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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叶晓如与辽宁金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一般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晓如,辽宁正泰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树全,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金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经济开发区柳条沟分场。
法定代表人:隋景宝,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叶晓如因与被申请人辽宁金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叶 晓如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叶晓如申请再审时提交了2013年9月20日的录音简要记录及光盘各一份,证明金峰公司应交付的房 屋尚未整体验收,不具备交房条件,其迟延交付房屋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案涉合同应予解除。(二)《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由金峰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内 容显失公平,是违法、无效合同。合同中规定的叶晓如未按期付款则向金峰公司按日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但若金峰公司未按期交房,其在交付日期后90个工作 日交付商品房的,不视为金峰公司违约,逾期90个工作日交房的,从第91日起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叶晓如支付其已付房款的利息,使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 显失公平。(三)二审判决关于“违约金约定的过高或过低,当事人叶晓如可以依法请求调整,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的情形”的认定以及关于“叶晓如以违 约的条款的约定违反公平原则而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依据不足”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叶晓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1.叶晓如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属于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新的证据;2.叶晓如能否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
(一)关于叶晓如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属于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新证据的问题
叶晓如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录音简要记录及光盘是为证明金峰公司迟延交付房屋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予解除,但其在一、二审时叶晓如均未提出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判决对此亦未涉及,故对其该项事由不予审查。
(二)关于叶晓如能否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问题
《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商 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叶晓如未按期付款则向金峰公司按日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但若金峰公司未按期交房,其在交付日期后90个工作日交付商品房的,不视为 金峰公司违约,逾期90个工作日交房的,从第91日起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叶晓如支付其已付房款的利息。因叶晓如是通过企业之间抹账的方式交付购房款,且 在订立该合同当日,叶晓如即持向辽宁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市兴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交付购房款的收据,到金峰公司换取了收据,即叶晓如在订 立案涉合同当日就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双方也都明知叶晓如不会因逾期付款而承担违约责任,故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并不存在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形,叶晓如亦未举 证证明双方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或者违反公平原则。此外,叶晓如只是认为案涉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显失公平,对该合同的其他内容没有提出异 议,因合同法已针对违约金约定过高或过低的情形专门规定了救济方法,即一方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故二审判决认定“违约金约定的过高或过低,当事人叶晓 如可以依法请求调整,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叶晓如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叶晓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叶晓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饶 赟

2014-12-04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