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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郑州泰基地产有限公司与刘中洲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中洲,男,汉族,1954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岗杜街184号楼23号。
委托代理人:范玉顺,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禄海占,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泰基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长江中路江南戎居小区职工宿舍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范花梅,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刘中洲因与被申请人郑州泰基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中洲申请再审称,(一)无证据证明《承诺书》上的印章是泰基公司私自加盖的,《江南戎居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开发成本及经济效益分析》(以下简称《成本与效 益分析》)是泰基公司单方伪造的,其所载明的房屋面积与实际不符,房屋价格远低于同时期周边同类型房屋价格,二审判决以此否定《承诺书》的真实性,明显不 当。刘中洲提交的《承诺书》上的印章是真实的,依法履行了举证义务,泰基公司未提供否定《承诺书》真实性的反驳证据,二审法院否定《承诺书》的真实性违反 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一审法院依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确认《承诺书》的效力,合法合理。广东明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与本案事实存在重 大矛盾,不属法院委托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二审判决与另案生效的(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相矛盾。综上,刘中洲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承诺书》的真实性问题。刘中洲依据其单方持有的2007年3月5日《承诺书》,主张泰基公司应按工程总投资的8%向其支付合作分成 款880万元及相应利息。2006年8月30日刘中洲与泰基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工程项目决算时,泰基公司保证分配给刘中洲13%的项目净 盈利。刘中洲提交的《承诺书》中有关支付报酬的内容,是对《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的重大变更,刘中洲应充分举证证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案一审法院依据泰基 公司的申请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承诺书》所做的鉴定意见,虽确认《承诺书》上泰基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也说明公章印文不是2007年3-4月 期间所盖,不能确定公章印文与同部位打印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和《承诺书》上字迹的形成时间。郑州市公安局在对刘中洲涉嫌伪造公章罪一案进行立案侦查中,依 法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对《承诺书》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有关泰基公司印章的真实盖印时间为2005年6月3日至2006年4月25日期间 的结论,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关于公章印文不是2007年3-4月期间所盖的结论并不矛盾。因此,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承诺书》上的 公章是加盖于2006年8月30日《合作协议书》签订之前还是之后,不足以认定《承诺书》是泰基公司在《合作协议书》签订之后作出的变更意思表示。对于泰 基公司提交的《成本与效益分析》,经二审法院查明该证据系刘中洲在接受泰基公司委托期间负责制作并提供给郑州警备区的材料,刘中洲申请再审主张自己管理期 间制作的证据是伪造的,缺乏合理性与证据支持,二审法院采信《成本与效益分析》并无不当。依据《成本与效益分析》,涉案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的预期利润为 466.6万元,而刘中洲依据《承诺书》所主张的合作报酬780万元超过了整个项目的预期利润,故二审法院认为《承诺书》的内容需要更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 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鉴于刘中洲对其诉讼主张的举证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再加之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和效 力,刘中洲可依据《合作协议书》的有关约定向泰基公司主张支付报酬,另有救济途径,故本案二审判决驳回刘中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判决与另案判决是否矛盾的问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系泰基公司诉刘中洲合同纠纷一案的终审判决, 该判决认定《承诺书》在真实意思的表达上存疑,不足以作为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这与本案二审判决的认定一致,不存在相互矛盾之说。
综上,刘中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中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2015-05-04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