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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分析
 

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北京市XX实业总公司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合同纠纷案

主要法律问题:
1. 本案的审理应该适用2002年10月28日修正的保险法规定,还是适用2009年2月28日修订的保险法规定?
2. 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保险人和投保人各自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是什么?
3. 如何正确理解投保人在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应当履行的告知义务?
4. 如何正确理解《保险法》(2002年10月28日修正)第17条的规定?
 

基本案情:
原告: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告:北京市XX实业总公司
原告XX 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XX人寿北分)通过保险代理机构北京安民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民公司),曾于2008年3月24日和被 告北京市XX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XX实业)签订《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协议》,保险期间为2008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31日24时止。 2009年1月14日,通过安民公司员工王某的引荐,XX实业派人事部负责人到XX人寿北分洽谈2009年度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续保事宜。XX人寿北分考 虑到与XX实业2008年度的赔付工作尚未结束,存在递延案件数量(即2008年度尚未赔付的案件)和赔付金额的不确定性,XX人寿北分就2008年递延 案件问题进行了询问,XX实业人事部负责人明确表示,既往存在一些递延案件现象,但数量不多,不会对赔付率造成很大影响。2009年1月19日XX实业在 XX人寿北分的书面询问函中没有告知2008年的递延案件情况。
考 虑到XX实业2008年3月24日在XX人寿北分的书面询问函中告知其在某一家人寿保险公司投保2007年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情况(参保人数1135人, 保险费726 400.00元,已支付的赔款金额363 200.00元,没有“尚未支付的赔款金额”,也没有注明赔付人数。)本着继续合作的诚意,XX 人寿北分同意按原方案续保,但提出如果2008年的赔付超出预期,有权调整保险方案的要求。在这种情形下,XX人寿北分和XX实业在2009年1月23日 签订了《团体补充医疗保险协议》,XX人寿北分向XX实业签发了团体人身保险单,载明:承保险种为住院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 为12个月,被保险人数为1126人,保险费合计1 013 400元等内容。
然 而,续保签约后,XX实业提交的2008年理赔案件大量激增,截止2009年7月,申报理赔的金额达到132.3万元,此情形已经远远超出XX人寿北分 2009年对XX实业的预期赔付,XX人寿北分面临巨大的损失。自2009年7月以来,XX人寿北分多次向XX实业提出商谈要求,希望友好协商解决此事, 但XX实业未给予答复,而是通过邮递方式要求XX人寿北分对2009年的理赔案件进行赔付。
XX人寿北分认为,XX实业未如实告知2008年递延案件情况,足以影响XX人寿北分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根据《保险法》(2002年10月28日修正)有关规定, XX人寿北分向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解除2009年1月23日与XX实业签订的保险合同。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一、XX实业向XX人寿北分投保,双方签订团体补充医疗保险协议,XX人寿北分向XX实业开具团体人身保险单,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二、本案争议的保险合同成立于现行保险法(即2009年2月28日修订的保险法) 施行之前,XX人寿北分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也是在现行保险法施行之前,因此本案应适用2002年10月28日修正的保险法规定。 具体来说,本案涉及的保险法规定是第17条有关内容,即: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 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 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三、 XX人寿北分于2009年8月20日以XX实业在投保2009年团体补充医疗保险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函告XX实业,要求解除合同,XX实业复函予以 拒绝。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XX实业在2009年投保时是否未就上一年度投保的企业补充医疗尚未支付的赔偿金额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XX实业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以XX人寿北分提出询问为前提的。XX人寿北分自称其曾以两种形式向XX实业发出询问:即签约前洽商过程中的口头询问和发出投保书要求XX实业签章。就口头询问行为而言,询问内容不明确,而且与合同约定不符。理由如下:      
第 一,XX人寿北分与XX实业在2008年签订的《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XX实业如实告知的具体方式,即XX人寿北分以书面形式提出询 问,XX实业以书面形式答复询问,XX人寿北分未以书面形式提出询问的,则视为XX实业已如实告知。双方2009年所签订的《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协议》中虽 未约定如实告知的方式,但《投保书》“投保须知”部分明确载明所有告知事项以书面告知为准,口头告知无效。虽然XX人寿北分经办人张小红主张其在填写 2009年投保书之前曾向XX实业口头询问递延案件的数量等问题,但是,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并未出现“递延案件”字样。
第二,双方就XX实业口头答复的内容各执一词,XX实业否认告知“递延案件”数量不多,XX人寿北分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进而无法证明XX实业口头告知的内容不实。
五、 对于XX人寿北分的第二种询问行为,客观而言,保险人发出投保书要求投保人填写,是以书面形式提出询问。但是,涉案的《投保书》中“投保单位团体告知声明 书”均系XX人寿北分工作人员及其保险代理人安民公司员工王某所填写,二人作为专业的保险从业人员,并没有在投保书上填写上一年度“尚未支付的赔款金额” 等XX人寿北分在本案诉讼中认为有必要询问并需获得投保人书面回答的事项。现没有证据证明XX人寿北分工作人员及其保险代理人将该投保书交由XX实业盖章 时曾要求XX实业自行填写上述空白未填事项。而且,2009年的保险合同实为续保性质,XX人寿北分作为专门从事保险经营的单位,本应对足以影响其决定是 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因素有充分的认知。但是,XX人寿北分在收到告知事项填写不完整的《投保书》后,并没有向XX实业另行提出询问,要求XX实业予以 告知,仍然通过其业务人员和核保人员的审核程序,对未在应告知事项进行填写的投保申请进行了承保。可见,XX人寿北分向XX实业的询问行为存在瑕疵,不能 认定有效、明确的向投保人进行了询问,XX人寿北分在承保XX实业2009年的投保申请时未能了解XX实业上一年度的尚未理赔金额,并非XX实业没有履行 如实告知义务所造成的。因此,XX人寿北分以XX实业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人寿北分与XX实业之间的保险合同应予继续履行,XX人寿北分要求判令解除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条、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2-06-30 来源:北京市尊龙凯时人生就是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