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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赵生云故意杀人、盗窃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赵生云,男,汉族,1974年6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五寨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五寨县XX乡XX村东巷XXX号,暂住地云南省芒市XX镇XX村委会XXX出租房。2013年6月18日被逮捕。现在押。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生云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以 (2013)德刑三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生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 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赵生云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6月11 日以(2014)云高刑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 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关于故意杀人事实
2013年5月11日2时许,被告人赵生云在云南省龙陵县菜园小区将一辆大运牌黑色摩托车(价值4 640元)盗走。当日4时30分许,赵生云驾驶该摩托行至云南省芒市阔时路下段“强氏火锅驴肉店”门口时停留休息。芒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张某(被害 人,殁年25岁)下班路过此处,因赵生云形迹可疑,张某即上前盘查,发现赵生云有盗窃作案嫌疑,便掏出手铐欲将赵生云控制。为抗拒抓捕,赵生云持一把尖刀 朝张某的胸部猛刺一刀。张某将赵生云扑倒后,赵生云又朝张某的头面部、背部等处连刺数刀,致张某心脏破裂、肺动脉破裂失血死亡。行凶后,赵生云驾驶盗来的 摩托车逃离现场,并将摩托车低价出售。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在案发现场提取的烟头、毛发、单刃尖刀、在被告人赵生云处查扣的上衣、长裤及依法追回的摩托车等物证, 调取的手机通话记录、车辆信息等书证,证人吴某某、莫某某、孙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明在现场提取的烟头及毛发系赵生云所留、在赵生云处查扣的上 衣和长裤上检出被害人张某血迹的DNA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卡口抓拍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生云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关于盗窃事实
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赵生云在云南省龙陵县、云南省芒市多次盗窃他人摩托车,共计盗窃摩托车13辆(总计价值41 722元),均已低价销赃。破案后追回失窃摩托车12辆,均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追回的12辆失窃摩托车,调取的车辆信息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周某某、段某某等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卡口抓拍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生云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生云盗窃摩托车后,在销赃途中,遇民警张某盘查、抓捕,为抗拒抓捕而持刀将张某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赵生云还以非法占有为目 的,多次盗窃他人摩托车,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赵生云故意杀人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大,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 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 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刑终字第70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赵生云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敖卫春
代理审判员  鹿素勋
代理审判员  魏海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娜

2015-05-04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