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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刘延华与华煤集团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延华,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远丰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方武,北京华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创誉街213号。
法定代表人:安钢,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刘延华因与被申请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煤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三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 延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刘延华与华煤集团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于2012年4月30日解除,缺乏证据证明。《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第 十二条约定,华煤集团租用刘延华的所有租赁物资全部结清,租赁费及各项费用全部结清后此合同终止。至今华煤集团尚有约1000吨物资未归 还,4714850.23元租金未付,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解除违反上述约定。(二)二审判决认定华煤集团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自2012年5月1日起至 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第九条关于“……2.租金计费从提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日止(连同本日在内)以日结 算。租金按月结算(付支票或现金)。3.用户租赁时间超过一个月以上者,须每月到我站结付一次租金,不结付者视为违约”的约定,双方结算付款时间为 2010年7月31日及此后的每个月的月末,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应为约定履行期限之次日,即2010年8月1日及此后的每个月的月初。(三)二审判决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 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认定违约方华煤集团有权解除案涉合同,适用法律错误。刘延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 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1.案涉合同是否应于2012年4月30日解除;2.二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的数额是否妥当。
(一)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应于2012年4月30日解除的问题
在 刘延华起诉后,华煤集团以案涉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为抗辩理由,明确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考虑到本案起诉时工程已经完工,剩余租赁物早已丢失,案涉租赁 合同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等实际情况,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自刘延华起诉华煤集团之日,即自2012年4月30日解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的数额是否妥当的问题
本 案一、二审时刘延华均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第一条关于“用户租赁时间超过一个月以上者,须每月到我站结付一次租金,不结付者视为违约,乙方除支付租金 外,另向甲方支付总欠款的45%的违约金”的约定为依据,主张应以华煤集团欠付的租金及维修费、报废赔偿费以及配件缺损赔偿费总额4714850.23元 的45%为标准,计算华煤集团应支付的违约金,华煤集团则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 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 一百-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刘延华的实际损失应当为没有归还物资的价值和租金、修理费、报废赔偿、配件缺损赔偿等各项费 用的总和的利息损失,这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相比,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法应当适当调整。二审判决考虑华煤集团已支付部分租金、剩余租赁物已灭失等实际情 况,酌情认定华煤集团应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欠付款项4714850.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 利率上浮30%的标准向刘延华支付违约金,并无明显不妥,故刘延华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刘延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延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饶 赟

2014-12-04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