此原则,在新旧法律的适用问题上应当按照有利溯及力的原则进行判断。我国现行的矿产资源的法律法规和文件 的基本原则是保护矿产资源,充分地开发和利用好矿产资源,体现了“能不压覆就不压覆,能少压覆就尽量少压覆的原则”。特别是在我国处在一个资源匮乏的背景 下,保护和利用好资源更是尤为重要,本次《铁路安全管理条例》修改也是这一原则的体现。如果依据新的法律不作为压覆,解除协议,作为鲁南运输公司可以继续 享有矿业权人的权利,从事矿产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作为枣临铁路公司也不必支付巨额的补偿费,减少铁路企业的建设成本,作为国家也充分保障了对矿业资源的 充分合理的利用,三方都受益。但是一审判决对此不作分析和判断,认为不具有溯及力,应当予以纠正。2.适用新法不存在鲁南运输公司的损失无法逆转的状况, 不存在解除协议的条件已丧失的情形。一审判决认为,枣临铁路公司铁路已修建并运营,实际影响了鲁南运输公司的矿业权,损失已经形成无法逆转。其实不然。本 案所谓压覆的鲁南运输公司的矿业权实际上是探矿权,其探明储量的矿石最近处距离铁路有300米之远,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从未剥夺过其权利,合同解除后,依然 可以继续按照规定将探矿权申请变更为采矿权进行开采,与铁路的运营无任何相关,根本不存在解除协议的条件已丧失的情形。综上,枣临铁路公司请求本院:1.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鲁南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鲁南运输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鲁南运输公司答辩称:(一)《补偿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情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枣临铁路公司聘请中介机构完成了相关评估 审计后订立,该协议合法有效。枣临铁路公司认为违反国家相关规定而无效,但并没有提出是何种规定,该规定是否为效力性强制规定;相反涉案《补偿协议》于 2012年11月5日签订经过了双方反复磋商(是2011年4月15日签署《框架协议》的继续)后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补偿协议订立前由枣临铁路公司会计 师、评估师、审计师等中介机构审核确认补偿价值,并经过国土资源部门备案,该协议合法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不存在任何导致该协议无效的理由,完全是枣临铁 路公司缺乏履约诚信,在鲁南运输公司封矿停止开采建成铁路后的恶意违约行为。(二)案涉矿区为原东新兴铁矿扩界区,此前就已经存在采矿权,且鲁南运输公司 早已履行完毕探矿义务,已经探明详细储量,并已经由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核准采矿权。枣临铁路公司在其评估报告中对前述采矿权的事实已经予以确认。枣临铁路公 司先承认后否认的自相矛盾的行为,仅为其恶意违约行为开脱,该种违反诚实信用行为依法应予否定性评价。涉案矿区为老矿区扩界,本已存在采矿权,且长期开采 存在大量井下及井上的设备设施,并已经由枣临铁路公司委托中介机构完成评估,其自行矛盾的行为是无法否认客观事实存在的。(三)枣临铁路公司要求在民事案 件中对行政决定进行审理,严重违背法律规定,该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山东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决定作出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各方均应严格遵守,在民事案件中也没有 权力对行政决定作出变更或撤销。枣临铁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严重违背了法律规定,应直接予以驳回。(四)枣临铁路公司所述《铁路安全管理条例》没有溯及力, 其所谓有利溯及力原则,根本不存在。《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并不禁止或限制各方就压覆范围问题订立协议,也没有出现但书规定强制此前行为适用该条例,因此根 本不存在所谓有利溯及力,且枣临铁路公司所言有利仅对其一方有利,是建立在严重损害鲁南运输公司利益基础之上的所谓“有利”。1.枣临铁路公司所述《铁路 安全管理条例》不适用于本案。(1)枣临铁路公司所述法规并无适用条件,法不溯及既往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本案适用该原则也无例外情形。枣临铁路公司认 为应适用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8月17日公布),但依据该补偿协议第一条最迟付清款项期限为2013年6月30 日,即在该《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公布之前,双方合同即应当履行完毕。该法属于行政法规,其颁布实施并不能溯及既往消灭1年前订立半年前应当履行完毕的矿产 补偿法律关系。双方基于信赖利益建立压覆矿产补偿法律关系,如果因枣临铁路公司违约拒付相关款项导致其反而获得利益支持,将背离法律基本原则,也违背公平 正义的本质。(2)从法律适用位阶看,《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属于法律,压覆矿产这一特别法律关系应当由《中华 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调整,枣临铁路公司所述《铁路安全管理条例》也不能适用于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建设铁路、 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 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建设项目压覆矿产属于行政审批事项,未办理相关行政审批的不得开工建设。枣临铁路公司遵 循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与鲁南运输公司协商订立补偿协议后方办理完毕相关行政审批。订立采矿权补偿协议是枣临铁路公司办理压覆矿产行政审批过程中的合法行为, 该行为符合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定,本案不存在适用《铁路安全管理条例》。2.双方所涉及争议法律关系不具备变更或解除条件。(1)压覆矿产行政审批已经完 成而不可逆,否则就是行政违法。压覆矿产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对该矿产资源储量的采矿权和探矿权登记申请,即解除或变更补 偿协议条件并不存在。压覆矿产审批已经由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并完成矿区范围调整(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山东省新建枣庄至临沂铁路建设用地压覆矿产资源情况 的函》鲁国土资字(2010)805号);另,依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10)121号文件)《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 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五、加强审批管理(三)已批准建设项目压覆的矿产资源,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设立矿业权。”即任何主体均不具有重新获得 矿业权的条件,除了履行原补偿协议外没有其他方式弥补鲁南运输公司损失。(2)行政法规变化亦不属于不可预见的情形,立法过程是公开透明的。2012年6 月18日国务院法制办就《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枣临铁路公司作为业内企业对此不可能不知悉。(3)从法规规定内容看,《铁路安全管理条例》是 行政管理法规,其并不排除各方自行协商处置民事权利,而涉诉双方2012年11月5日订立压矿补偿协议就是在枣临铁路公司评估及审计结果基础上双方平等协 商的结果。(4)从该法规生效时间看是在2014年1月1日,而涉案补偿协议约定履行期间最迟为2013年6月30日,该法规的颁布实施也不在双方补偿协 议约定履行期间内。(5)如果解除本协议将导致鲁南运输公司损失进一步扩大,从根本上违背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本质,反而保护支持了违约行为。一则,如前所 述鲁南运输公司矿业权范围已经变更,压覆区域国土行政部门无权设立任何矿权,鲁南运输公司采矿权已经丧失;二则,假定重新开采除已造成损失外,因铁路线路 安全影响,鲁南运输公司将另行增加数千万元开采成本;三则,因铁矿石差价变化,因枣临铁路公司迟延行为导致鲁南运输公司丧失开采后的可得利益也数千万元 计;四则,因压覆矿产导致鲁南运输公司采矿权范围变更,鲁南运输公司依据新划定开采范围另行投入开采成本七千万元。前述损失亦超过亿元。综上,双方订立的 《补偿协议》仅考虑的是实物资产及采矿权价值,并未考虑因此给鲁南运输公司增加的新的开采成本及可得利益损失等情形,如果对双方所订立协议解除或变更,恰 恰违背了公平的本质,将给鲁南运输公司造成进一步损失,反而支持了枣临铁路公司因违约而获益的行为,将不利于交易稳定,并严重违背合同履行的原则,故请求 本院依法驳回枣临铁路公司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鲁南运输公司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2011年4月15日,枣临铁路公司给鲁南运输公司蔡总的《关于配合提供评估相关资料的便 函》,内容为“我公司已委托山东大地矿产资源评估有限公司和山东正源和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枣临铁路工程压覆贵公司东新兴铁矿的情况进行评估。现将评估机 构提出的需要贵公司提供的有关材料清单转给贵公司,请贵公司给予配合,尽快提供给我方,以确保按期完成评估工作。”证据二,2011年5月6日,枣临铁路 公司给山东大地矿产资源评估有限公司的《承诺函》复印件,内容为“因枣(庄)临(沂)铁路压覆山东省苍山县东新兴铁矿扩界区采矿权进行补偿评估事宜,为配 合贵公司的工作,提供贵公司所需要的资料,并作出如下承诺:1.所提供的资料均真实、准确、完整、合法、有效,有关重大事项揭示充分。2.资产权属明晰、 无争议,出具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合法有效。”证据三,2015年4月27日,山东省国土资源资料档案馆储量评审办公室给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明》,内容为 “兹证明苍山县鲁南蔬菜运输有限公司委托山东省第一地质矿产勘查院编制完成的《枣(庄)至临(沂)铁路压覆山东省苍山县东新兴铁矿扩界区资源储量核实报 告》通过省储量评审办公室组织的报告评审,在评审意见书形成时,将领导签发的2011年6月7日,误写成了2011年6月27日。”证据一、二欲证明评估 所需资料是按照枣临铁路公司的要求出具的,并由枣临铁路公司交给评估机构,山东大地矿产资源评估有限公司是专业进行矿产评估的,其作出的评估报告证实是采 矿权。证据三欲证明山东省国土资源资料档案馆储量评审办公室已对其作出的《﹤枣(庄)至临(沂)铁路压覆山东省苍山县东新兴铁矿扩界区资源储量核实报告﹥ 评审意见书》的时间有误予以补正,评审意见书形式和内容均合法有效。枣临铁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需要什么资料都是评 估公司提出的,枣临铁路公司拿着委托函和资料清单与评估公司的人去了鲁南运输公司,在鲁南运输公司现场要求把资料交给了评估公司,究竟有什么细节其不清 楚;对证据二认为如果没有正本,对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予以否定,并且认为枣临铁路公司是对山东省国土资源厅 (2011)783号文件的质疑,包括其附件都应当是(2011)783号文件的组成部分,其中落款日期不对,应当由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来说明,而不应由评 审办公室出具证明。
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明评估所需资料系鲁南运输公司按照枣临铁路公司要求提供,枣临铁路公司对评估所需资料是知晓的,但评估公司作出的报告并不是确定鲁南运 输公司取得采矿权的依据。证据二系复印件,且枣临铁路公司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系山东省国土资源资料档案馆储量评审办公室出具的,枣临铁路公司 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另查明:2010年1月19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 《关于苍山县鲁南蔬菜运输有限公司东新兴铁矿扩界的批复》(鲁国土资字(2010)62号),内容为“苍山县鲁南蔬菜运输有限公司: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 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现对你单位申请的东新兴铁矿扩界批复如下:一、矿区范围由14个拐点圈定,开采深度由+40米至-365米标高,矿区面积约 1.2191平方公里(矿区范围坐标见附件),查明铁矿石资源量1177.3万吨,规划生产能力为100万吨/年。二、因占用的土地规划用途为基本农田, 应采用地下方式;因在该扩界区域内有一些民房,办理采矿证时应妥善处理好该方面的问题。另外,该矿山企业在办理采矿证之前,需重新规范矿山企业名称。三、 请依据批复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抓紧做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与综合治理方案、土地复垦方案和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编制 及相关工作,每半年向登记机关报告一次项目进展情况。四、本次批复的矿区范围预留期限为1年,请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并于2011年1月31日前持采矿登记申请资料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采矿登记手续,该矿区范围不予预留。”附件:划定矿区范围坐标 表。
2010年7月30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山东省新建枣庄至临沂铁路建设用地压覆矿产资源情况的函》(鲁国土资字(2010)805号),主要内 容为“枣临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你单位《关于改建和新建枣庄至临沂铁路建设用地压覆矿产资源调查报告审查的函》(枣临铁工函(2009)5号)……。我厅组 织专家对该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调查报告进行了审查,有关意见如下:一、原则同意专家组对该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调查报告的审查意见……。三、拟建工程压 覆12个探矿权和6个采矿权。在拟建工程压覆的12个探矿权中,仅压覆‘山东省苍山县东新兴地区铁矿普查’项目查明铁矿资源量575.1万吨……。四、你 单位应与矿业权人充分协商,妥善处理好相关权益。对压覆查明矿产资源,你单位与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并报我厅备案后,再办理建设项目压矿登记手续。矿业权 人应及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五、工作中若发现新的矿产资源,应及时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告。六、该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调查报告,由你 单位按规定汇交到省国土资源资料档案馆。”附件:《山东省新建枣庄至临沂铁路压覆矿产资源调查报告》审查意见书。
2011年6月7日,山东省国土资源资料档案馆储量评审办公室作出《﹤枣(庄)至临(沂)铁路压覆山东省苍山县东新兴铁矿扩界区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评审意 见书》(鲁矿核审金字(2011)22号),主要内容为“为处理好建设单位与探矿权人的利益关系,苍山县鲁南蔬菜运输有限公司委托山东省第一地质矿产勘查 院编制完成的《山东省苍山县东新兴铁矿枣临铁路压覆区资源储量核实报告》于2011年5月下旬送交山东省矿产储量评审办公室申报评审。2010(注:根据 上下文应为2011)年5月28日,省储量评审办公室组织专家及有关人员在济南召开了报告评审会。会后,报告编制单位按照会议意见将报告名称修改为《枣 (庄)至临(沂)铁路压覆山东省苍山县东新兴铁矿扩界区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并对报告内容进行了修改、补充,经复核,基本符合要求,形成如下评审意见。 一、项目概况。2010年7月,枣临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山东省新建枣庄至临沂铁路压覆矿产资源调查报告》。该报告估算了枣(庄)临(沂)铁路压覆山 东省苍山县东新兴铁矿的资源储量,但由于矿业权人提供的资料不全,致使压覆量估算不准确。2009年底,高王庄、东新兴铁矿、东新兴铁矿扩界区三个矿段进 行资源整合,2010年1月,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下发了《苍山县鲁南蔬菜运输有限公司东新兴铁矿扩界的批复》文件,苍山县鲁南蔬菜运输有限公司委托山东省第 一地质矿产勘查院核实扩界区(三个矿段)内被枣临铁路压覆的查明资源储量。二、矿区概况。(一)矿业权设置。拟建工程涉及压覆两个探矿权和一个采矿权,矿 业权人均为苍山县鲁南蔬菜运输有限公司。1.探矿权。(1)东新兴地区的探矿权。苍山县鲁南蔬菜运输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31日首次依法取得山东省 苍山县东新兴地区铁矿探矿权,勘查许可证号……。2007年12月,探矿权人变更缩小了勘查范围,勘查许可证号……。2009年7月,探矿权人将探矿权分 割为北区和南区2个探矿权,北区则按资源整合要求由苍山县东新兴铁矿办理采矿登记手续。(2)高王庄矿段探矿权。2.采矿权。(1)采矿权人为苍山县鲁南 蔬菜运输有限公司,采矿权首次设立时间为2004年12月……,面积0.255k㎡……。2007年12月办理了延续,采矿许可证号为 3700000730252,有效期限2007年12月至2010年12月。(2)2010年1月,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苍山县鲁南蔬菜运输有限公 司东新兴铁矿扩界的批复》(鲁国土资字(2010)62号)批复矿区范围由14个拐点圈定,包括原采矿权范围,极值地理坐标:东经……,北纬……,面积约 1.2191k㎡,有效期至2011年1月31日。2010年12月,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以《关于延长苍山县鲁南蔬菜运输有限公司东新兴矿区范围预留期的 函》(鲁国土资字(2010)1478号)将东新兴矿区范围预留期限延期至2012年底。本次核实的压覆范围位于扩界区范围内。2011年2月20日,苍 山县鲁南蔬菜运输有限公司重新办理了苍山县东新兴铁矿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C3700002011012110104850,矿区范围由15个拐点圈 定……,面积0.5253k㎡。本次核实的压覆范围与该采矿权范围不重叠。三、核实工作、以往地质工作及资源储量申报情况。(一)核实工作。核实区内未进 行过开采,以往未开展过核实工作。本次核实依据的地质报告为《山东省苍山县木山矿区高王庄矿段铁矿普查报告》、《山东省苍山县东新兴矿区铁矿资源储量核实 (分割)报告》、《山东省新建枣庄至临沂铁路压覆矿产资源调查报告》……。四、报告评审情况。(一)主要评审意见。1.报告充分收集利用了经过审批的最近 的地质勘查资料,报告编制依据充分。2.通过综合研究,查明了矿区的地层、构造、岩浆岩特征。3.查清了矿业权设置及变更、延续情况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 划情况。4.对矿区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等开采技术条件进行了分析和评价。5.压覆矿产资源范围圈定合理,合法有据。沿用地质块段法估算资源储 量,估算方法正确,工业指标和估算参数选择基本合理,沿用了压矿调查报告的资源储量类别,块段划分基本恰当,资源储量类别划分基本正确,估算结果基本可 靠。6.分析了资源储量变化情况及原因,依据较充分。(二)资源储量评审结果。核实基准日2011年4月30日。经估算,枣临铁路压覆东新兴铁矿扩界区保 有铁矿石资源量667.8万吨……。其中,新增铁矿石压覆量92.7万吨。拟建工程压覆区内无开采动用量,压覆的累计查明资源储量与保有资源储量相同。 (三)资源储量变化及原因。2010年7月提交的压矿调查报告,枣临铁路压覆东新兴矿区铁矿石资源量575.1万吨;本次核实范围内压覆铁矿石资源量 667.8万吨,相比增加92.7万吨,变化原因是:1.压矿调查报告未包括高王庄矿段⑥、⑦矿体,本次估算范围包括⑥、⑦矿体,压覆量因此增加9.1万 吨。2.编制压矿调查报告时,《山东省苍山县东新兴矿区铁矿资源储量核实(分割)报告》尚未完成,本次利用该报告,增加了13个××矿体,压覆量因此增加 119.0万吨。3.压矿调查报告估算结果包括部分压覆范围之外的资源量,本次纠正了该错误,压覆量因此减少19.5万吨。4.压矿调查报告重复计算了Ⅱ -⑸、Ⅱ-⑹、Ⅱ-⑿、Ⅲ-⑴、Ⅲ-⑵、Ⅲ-⑼、Ⅲ-⒇、Ⅳ-⑴等矿体的低品位矿山的资源量,本次予以纠正,压覆量因此减少25.1万吨。5.Ⅲ-⑽矿体 (333)-2块段全部位于压覆矿区,压矿调查报告体积计算出现错误,本次予以纠正,压覆量增加9.21万吨。五、结论。……同意通过评审并上报省国土资 源厅备案。”
2011年6月23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对《﹤枣(庄)至临(沂)铁路压覆山东省苍山县东新兴铁矿扩界区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评审意见书》矿产资源 储量评审备案的函(鲁国土资字(2011)783号),内容为“苍山县鲁南蔬菜运输有限公司:山东省国土资源资料档案馆储量评审办公室报送的《﹤枣(庄) 至临(沂)铁路压覆山东省苍山县东新兴铁矿扩界区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评审意见书》评审意见书和相关材料收悉。经合规性审查,评审机构及其聘请的评审专家符 合相应资质条件,所报送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材料符合有关规定,同意备案。”
本院认为,综合枣临铁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鲁南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并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主要有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补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 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一审法院及本院查明的事实,2010年7月30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鲁国土资字(2010)805号文,系以枣临铁路公 司委托山东省第一地质矿产勘查院编制的《山东省新建枣庄至临沂铁路压覆矿产资源调查报告》为依据。但是,从双方2011年4月15日签署的《框架协议书》 内容看,双方对于枣临铁路压覆矿产资源储量问题并未达成一致,双方亦未按照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鲁国土资字(2010)805号文的要求达成《补偿协议》并备 案。尔后,鲁南运输公司委托山东省第一地质矿产勘查院编制完成了《山东省苍山县东新兴铁矿枣临铁路压覆区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该报告于2011年5月28 日经山东省矿产储量评审办公室组织专家评审,由山东省国土资源资料档案馆储量评审办公室出具了《﹤枣(庄)至临(沂)铁路压覆山东省苍山县东新兴铁矿扩界 区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评审意见书》(鲁矿核审金字(2011)22号),该意见书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苍山县鲁南蔬菜运输有限公司东新兴铁矿扩界 的批复》(鲁国土资字(2010)62号)为依据,评审认为枣临铁路压覆东新兴铁矿扩界区保有铁矿石资源量667.8万吨,在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备案时,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对该评审意见书和相关材料进行了合规性审查,于2011年6月23日以鲁国土资字(2011)783号函同意备案。在枣临铁路公司委托山 东正源和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山东大地矿产资源评估有限公司、北京中路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山东分所对压覆鲁南运输公司东新兴铁矿扩界区资产和采矿权进 行评估、审核时,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鲁国土资字(2010)805号函、鲁国土资字(2011)783号函、鲁国土资字(2010)62号批复,以及 山东省国土资源资料档案馆储量评审办公室(鲁矿核审金字(2011)22号)评审意见书均作为了评估依据,枣临铁路公司对此评估、审核结果并未提出异议, 并且以评估结果作为赔偿依据与鲁南运输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作为山东省矿产资源的管理机构,其所作出的鲁国土资字(2010)805 号函、鲁国土资字(2011)783号函,均是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行为。从内容看,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鲁国土资字(2011)783号函,系对其作 出的鲁国土资字(2010)805号函的补充。在一审中,枣临铁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其上诉主张《补偿协议》是背离鲁国土资字 (2010)805号函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补偿协议》是枣临铁路公司聘请的中介机构完成了相关评估、审核后,又经双方当事人反复磋商达成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一审判决认定《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二、关于鲁南运输公司是否享有枣临铁路压覆矿产资源补偿款问题。本院认为,案涉《补偿协议》中所涉压覆的采矿权及资源储量均经过了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的备案 登记,并且鲁南运输公司已经将铁路压覆矿区交付处置,枣临铁路公司所属的铁路线路早已开通运营,故鲁南运输公司享有被枣临铁路压覆矿区资源的补偿权益。枣 临铁路公司未按照补偿协议约定的最后期限向鲁南运输公司支付压覆矿产补偿费用,已经构成违约,故一审判决枣临铁路公司向鲁南运输公司支付补偿费用及利息损 失并无不当。
三、关于《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对本案是否有溯及力问题。本院认为,法不溯及既往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案涉《补偿协议》的签订时间及枣临铁路公司支付款项 的最后期限均是在《铁路安全管理条例》颁布之前,该条例并没有强制规定此前行为适用该条例,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并无 不当。虽然《补偿协议》的签约主体是双方当事人,但是否构成压覆及压覆的范围、储量等问题确需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的审批备案。案涉铁路线路压覆矿产资源已经 通过了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的备案程序,并对鲁南运输公司扩界区压覆矿区的采矿证进行了变更登记,鲁南运输公司已不是枣临铁路压覆矿区的矿业权人。而且从本案 《补偿协议》的履行情况看,枣临铁路公司建设的铁路线路早已通车运行,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但其却未依约履行补偿义务,如解除合同则对鲁南运输公司有失公 平,故一审判决未支持枣临铁路公司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
另,本案审理的是枣临铁路公司与鲁南运输公司之间产生的民事纠纷,枣临铁路公司在一审中对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行政行为提出异议,一审法院释明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8835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283266.5元,由枣临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71624.5元,由枣临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建 军
审 判 员 肖 宝 英
代理审判员 武 建 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阳冯哲元

2015-05-21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