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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陈某甲等与陈某丁等继承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己。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天少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诉称,与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系同胞兄弟姐妹,母亲陈祺妹、父亲陈浩炳分别于2009年2月15日、2010年1月12日相继在上海去世,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起诉要求平均分配父母的遗产(拆迁补偿款),但此款已被陈某丁侵占,为此请求人民法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判令陈某丁按份分配父母的房屋拆迁款434000元。
  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共同辩称:1、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所述的遗产分配范围不准确,理由是根据涉案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表明确属于遗产范围的建筑面积核算成评估费1227385元,其他附加的财产等是390800元,作为被拆迁人享受的待遇有拆迁补助费800元、提前搬迁奖励费15000元、空调机移位补助费400元、临时安置费16869元,合计423869元,该笔费用系陈某丁本人财产及被拆迁者所享受的补偿,不应属于遗产范围,因此本案中存在的财产的混和必须作拆分。2、陈某甲、陈某丙已经有了放弃遗产继承的分配承诺,所以就不再拥有主张法定继承的分配权利。虽然在此后陈某丁曾经分别把21.8万和18.8万支付给陈某甲、陈某丙,但这是陈某丁自愿将自己的财产赠给两人,不属分配遗产。关于陈某乙,在父母生前就已经对财产有过约定,上海的两处房均归陈某乙,并且已经转入其名下,并且其妻子代表其签字保证不再加入以后家庭的父母遗产的分配,所以陈某乙不是未得者,而是充分获取家庭财产的获得者,不应成为本案原告来主张遗产分配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祺妹(已于2009年2月15日去世)与陈浩炳(已于2010年1月12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两人共育有四子二女,即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
  坐落于常州市天宁区茶山乡富强村委缪家村44号房屋系陈祺妹与陈浩炳所有。2009年间,因该房屋拆迁,陈浩炳于2009年10月8日出具委托书,委托陈某丁全权负责上述房屋拆迁安置等事宜。2010年1月12日陈浩炳去世,同年5月12日,陈某丁向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根据父母生前意愿决定,常州茶山富强缪家村44号房产拆迁安置等事宜由陈某丁全权负责,拆迁后财产全归陈某丁所有。我们兄弟姐妹愿意放弃财产继承权。特立此据。陈某甲、陈某戊、陈某己分别在该委托书上签字,并签署“同意以上做法”的意见。因陈某丙在国外工作,故其在2010年5月16日向其女儿陈静出具了委托书一份,委托其女儿陈静全权处理各项事宜,此后陈静也在这份委托书上代其父亲陈某丙签字并表示同意以上做法。上述所有委托书均向拆迁单位提交备案。同时在2010年5月12日,陈某丁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常州房产拆迁所得壹佰零玖万元正,其中陈某甲所得贰拾壹万捌仟元正、陈某戊所得壹拾伍万元正、陈某己所得壹拾伍万元正保证兑现。2010年5月19日,陈某丁与常州市天宁房屋拆迁经营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经结算,被拆迁房屋常州市天宁区茶山富强村委缪家村44号房屋拆迁后共取得补偿款1680300元(壹佰陆拾捌万元零叁佰元)正,该款由陈某丁于2010年6月19日前腾空所拆房屋三日内收取。陈某丁在收到拆迁补偿款后,按其出具的承诺书分别向陈某甲支付了21.8万元,向陈某戊支付了15万元,向陈某己支付了15万元,向陈某丙支付了18.8万元,陈某甲、陈某戊、陈某己、陈某丙均收取了上述款项且未有异议。2013年6月,陈某甲、陈某乙诉来法院,要求依法继承父母亲的房屋拆迁款,后撤回起诉。2014年2月14日,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诉来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原审另查明,陈某甲、陈某丁、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陈某己父母亲即本案被继承人陈浩炳、陈祺妹一直居住在上海市,陈某乙一家亦居住在上海。2009年3月26日,陈某乙之妻庄琴娟、陈某丁之子陈刚与陈浩炳签订一份同意书,内容为:1、原凤城三村116号101室租赁户主陈浩炳由于经过房子改建调整到凤城三村117号403室,现全家同意陈昌购买此房使用权,并且同意陈昌作为户主今后购买此房的产权人。2、原购买凤城三村116号101室使用权以及今后产权归陈某乙、庄琴娟、陈浩炳三人所有,在此期间陈浩炳有居住权不得将此房产出售,并且陈昌、陈某乙、庄琴娟有赡养陈浩炳的义务,陈浩炳百年之后此房主权归陈某乙、庄琴娟二人所有,陈浩炳的其他个人、子女无继承权。该同意书陈刚、陈浩炳、庄琴娟三人签字确认。同年4月23日,庄琴娟在一份约定中签名,该约定内容为:凤城三村116号101-102房屋是陈浩炳、陈祺妹所有。现因改造分到117号403室,面积五十几平方米。现我们兄妹考虑到陈某乙实际困难,让陈某乙、陈昌购买凤城三村116号101室,购买后让二老住到百年以后,再给陈某乙、陈昌,二老居住期间对116号101室房屋有绝对支配权。二老的房产都给陈某乙、陈昌一家了,今后二老的任何财产陈某乙、陈昌一家不再享受,但对二老应尽到应有的义务,请陈某乙、陈昌确认,如有违反,我们兄妹保留对凤城三村房产的享有权利。由于此期间陈某乙在国外工作,故由庄琴娟在该约定上签字确认。此后凤城三村房产亦按同意书及该约定履行。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结算表、委托书、同意书、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陈某甲、陈某丁、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陈某己均属被继承人陈浩炳、陈祺妹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分得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常州市天宁区茶山富强村委缪家村44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被继承人陈浩炳、陈祺妹,该房屋被拆迁后所得拆迁款1680300元即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但在该房屋拆迁时,陈某甲、陈某戊、陈某己、陈某丙在陈某丁向其出具承诺书给予拆迁款项后,均在出具给拆迁单位的委托书中签字表示拆迁后财产均归陈某丁所有,放弃该财产的继承权。此后陈某丁也按其承诺分别向陈某甲、陈某戊、陈某己、陈某丙支付了款项,陈某甲、陈某丙收取了陈某丁支付的款项后并未提出异议。因此陈某甲、陈某丙已经放弃财产继承的权利,现再行主张财产继承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陈某甲、陈某丙所称其签字放弃财产继承权的委托书内容并不真实,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陈某乙称其并不知道其妻庄琴娟签署了约定、不再享受父母其他财产的意见,因其妻子庄琴娟在2009年签字确认了对凤城三村房产的分配处理方案,同时也确认对陈浩炳、陈祺妹的其他财产的权利不再享受。庄琴娟作为陈某乙的妻子,在陈某乙不在国内的情况下,代表陈某乙处理家庭事宜,其身份足以使他人有理由相信庄琴娟能够代表陈某乙行使相关处分权。况且2009年至今,凤城三村房屋也是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期间陈某乙也未对其妻子的上述行为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庄琴娟的上述代理行为即为与陈某乙共同行使,该行为合法有效。因此陈某乙不应再享有本案争议房屋拆迁的权利,故陈某乙的诉讼请亦不应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0元,减半收取3215元,由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共同负担。
  判决后,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提出上诉。陈某乙主要上诉理由为:自己享有与其他继承人同等的继承权;陈某甲、陈某丙主要上诉理由为:陈某丁隐瞒父母房屋拆迁总款1680300元的事实,收取部分拆迁款项是在陈某丁用“承诺书”明确拆迁款只有1090000元的基础上。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委托书上“拆迁后财产全归陈某丁所有”及“我们兄弟姐妹愿意放弃财产继承权”有异议,认为出具的委托书只是委托陈某丁处理父母房屋拆迁事宜。被上诉人陈某戊、陈某己提供一份书面证明,证明父母生前已规定所拆房屋款项归陈某丁等,但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拆迁总价1680300元,为六兄弟姐妹父母的遗产。原审法院对于陈某乙所涉上海市凤城三村房产117号403室、116号101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等对该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驳回陈某乙要求分割本案诉争拆迁款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即陈某乙不再享有本案争议房屋拆迁的权利,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09年10月8日及2010年5月12日两份委托书中“拆迁后财产全归陈某丁所有”及“我们兄弟姐妹愿意放弃财产继承权”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该二份委托书的作用均是委托陈某丁办理拆迁事宜,即使涉及财产分割内容,也仅是为了便于对外办理拆迁事宜,如果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各方对财产分割另有约定,仍应以约定为准。现查明,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某丁当庭认可,2009年10月8日委托书上“拆迁后财产全归陈某丁所有”这句话,是在向拆迁办出具后自行添写的,且陈某丁于2010年5月12日出具另一份委托书的同日还向相关当事人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分割拆迁所得款1090000元,相关当事人均在该承诺书上签字认可,故可以认定该承诺书是兄弟姐妹处分父母拆迁款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陈某丁也按承诺书向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丙等人支付了拆迁款项,可视为兄弟姐妹对处理1090000元拆迁款的认可。对于被上诉人陈某丁未作处理的590300元父母房屋的拆迁款,仍属父母遗产,应由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陈某己、陈某戊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故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丙要求继承父母未作处理部分拆迁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少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对陈某乙的判决部分;
  二、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少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对陈某甲、陈某丙的判决部分。
  三、陈浩炳、陈祺妹遗产590300元由陈某甲、陈某丁、陈某丙、陈某戊、陈某己各继承11806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430元,减半收取3215元,由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承担1607.5元,由陈某丁、陈某己、陈某戊承担160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30元,由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承担3215元,由陈某丁、陈某己、陈某戊承担32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14-10-21 来源: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