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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李璐、李学超等抢劫、盗窃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李璐,男,汉族,1987年8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沙河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沙河市××大街××号××栋××号。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李学超,男,汉族,1990年8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迁安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迁安市×××乡×××村×××号,住河北省沙河市××大街××号 ××栋××号。2010年5月11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19日因本案 被逮捕。现在押。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璐犯抢劫罪、盗窃罪、李学超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以(2013)邢刑初字第 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 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李学超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李璐、李 学超分别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2月3日以(2013)冀刑三终字第1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 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关于抢劫事实
(一)被告人李璐、李学超及同案被告人付雅健、魏国韬(均已判刑)共谋抢劫作案,李璐提出将在河北省沙河市二十冶××公园×××××门口从事房屋中介的被 害人刘某甲(女,殁年43岁)作为抢劫目标。2011年11月23日16时许,魏国韬以租房为名将刘某甲骗至李学超驾驶的冀B1F729号面包车上,魏国 韬、付雅健和李璐用胶带将刘某甲手脚捆绑,并劫取刘某甲装有现金4000余元及铂金项链(价值5805元)、手机、银行卡等物的手提包。四人将刘某甲挟持 至沙河市进度桥南头,拖出车外逼问刘说出银行卡密码,李学超认为刘某甲所说密码有假,遂持刀捅刺刘某甲右大腿一刀。后四人将刘某甲抬至桥头附近的一个山洞 内,付雅健用石块砸刘的头部,李璐用刀刺刘的颈部,又用石块将刘某甲掩埋。刘某甲因右大腿受锐器刺扎致股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李璐、李学超、同案被告人付雅健、魏国韬的指认找到被害人刘某甲的尸体,从埋尸现场提取的付 雅健击打刘某甲头部所用的石块、李学超用于作案的牌照为冀B1F729面包车及车上留下的刘某甲血迹等物证;车辆行驶证、手机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张某 某、戴某某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付雅健、魏国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 璐、李学超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2011年3月,被告人李璐、李学超与付雅健共谋抢劫作案,李璐提出将被害人张某(女,殁年44岁)作为抢劫目标。2011年4月4日20时许,李 学超、李璐尾随张某至沙河市×××单身宿舍东楼×××室,李学超将张某扑倒后,二人用胶带将张某的手脚捆绑,将一只白色手套塞入张某口内,李璐又用胶带封 住张某口部,随后二人将张某抬到床上用被子盖住,并下楼打电话让付雅健赶来。付雅健赶到后,三人发现张某已死亡,遂用三轮车将张某尸体运至沙河市南环路与 东环路交叉口处附近一坑里,李璐、李学超买来汽油,三人将张某尸体焚烧后掩埋。李璐、李学超劫取张某现金4000多元,付雅健取走张某手腕上的一个金镯子 (价值11140元)后予以销赃。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李璐、李学超和同案被告人付雅健的指认找到被害人张某的尸骨,付雅健将所劫金镯子销赃给“明 辉金银店”的收据,证人张甲、张乙、廖某某、张某丙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付雅 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璐、李学超亦供认。足以认定。
(三)2010年四五月份至2011年元月,被告人李璐、李学超结伙或分别与付雅健、魏国韬结伙,多次在沙河市二十冶生活区入户抢劫作案。具体如下:
1.2010年四五月份的一天,李璐伙同魏国韬到被害人于某(女,时年51岁)家中,将其捆绑后,劫取现金约7500元、“索尼DSC-T200”黑色数码相机一部(价值1760元)、“天语牌”黑色手机一部。
2.2010年6月18日,李璐伙同魏国韬到被害人任某某(女,时年49岁)家中,将其捆绑后,劫取现金400余元,李璐还持刀将任某某捅伤。
3.2010年7月21日,李璐伙同付雅健、魏国韬到被害人白某某(男,时年19岁)家中,将其捆绑后,劫取“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夏普”蓝色手机(价值800元)一部。
4.2010年9月28日,李璐、李学超伙同付雅健将被害人倪某(女,时年44岁)强行劫持到面包车上,劫取现金约7000元、“三星S5200C”型手机一部(价值300元)及银行卡一张,由李学超持倪某的银行卡到ATM自动取款机上分11次支取现金共21400元。
5.2011年元月份的一天,李璐、李学超到被害人王某某(女,时年71岁)家中,劫取现金30000元。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在被告人李璐家扣押被害人于某被劫的黑色数码相机及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破案经过,证人于某某、朱某某 的证言,被害人于某、任某某、白某某、倪某、王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付雅健、魏国韬及犯窝藏罪和掩饰、隐 瞒犯罪所得罪的同案被告人王秀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璐、李学超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关于盗窃事实
2011年12月13日至14日,被告人李璐伙同付雅健及刘魁峰、韩亮(均另案处理)到河北省永年县××乡××村村南刘某乙的承包地内,偷采地里的沙子(价值15300元),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赵某某、刘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同案被告人付雅健及另案处理的刘魁峰、韩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璐、李学超多次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李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 为又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并罚。所犯抢劫罪性质恶劣,具有入户抢劫、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抢劫致二人死亡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在抢劫 共同犯罪中,李璐、李学超均系地位、作用突出的主犯,且均系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凶手,均应依法惩处,李学超还系累犯,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 二审裁定认定被告人李璐、李学超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刑三终字第102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李璐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盗窃罪判 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李学超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 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鸿翔
代理审判员  王军强
代理审判员  刘艾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玲丹

2015-05-04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