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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伟星管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金红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正旺,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伟星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板桥片区。
法定代表人:张天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义程,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浙江伟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伟星管业有限公司(简称江西伟星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 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三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 结。
浙江伟星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江西伟星公司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构成对“伟星”商标的侵权行为。“伟星”商标在国内已经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江 西伟星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注册、使用“伟星”字样,在浙江伟星公司产品主要覆盖区域内经营相同的产品,客观上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江西伟星公司的产品就是 浙江伟星公司的产品,侵犯了浙江伟星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江西伟星公司已经注册了“泽翔zexiang”商标,但却实际使用没有经过注册的、即两个字母J的 叠加和zexiang的组合这一商标标识,从而达到通过淡化自身商标而间接突出使用“伟星”商标的效果。二、一审法院判决江西伟星公司停止使用含有“伟 星”字样的企业名称,二审法院却改变该判项的作法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判决所确定的三万元的赔偿数额明显偏低。二审法院作出判决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 标法》(简称商标法)已经修改并实施,法定赔偿数额大幅提升,本案应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确定赔偿数额。此外,亦有类似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高于本案,本 案应当予以参照。综上所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饶中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简 称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改判第五项,并判决由江西伟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江西伟星公司答辩称:一、江西伟星公司不存在侵害浙江伟星公司商标权的事实。首先,江西伟星公司从未在自己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和宣传资料上使用过与浙 江伟星公司的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标识;其次,江西伟星公司从未将与浙江伟星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 使用,从而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二、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阻却商品标识或来源的混淆,从而使消 费者能区分来自不同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二审法院判令江西伟星公司在产品和包装上不得使用“江西伟星管业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而非一概停止使 用江西伟星公司的企业名称,已经足以防止消费者对不同来源产品产生混淆或者误认,进而达到商标保护和维护正当竞争的目的,其行为并无不当。三、二审法院维 持一审判决所确定的三万元的赔偿数额,已经充分、合理地考虑了浙江伟星公司的利益。综上,请求本院驳回浙江伟星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江西伟星公司对企业名称“江西伟星管业有限公司”的使用是否构 成对“伟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二审法院变更一审法院“停止使用含有‘伟星’字样企业名称”判项的做法是否正确;三、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 明显偏低。
一、江西伟星公司对企业名称“江西伟星管业有限公司”的使用是否构成对“伟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根据浙江伟星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即江西省玉 山县公证处(2013)玉证字第371号公证书的记载,浙江伟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程序,于2013年6月8日在玉山县临湖镇新街一家门头上悬挂着 “艾派照明伟星管业江西伟星管业临湖总经销批发点”字样的商店中购买了部分管件管材。根据公证书中所附照片及二审法院补充查明的事实显示:江西伟星公司生 产的管材的外包装前端标有未注册的“双J”商标,中间为“PVC-U管材”字样,最后位置标注有江西伟星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邮箱和网址。“江西 伟星管业有限公司”这十个字排成一行,字体、大小、形式、颜色均一致,字体较中间的“PVC-U管材”更小、更细。对于江西伟星公司的上述行为,即在其生 产、销售的产品及其外包装上标注其企业名称“江西伟星管业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伟星”商标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 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 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由此认定此种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构成要 件:一是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二是行为人将所使用的文字作为其企业的名称字号;三是将相关企业名称或字号在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所表 示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醒目地使用;四是造成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效果或者结果。本案中,在浙江伟星公司通过公证程序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 装上,江西伟星公司标注了其企业名称的全称“江西伟星管业有限公司”,且该企业名称的标注采取了字体统一、颜色一致的方式,并未对其中的“伟星”二字进行 突出使用,亦未使“伟星”二字产生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据此,二审法院所作江西伟星公司在其产品及外包装上使用企业名称全称的行为未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认定 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江西伟星公司的特约经销商在其店面招牌及名片上使用“伟星”商标的行为,由于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浙江伟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 行为系经江西伟星公司授意或许可,该特约经销商的行为不能视为江西伟星公司的行为,浙江伟星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或在二审程序及再审审查程序中提供新的证 据,故对该特约经销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二、二审法院变更一审法院“停止使用含有‘伟星’字样企业名称”判项的做法是否正确。本案中,浙江伟星公司主张权利的基础是其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和声誉的 “伟星”商标,其所诉称的侵权行为为江西伟星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其外包装上标注其企业名称“江西伟星管业有限公司”。浙江伟星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 与使用情况和知名度有关的证据也均涉及“伟星”注册商标而非“伟星”字号的情况。据此,二审法院以浙江伟星公司是基于“伟星”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 度和声誉为事实基础主张其权利,而非以浙江伟星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为权利基础主张保护,并根据被诉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将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变 更为“江西伟星公司停止对浙江伟星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涉案商品上停止使用含有‘伟星’字样的企业名称”的作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明显偏低。浙江伟星公司提出,商标法修改后,法定赔偿额的幅度已经从五十万元提高至三百万元,故本案应当适用修改后的商标 法确定赔偿数额。此外,与已经作出判决的其他案件相比,本案的赔偿数额亦明显偏低。对此本院认为,修订后的商标法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被诉侵 权行为即浙江伟星公司通过公证程序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6月8日,应当适用修改前商标法关于法定赔偿数额的规定。浙江伟星公司关于本案 应当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故二审法院应当提高赔偿数额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浙江伟星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 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江西伟星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特别是始终未就其所提出的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的合理开支及广告支出等费用支出情况提供相应证 据予以支持,在这种情况下,一审、二审法院结合“伟星”商标具有的市场知名度、江西伟星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和后果等个案因素,酌情确定的 损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浙江伟星公司所提其他案件的具体情况与本案不同,故其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对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并无影响。浙江伟星公司关于应以其他案 件的赔偿标准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浙江伟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2015-05-21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