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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谢祖建与宁德市雄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宁德市鑫隆投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德市雄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金龙大厦文昌阁A-402室。
法定代表人:谢成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承恩,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晖,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宁德市鑫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署前路10号金龙大厦一层101房。
法定代表人:谢成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承恩,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晖,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谢成干。
委托代理人:郭承恩,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晖,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祖建。
再审申请人宁德市雄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成公司)、宁德市鑫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谢成干因与被申请人谢祖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雄成公司、鑫隆公司、谢成干共同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谢祖建并没有将诉争款项1300万元支付给雄成公司。谢祖建在一、二审 法院审理本案期间,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雄成公司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以及2012年5月24日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书》已经履行, 即没有证据证明谢祖建已经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一、二审法院仅以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的案外人翁孝松给黄赛枝和谢成干的汇款,作为认定谢祖建已经履行支付 借款义务的依据,实属认定事实错误。2、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期间,谢祖建一直强调2012年7月28日还款100万元、2013年1月7日还款200万 元、2013年3月15日还款200万元系雄成公司偿还的借款,并不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偿还的款项,而一、二审法院无视当事人的陈述,认定鑫隆公司还 款事实,实属错误。(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谢 祖建并没有提供借款,故雄成公司与谢祖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款补充协议书》并没有生效。一、二审法院判决雄成公司对谢祖建承担还款责任,属于适用 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 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连带保证责任期 间系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产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效果,如果谢祖建要求鑫隆公司、谢成干承担保证责任,应在保证期限内提起诉讼,要求保 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谢祖建并没有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鑫隆公司、谢成干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无需再承担保证责 任。一、二审判决以谢成干转款为理由,判令鑫隆公司、谢成干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雄成公司、鑫隆公司、谢成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谢祖建提交意见称,(一)谢祖建已按约定向借款人雄成公司支付借款1300万元。尽管1300万元款项未直接转入雄成公司账户,雄成公司出具的《收据》、 《借款补充协议书》可以证明雄成公司已确认收到1300万元借款。(二)鑫隆公司、谢成干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1.由于谢成干是雄成公司及鑫隆公司的法定 代表人,雄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否认借款,并主张该笔款项与其无关,一审判决认定鑫隆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成干已于保证期间届满期限内,即2012年7月28日 向谢祖建还款的事实是正确的。2.谢成干、鑫隆公司主张谢祖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保证责任,与事实不符。3.谢成干、鑫隆公司在一审判决后提出上诉, 但未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二审法院已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其撤回的上诉请求不作实体审查。
本院结合雄成公司、鑫隆公司、谢成干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其提供的证据,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
1.关于谢祖建是否已履行支付借款义务的问题。本案中,谢祖建、谢成干与雄成公司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雄成公司向谢祖建借款 1300万元。协议签订后,吴燕珍(系谢祖建之妻)分别于2011年5月30日、2011年6月1日向翁孝松汇款400万元、900万元,共计1300万 元。后2011年5月31日、2011年6月1日,翁孝松分别向黄赛枝、谢成干账户汇款400万元、900万元,共计1300万元。雄成公司亦于2011 年6月2日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雄成公司收到出借人谢祖建借款壹仟叁佰万元整。(注:2011.5.31日收肆佰万元、2011年6月1日收 玖佰万元)法定代表人谢成干(代收)。就翁孝松从其户头汇给谢成干和黄赛枝资金是否为本案诉讼款项的问题,二审法院依职权传唤翁孝松到庭说明。翁孝松证明 其所转的1300万元款项是谢祖建支付的借款。结合《借款协议书》、《借款补充协议书》、《收据》、汇款凭证等涉案证据及翁孝松就资金走向的证明来看,上 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谢祖建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
2.关于本案还款主体的认定问题。从一审庭审笔录的记载看,当事人对还款的数额不存异议,仅对履行还款义务的主体存在争议。谢祖建主张是雄成公司、鑫隆公 司、谢成干偿还的,雄成公司、鑫隆公司、谢成干主张是谢成干偿还的。从上述争议看,当事人对谢成干的还款没有异议。从法院已查明的事实看,谢成干为雄成公 司、鑫隆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审判决有关鑫隆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成干向谢祖建还款是基于上述事实和雄成公司的抗辩事由作出,该认定与一审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有 关陈述并不相悖。且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对此问题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前述分析,谢祖建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作为借款人雄成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因涉案《借款协议书》、《借款补充协议书》未约 定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 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期间至2012年12月30日届满。从谢成干于2012年7月28日向谢祖建还款的事实看,本案保证期间未超过。二 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判令雄成公司、鑫隆公司和谢成干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雄成公司、鑫隆公司、谢成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德市雄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宁德市鑫隆投资有限公司、谢成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2015-05-21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