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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霞浦县人民政府、霞浦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新余吉阳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吉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下村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孙良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淳,该公司总监。
委托代理人:沈加国,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霞浦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城街道府前路1号。
法定代表人:颜谋元,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晖,霞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星,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霞浦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港街道福宁大道国资大楼8层。
法定代表人:郭有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星,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余吉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新余吉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霞浦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称为霞浦国资公司)、霞浦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霞浦 县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京 平、代理审判员李相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婷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霞浦县政府与新余吉阳公司签订了《关于超薄晶体硅太阳能电池项目投资协议书》(以下简称《投资协议书》)和《关 于超薄晶体硅太阳能电池项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投资协议书》约定:霞浦县注册组建霞浦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注册资金3亿元,并计划投 资48条年产能为1920MW超薄晶体硅太阳能电池生产线,其中设备总投资30亿元(不包括土地和厂房)。整个投资项目分期实施:项目一期投资建设12条 年产能为480MW超薄晶体硅太阳能生产线,其中设备投资约7.2亿元,项目一期建成达产后,年可实现产值约50亿元,税收2亿元以上;项目二期投资建设 12条年产能为480MW超薄晶体硅太阳能电池生产线,其中设备投资约7.2亿元(不包括土地和厂房);一、二期建成后,可实现产值约100亿元,税收4 亿元以上;项目三期投资建设24条年产能为960MW超薄晶体硅太阳能电池生产线,其中设备投资约15.6亿元(不包括土地和厂房)。整个项目3年内全部 建成达产后,年可实现产值约200亿元、税收约8亿元。项目进度安排:项目一期于2010年10月底前开工建设。2011年8月底前一期项目的12条生产 线全部投产;二期项目于2011年9月底前开始实施。2012年7月底前二期项目的12条生产线全部投产;三期项目于2012年8月底前开始实施。 2013年12月底前三期项目的24条生产线全部投产。即2013年底前整个投资项目的48条生产线全部投产。霞浦县政府向新余吉阳公司提供7500万元 人民币借款,以支持其建设该项目。《补充协议》将借款数额增至人民币15000万元。同时约定新余吉阳公司向霞浦县政府支付资金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 基准利率计算。协议订立后,霞浦县政府通过霞浦国资公司于2010年9月27日借给新余吉阳公司人民币7500万元,2010年12月24日借给新余吉阳 公司人民币7500万元。两次借款合计人民币15000万元。但是新余吉阳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项目公司目前处于停产状态。为此,霞浦县政府于 2013年5月27日向新余吉阳公司发出《履行协议催告函》,但新余吉阳公司在收到《履行协议催告函》后仍不复工建设,因此霞浦县政府于2013年8月1 日向新余吉阳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新余吉阳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收到。由于欠款始终未还,霞浦县政府于2013年12月30日诉至原审法 院,请求依法判令新余吉阳公司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万元,并按银行基准利率支付从借款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迟延借款问题。对该问题新余吉阳公司除提供书证《投资协议书》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以及合同的权利义务内 容,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霞浦县政府借款给新余吉阳公司的约定,记载在《补充协议》中,该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一期项目投资7.2亿,其中注册资金 1.5亿元,新余吉阳公司先期出资7500万元汇入霞浦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的验资账户后,霞浦县政府一次性将无息借款7500万元汇入新余吉阳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的账户,并由新余吉阳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将该7500万元汇入霞浦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账户。霞浦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注册后一个月内,新余吉阳公司再 次注资7500万元,霞浦县政府再次借款给新余吉阳公司7500万元,使公司注册资本金达3亿元。从本案事实看,新余吉阳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将第 一期注册资本金7500万元汇入验资账户,霞浦县政府于2010年9月27日将第一期借款7500万元汇入新余吉阳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新余吉阳公司于 2010年12月22日将第二期注册资金汇入验资账户。霞浦县政府于2010年12月24日将第二期借款7500万元汇入新余吉阳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账户。 霞浦县政府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并无违约。关于协助贷款问题。按照《补充协议》约定,霞浦县政府应当对于新余吉阳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提供协助。本 案中新余吉阳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霞浦县政府未履行协助义务。相反从新余吉阳公司提供的《贷款承诺函》和霞浦县政府提供的证据可以得到证明,新余吉阳公司未取 得借款不是因为霞浦县政府未履行协助义务,而是因为自身条件不具备贷款条件。对于这两份书证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都无异议。《贷款承诺函》第三条明确载 明:“该笔贷款需按我行审查程序审批,落实我行要求并认可的贷款条件后才能获得批准发放。”因此,新余吉阳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垫付土地出让金问题。 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新余吉阳公司项目公司取得一期项目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后,须在一期项目投产之日起3年内一次性向霞浦县政府支付项目用土地 出让金,在新余吉阳公司未支付该宗土地出让金前,该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由霞浦县政府方持有。新余吉阳公司认为“在新余吉阳公司取得一期项目用地 后,原本由霞浦县政府在办理土地证时,提前垫付的土地出让金,霞浦县政府并没有支付”的观点,没有合同根据。关于厂房代建问题。根据《投资协议书》约定, 霞浦县政府的责任是“物色代建承包商,为乙方代建项目所需的标准厂房……”。“代建合同甲乙及代建方三方另行约定”。在该合同中第一条第2项约定了项目建 设进度计划。但在本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都未提供代建合同,新余吉阳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具体未按时完成的情况。新余吉阳公司认为霞浦县政府代建的厂房漏水,但 未提供证据证明。新余吉阳公司认为霞浦县政府应于2011年4月前完成宿舍楼,但直到2012年6月新余吉阳公司才建好,建好后也一直未交付新余吉阳公司 使用。该观点与客观情况不符。首先,新余吉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其次,新余吉阳公司已在代建的厂房中安装了生产设备。关于第二期厂房代建问题。在 第一期厂房新余吉阳公司都没有用足,全部生产设备没有安装的情况下,霞浦县政府具有抗辩权,停止建设第二期代建厂房符合合同法规定。综上所述,该院认为, 本案诉争《投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中,霞浦县政府、霞浦国资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 但是新余吉阳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霞浦县政府于2013年8月1日向新余吉阳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新余吉阳公司于2013 年8月12日收到。本案诉争合同已经解除。新余吉阳公司应当向霞浦县政府返还借款本息。霞浦县政府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新余吉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霞浦县政府、霞浦县国资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并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第一笔7500万元的借款日是2010年9月27日,第二笔7500万元的借款日是 2010年12月24日)。本案案件受理费864800元,由新余吉阳公司负担。
新余吉阳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霞浦县政府、霞浦国资 公司的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申。主要理由有:一、原审判决认定霞浦县政府于2013年8月1日向新余吉阳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新余吉阳公 司于2013年8月12日已经收到,该案讼争合同已经解除与事实不符。客观事实是新余吉阳公司从未收到过霞浦县政府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因此本案讼争合 同未解除。二、原审判决判令“新余吉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霞浦县政府、霞浦国资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是错误的。因合同未 解除,那么返还借款的条件就没有成就。而且依据约定,借款是无息的。即使返还借款的条件成就,由于所需返还借款的金额巨大,新余吉阳公司因国际国内形势的 突变,前期投入巨大,贷款未贷到,资金极度困难,因此原审法院也应判决新余吉阳公司分期偿还。三、关于协助贷款问题,本案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即霞浦县 政府就是否履行协助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合同已经履行一部分后,新余吉阳公司不得已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主要责任在霞浦县政府未履行承诺的协助贷款等义务,使 得项目处于暂时停滞。四、《投资协议书》与《补充协议》并不是霞浦国资公司签订的,霞浦国资公司不能作为本案原审原告。
霞浦县政府和霞浦国资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令新余吉阳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1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完全正确。合同已经解除是不可否认的客观事 实,因此返还借款的条件完全成就,且《补充协议》第二条第5项已经变更为有息借款。霞浦县政府已经履行了协助义务,由于新余吉阳公司不能满足银行贷款条 件,从而导致贷款不能落实,责任不在霞浦县政府,并且协助贷款不是新余吉阳公司在霞浦县投资建设的先决条件。霞浦国资公司系案涉借款的直接出借主体,作为 原审原告并无不当。新余吉阳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外,另查明:一、《投资协议书》第五条第3款约定:“甲方(即霞浦县人民政府)提供7500万元的无息借款给乙方 (即新余吉阳公司),以支持乙方建设本项目。”《补充协议》第二条关于资金扶持第5款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资金利息(含第二次借款7500万元,代 建标准厂房、辅助厂房、展示中心、宿舍楼、仓库及食堂主体工程厂区围墙的总成本价款和整个投资项目建设用地、商住用地土地出让金总额),利息按银行同期贷 款基准率计算。”二、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闽中银函(2010)91号《贷款承诺函》载明:我行同意为霞浦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的“超薄晶体硅太阳能电 池”项目出具贷款承诺函,承诺贷款金额为项目一期3亿元人民币,项目二期4亿元人民币,该笔贷款需按我行审查程序审批、落实我行要求并认可的贷款条件后才 能批准发放。该笔贷款最终未能发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霞浦国资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案涉协议应否解除。三、诉争款项应当何时偿还,利息如何确定。
一、关于霞浦国资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系因霞浦县政府与新余吉阳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产生的合同纠纷。霞浦国资公司只是代霞浦县 政府履行了支付合作款项的义务,并非协议签订主体,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 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霞浦国资公司不应作为本案原审原告,新余吉阳公司有关霞浦国资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 持。
二、关于案涉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本院另查明的事实表明,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曾作出闽中银函(2010)91号《贷款承诺函》,表态同意为霞浦吉阳新能源 有限公司建设的“超薄晶体硅太阳能电池”项目出具贷款承诺函,具体贷款需按该行审查程序审批发放。但前述贷款并未发放。这说明新余吉阳公司最终未能取得银 行贷款原因在于其自身贷款条件不符合银行要求,并非霞浦县政府未履行协助义务所致。新余吉阳公司未能依约完成太阳能电池生产线的建设任务,所建设的项目早 已处于停产状态;霞浦县政府于2013年5月27日向新余吉阳公司发出《履行协议催告函》未获回应,遂于同年8月1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符合《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案涉协议已经解除。新 余吉阳公司有关案涉协议未解除、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诉争款项应当何时偿还、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二审另查明的事实表明,当事人对第一笔7500万元贷款明确约定系无息贷款,《补充协议》仅约定 第二笔7500万元贷款收取利息,而对第一笔7500万贷款为无息贷款并无明确变更。故原审判决判令新余吉阳公司对第一笔7500万元贷款支付利息,缺乏 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合同未能继续履行,主要原因是新余吉阳公司未能依约建成生产线,故对其改判分期付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新余吉阳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霞浦县人民政府借款15000万元及其中7500万元的相应利息(从2010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霞浦县国有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起诉。
四、驳回霞浦县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46800元,由新余吉阳投资有限公司承担700000元,由霞浦县人民政府承担146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6800元,由新余吉阳投资有限公司承担700000元,由霞浦县人民政府承担146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李相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婷

2015-05-12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