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010-83557500
  案例分析
 

陈建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管辖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四终字第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广瑞路31号。
代表人:石立起,该行行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建强,加拿大国籍。
委托代理人:李燕青,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飞,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迎宾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春江花园301-1号。
代表人:陈明娟,该行行长。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锡山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陈建强、一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迎宾支行(以下简称建 行迎宾支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2014)苏商外辖初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 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17日,陈建强以建行锡山支行为被告,建行迎宾支行为第三人,向江苏高院起诉称:其实际控股的江苏华地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无 锡锡山八佰伴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佰伴广场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在第三人建行迎宾支行处存入2笔定期存款(每笔5000万元,存款开户证 实书号码分别为320200015149、320200015150),存款期限均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在2014年4月份会 计审查过程中,八佰伴广场公司发现上述2笔存款在其未知的情况下,被建行锡山支行与建行迎宾支行违法申请、开具了定期存单,并为他人债务设定质押担保。建 行锡山支行与建行迎宾支行擅自将上述存款为他人设定质押担保,权利质押合同应属无效。2014年4月30日,八佰伴广场公司将上述2笔定期存款享有的债权 转让给陈建强,并书面通知了建行迎宾支行。请求法院判令:确认YBYP-2014-1、YBYP-2014-2的《权利质押合同》无效等。
江苏高院受理后,建行锡山支行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江苏高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驳回陈建强的起诉。理由是:1、八佰伴广场公司已将存单质押给建行锡山支 行,出质人无权自行转让,八佰伴广场公司仅转让定期存款相关权益,并未转让《权利质押合同》的权益,陈建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2、本案违反级别管辖的规 定,两份《权利质押合同》的主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两份《权利质押合同》的内容、目的以及担保债权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属不同法律关系,应分别起 诉;3、陈建强具有中国国籍,本案不应当作为涉外案件。
陈建强答辩称:1、江苏高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涉及的两份《权利质押合同》均为5000万元,合计1亿元;2、违规操作的流程、收益及损失的去向均相 同,应属同一案件项下的两个事实行为,无论事实还是法律规定都应合并立案审理;3、即使按对方主张将本案分为二案处理,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每案诉讼标的 额均为5000万元,也达到江苏高院管辖范围;4、陈建强的中国国籍已于2013年3月办理的注销手续,已经取得了加拿大国籍,目前合法身份证明为加拿大 护照,是外国人身份,本案应为涉外案件;5、建行锡山支行是在答辩期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不予理涉。请求驳回建行锡山支行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江苏高院查明,2014年1月21日,八佰伴广场公司在建行迎宾支行存入金额分别为5000万元、期限均为1年、《单位定期存单》号码为 320100003847、320100003848的存款2笔。2014年1月27日,合同编号为YBYP-2014-1的《权利质押合同》表明:出质 人(甲方)八佰伴广场公司、质权人(乙方)建行锡山支行,合同约定:为确保无锡市宗昌科技有限公司与建行锡山支行签订的YBYP-2014-1的《银行承 兑协议》的履行,八佰伴广场公司自愿以号码为320100003847、面值为5000万元存款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合同编号为YBYP-2014-2的 《权利质押合同》表明:出质人(甲方)八佰伴广场公司、质权人(乙方)建行锡山支行,合同约定:为确保无锡市昌永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建行锡山支行签订的 YBYP-2014-2的《银行承兑协议》的履行,八佰伴广场公司自愿以号码为320100003848、面值为5000万元存款提供质押担保。2014 年4月30日,甲方八佰伴广场公司与乙方陈建强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八佰伴广场公司将其在建行迎宾支行存入的上述两笔定期存款形成的权利转让给陈 建强。2014年6月16日,八佰伴广场公司向建行迎宾支行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
江苏高院另查明:建行锡山支行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其于2014年7月7日以编号为1020734443409特快专递的方式 向江苏高院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江苏高院于2014年7月8日签收,故建行锡山支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未超过答辩期。
江苏高院认为:1、本案是陈建强通过与八佰伴广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从而取得债权人的地位。陈建强认为,建行锡山支行及建行迎宾支行在权利人不 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存单用于质押,其提出请求确认《权利质押合同》无效之诉,该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2、 本案涉及的两份《权利质押合同》签约主体相同,标的均为5000万元,故将两份《权利质押合同》并案处理并无不当。苏高法(2009)139号《江苏省高 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明确全省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及民事知识产权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规定,江苏高院受理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诉讼 标的额为4000万元以上(含本数)。陈建强为加拿大国籍,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属江苏高院管辖范围。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九条规定:“定 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本案中,陈建强已取得加拿大国籍,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其已经丧失中国国籍。4、建 行锡山支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未超过答辩期。综上,被告建行锡山支行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陈建强认为建行锡山支行是在答辩期后提出管辖权异议 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建行锡山支行的管 辖权异议。
建行锡山支行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八佰伴广场公司并未将《质押合同》的权益转让给陈建强。陈建强并非质押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无权起诉要求确 认合同无效,故原审法院认为陈建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2、两份质押合同系基于不同的主合同,各自的权利义务并不相同,质押合同的效力也不能一概 而论,因此本案实际上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分别起诉。3、八佰伴广场公司向建行锡山支行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次日,陈建强即向江苏高院提起本案 诉讼,该债权转让行为主要目的系利用陈建强加拿大国籍的身份,恶意规避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陈建强的起诉。
陈建强答辩称:1、建行锡山支行提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应在一审答辩状中提出,而不是在管辖异议中提起。本案原告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其与涉案的两个法律关 系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本案虽涉及两笔存款但均系同一天存入同一银行,原告被告相同,原告完全可以并案起诉,法院也可以并案审理。 3、建行锡山支行称债权转让属故意规避级别管辖规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建行锡山支行在管辖权异议上诉状中所提出的申请事项、事实与理由,已不仅是对 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更涉及到本案纠纷的核心事实、诉争的焦点实体问题,应在本案的实体审理后作出裁判而不是在管辖权异议审理中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
在人民法院已经决定受理本案的情况下,有关陈建强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争议应当由实体审理确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内容。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 于如何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其中涉及两个法律问题:1、两份《权利质押合同》无效之诉能否在一个案件中审理;2、陈建强与八佰伴广场公司的债权转让是否属 恶意规避级别管辖。
关于两份《权利质押合同》无效之诉能否作为一个案件审理的问题。尽管本案所涉及的两份《权利质押合同》属于从合同,但原告的主张仅限于担保合同,并没有涉 及主合同的效力。两份《权利质押合同》有相同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出质人都为存款债权的出让人八佰伴广场公司,质权人都是无锡建行锡山支行。本案的原告与被 告相同。原告作为存款债权的受让人,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向同一被告无锡建行锡山支行一并主张两份《权利质押合同》无效。两个诉都符合法院受理条件,也都属 于同一种类的诉。原告起诉所基于的事实具有同一性和明显的牵连性。在原告、被告相同、两个诉属于同一种类、诉讼主张又基于同一事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决定 将两个诉作为一个案件审理,并不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且,原告、被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对同一种类、相互牵连的几个独立的诉讼标的进行辩论,人民法院 用同一个裁判文书作出裁判,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公平公正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更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也更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高效审理案 件,节约司法成本,减轻当事人诉累。
关于陈建强与八佰伴广场公司的债权转让是否属恶意规避级别管辖的问题。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恶意规避级别管辖的故意。陈建强具有加拿大国籍身份,根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涉外民事关系,应当按照涉外民商事案件 的级别管辖标准确定管辖。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东川
代理审判员  丁广宇
代理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梦桃

2015-05-21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